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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辉龙、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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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辉龙、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9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5行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辉龙,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莫宪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胥军芳,广西华志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辉龙因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税务询价管理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9)桂0502行初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8年10月26日,合浦县人民法院向北海市地方税务局第二分局发出(2017)桂0521执恢38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询价函》。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1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出具《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关于查询房地产价格结果的函》(以下简称《查询结果函》),载明:“位于北海市云南路**北海花园**房地产在我局的相应市场价格统计标准中,房产价格为5700元/平方米;位于云;位于云南路**景海豪庭******及**房地产在我局的相应市场价格统计标准中对应的参考价格”。原审原告裴辉龙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查询结果函》。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的规定,原审被告应合浦县人民法院的要求出具《查询结果函》,是国家机关内部往来函件,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裴辉龙的起诉。

上诉人裴辉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应合浦县人民法院要求出具内部公函、不对外发生效力。但根据公函性质要求及上诉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一、[2017]桂05**执恢380号明确要求是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操作流程的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向被上诉人询价,明确询价目的是拍卖标的物保留价格为目的,而被上诉人在没有上述(试行)第五条规定三个月前后现成标的情况下,违法确认上诉人北海花园B16幢唯一住房价格。能证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证据在10号案件被上诉人证据24。二、被上诉人无权确定上诉人房价,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述(试行)第五条如实复函法院,只能答复有或无现成标的,必须进行评估等式确定保留价,但被上诉人2018年11月1日私下出具《查询结果函》,指明上诉人北海花园B16幢房价,侵犯上诉人财产权和知情权,被上诉人行为超越法律规定,行政违法。三、上诉人北海花园B16幢房屋已达成和解,撤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诉人证据2证明合民初字(402)号有详细说明,合浦法院违法,被上诉人私下询价上诉人合法财产,行政违法。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公函不对外产生效力严重错误,合浦法院已依照被上诉人提供结果函5700/平方为起拍价,在市场进行交易,怎能说不对外产生效力。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2019)桂0502行初9号裁定,直接开庭审理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辩称,一、本局于2018年11月1日应合浦县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询价函》((2017)桂0521执恢380号)要求出具的《查询结果函》,是国家机关之间的公文往来函,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五款、十项规定“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行为,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法释[2018]1号第一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法并无可诉性。二、上诉人并非《查询结果函》的相对人,与《查询结果函》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无权就《查询结果函》提起行政诉讼。三、《查询结果函》关于北海市云南路99号北海花园B-16号房地产的计税参考价,仅供法院设定拍卖保留时参考之用,最终保留价仍由法院确定,而该房地产的实际价格应由拍卖市场决定(事实上该房地产最终拍卖成交价为8420元/平方米)。该房地产的拍卖由法院依法实施,成交价格由拍卖市场决定,因此本局向合浦县人民法院提供该房地产的计税参考价,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也并非造成上诉人诉称的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原因,两者并无必然联系。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海城区税务局出具的《查询结果函》,系应合浦县人民法院的来函要求而出具给该院的,属于国家机关内部往来的函件,不对外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的规定,认为上诉人裴辉龙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裴辉龙。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 敏

审判员 吴 慧

审判员 曾志科

二〇一九年五月××日

法官助理陈恩意

书记员黄耀晖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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