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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桂林市雁山区税务局、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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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桂林市雁山区税务局、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6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311行审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桂林市雁山区税务局,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南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311MB15257577。

负责人:程洪,局长。

被执行人:广西润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67023112G。

法定代表人:唐星星,经理。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桂林市雁山区税务局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强制被执行人执行申请执行人(原桂林市雁山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桂林市雁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桂市雁地税通【2017】2667号、2668号、2669号、22670号,即:被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缴纳税款人民币7295285.36元,滞纳金人民币5540769.23元(滞纳金从2015年4月23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19日,之后应按照每日千分之0.5计算至实际缴清之日止)。以上合计人民币12836054.59元。2.本案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桂林市雁山区税务局(原桂林市雁山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6月9日分别作出桂市雁地税通【2017】2667号、2668号、2669号、22670号桂林市雁山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7年6月20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桂林市雁山区地方税务局的税务事项通知未作表示。此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递交申请执行书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意见和行政机关的催告情况等。因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桂林市雁山区税务局所提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要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桂林市雁山区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  欧阳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克政

书记员唐凡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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