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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7102行初116号广西麦克健丰制药有限公司、南宁市武鸣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广西麦克健丰制药有限公司、南宁市武鸣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29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7102行初116号

起诉人:广西麦克健丰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伊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日,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7月12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广西麦克健丰制药有限公司诉被起诉人南宁市武鸣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的行政起诉书及证据材料,起诉人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起诉人南宁市武鸣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武国税稽罚[2018]1号)中以下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至2014年,起诉人开具内容不真实的农产品收购发票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行为构成偷税,处以少缴税额百分之六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1143359.85元;2.撤销被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作出的《南宁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南市国税复决字[2018]第1号);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桂高法〔2018〕6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南宁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部分行政案件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为原由南宁市市辖区法院管辖,以自治区本级、南宁市市本级行政执法部门为被告的一审行政案件。本案的原行政行为是南宁市武鸣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是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作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原管辖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起诉人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广西麦克健丰制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江宛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媛

书记员黄玉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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