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24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行申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金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潘超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小榕、黄诗成,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云,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景和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简称自治区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行终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和公司申请再审称,景和公司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偷税的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景和公司构成偷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景和公司构成偷税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自治区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没有超越职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二审诉讼漏列被告,诉讼程序违法。请求立案再审,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行终52号行政判决及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7行初237号行政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桂地税复决字(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偷税定性及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至2013年9月,景和公司在开发“东盟和城”第一期“钱隆江南”项目中,共取得营业税应税收入1275142634.57元,已申报应税收入619860473.6元,未申报应税收入655282160.97元;景和公司实施了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未按应税期限缴纳税款又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延缓缴纳,造成了少缴应纳税款的客观后果,其行为符合偷税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一、二审判决根据税务机关提交的在案证据材料、法律法规依据,足以认定景和公司的行为构成偷税。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并无强制规定涉税款金额标准的税务案件应由省、自治区税务局对重大税务案件进行审理。自治区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变更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只列复议机关是被告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景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西景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卫平
审判员 纪 娜
审判员 徐 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通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