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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方首、国家税务总局龙胜各族自治县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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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方首、国家税务总局龙胜各族自治县税务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14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方首,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现住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明,广西桑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龙胜各族自治县税务局,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北路**。

法定代表人:郑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桑江**日新路。

法定代表人:罗来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龙胜县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子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龙胜西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龙西路**西城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陈次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姜方首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龙胜各族自治县税务局(以下简称“龙胜税务局”)、原审第三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胜农商行”)、龙胜县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龙机械公司”)、龙胜西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百货”)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8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方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明,被上诉人龙胜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燕到庭参加庭审诉讼,原审第三人龙胜农商行、兴龙机械公司、西城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方首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328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用于执行分配的标的是抵押房屋拍卖后取得价款,并不是抵押房产本身,不适用物权法作为裁判的依据,原判适用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作为判决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涉及拍卖的抵押房产,已经由原审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出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且实际占有了该房产,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该房产没有办理过户,仍登记在兴龙机械公司名下,兴龙机械公司与上诉人交易房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没有发生物权效力,但是兴龙机械公司在此情况下享有的物权只具有公示效力,并不再享有财产权益。因此,在司法拍卖该房产后所获得的价款,应当属于上诉人所有的财产。将拍卖房产所得价款用于清偿兴龙机械公司的税款债务,事实上等同于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情况下,用上诉人的财产为原审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清偿税款,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对于已经出卖,并且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由买受人占有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出卖人的财产时,不得查封拍卖该已经出卖房屋,以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涉及抵押房屋性质一样,如果是兴龙机械公司被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拍卖用于清偿兴龙机械公司的债务。同理,本案也不能用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清偿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所欠税款。因此,用拍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用于清偿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所欠税款,违反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四、本案涉及的原审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所欠缴的土地转让的税款,被上诉人在2015年3月17日就向兴龙机械公司发出《责令缴纳税款通知书》,在兴龙机械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对其作出处理并采取征缴措施,直到人民法院拍卖了抵押房产后,被上诉人才于2018年5月29日对兴龙机械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显然,被上诉人的不作为导致原审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所欠税款没有得到及时追缴,从而产生高额的滞纳金。在本案执行分配中,将被上诉人不作为产生的高额滞纳金参与民事案件的执行分配,并导致其他民事主体的权益受到损害,显失公正。

被上诉人龙胜税务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龙胜农商行、兴龙机械公司、西城百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姜方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兴龙机械公司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不列入本案执行分配债权,将拍卖、变卖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兴龙西路13号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全部用于清偿第三人龙胜农商行的金融借款债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该院在执行申请人龙胜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西城百货、兴龙机械公司、姜方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桂0328执恢38号执行分配方案,将登记在被执行人兴龙机械公司名下,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个车库进行拍卖、变卖,共计拍出16间门面,获得拍卖、变卖款5866732元,提取抵押物部分门面租金86174.7元,合计5952906.7元;流拍的门面、车库合计底价2695081元;总价8647987.7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可用于分配部分的现金为5768343.7元,实物(流拍物)折价2695081元。该执行分配方案将2349558元分配给被告龙胜国税局,作为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交纳的尚欠税款1012243元及滞纳金1337315元。将现金3418785.7元及以物抵债金额2695081元分配给第三人龙胜农商行。对此分配方案,原告不服。另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姜方首与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兴龙机械公司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位于龙胜县间)及综合用地土地使用权整体出售给姜方首,售价为人民币660万元。2010年9月21日第三人龙胜农商行下属瓢里支行与借款人姜方首、抵押人兴龙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龙胜农合行抵借字[2010]第9006098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瓢里支行向借款人姜方首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抵押人兴龙机械公司用其名下的位于龙胜镇兴龙西路13号的18间门面和24间车库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9月27日,姜方首委托龙胜农商行瓢里支行将其个人贷款资金500万元直接付给兴龙机械公司,用于支付购买兴龙机械公司名下的18间门面和24间车库以及土地使用权款项。2012年9月25日,瓢里支行与第三人西城百货签订合同编号为龙胜农商银行(3525)借字第8912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瓢里支行借给西城百货65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同日瓢里支行与兴龙机械公司、姜方首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兴龙机械公司用登记在其名下的门面和车库等抵押房产继续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西城百货公司没有如期偿还借款,2013年10月8日,第三人龙胜农商行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西城百货偿还借款6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确认其对抵押担保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如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龙胜农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执行过程中,桂林方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首公司)认为执行的姜方首涉案房产是方首公司的财产,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桂032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方首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再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发出龙地税分局限缴[2015]1号《责令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交纳758万元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的税款。同年5月29日对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龙胜地税龙分处[2018]1号,该处理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2010年与方首公司合作开发西城步行街房地产项目,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出土地,方首公司出资金。其中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尚有土地转让价款758万元尚未申报纳税,应交税金款为867910元。同时认定自2010年至2013年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沿街门面获得租金收入721305元未申报纳税,应交税金款为145054.45元。并须交纳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式为土地出让收入(860330元)乘以0.05%,门面出租收入(144333.14元)乘以0.05%,具体加收金融以缴纳当天计算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房产,虽然在2012年7月15日由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转让给原告姜方首,但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涉案房产至拍卖、变卖时仍登记在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名下。但2010年9月21日,该房产已由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与第三人龙胜农商行用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门面及车库为原告姜方首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9月25日,原告及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又用上述房产继续为第三人西城百货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等手续。该抵押房产、车库自2010年9月21日起一直处于抵押状态。根据龙胜地税龙分处(2018)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欠税分为二笔,一笔为土地出让价款758万元未依法纳税,应缴税款867910元(未含滞纳金);另一笔为2010年至2013年的门面租金收入721305元未依法纳税,应缴纳税款145054.45元(未含滞纳金)。由此可见,第二笔税收的发生,绝大多数时间发生在涉案房产已作了抵押登记期间,即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收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由此可见,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在2010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4日期间的门面租金收入系在房产抵押期间,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8执恢38号关于申请人龙胜农商行与被执行人西城百货、兴龙机械公司、姜方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分配方案将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发生在2010年9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应交税款优先受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应予纠正。对于土地转让收入,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姜方首要求将拍卖、变卖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兴龙西路13号抵押房产所得款全部用于清偿第三人龙胜农商行的金融借款债权部分成立,即要求将土地转让收入应交税款不列入执行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于税收发生在2010年9月21日以后的门面出租收入应交税款不列入执行分配方案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将执行分配方案中所得数额用于清偿第三人龙胜农商行的全部借款债权,证据充足,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姜方首要求将该院(2017)桂0328执恢38号关于申请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龙胜西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龙胜县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姜方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分配方案中,将登记在第三人龙胜县兴龙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门面出租收入(自2010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应交税款及滞纳金用于清偿第三人广西龙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融借款债权;二、驳回原告姜方首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如下异议:1.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其已向原审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支付完毕买卖涉案房产全部价款的事实;2.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10行中的“同年”错误,应为“2018年”。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异议的第一点事实,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诉人异议的第二点事实,“同年”应为“2018年”,本院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土地转让收入应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是否纳入执行分配方案中并优先抵押权受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收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执行。”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于2010年与方首公司以兴龙机械公司出土地,方首公司出资金的方式合作开发西城步行街房地产项目,兴龙机械公司土地转让价款为1558万元,其中800万元价款已申报纳税,尚有758万元转让价款未申报纳税,应交税金款为867910元及相应滞纳金,即原审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欠缴的税收发生在2010年。而原审第三人龙胜农商行依法取得对案涉门面与车库的抵押权系依据2012年9月25日,其与原审第三人西城百货签订合同编号为龙胜农商银行(3525)借字第891200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及同日与兴龙机械公司、姜方首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审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作为纳税人欠缴的税收发生在其以案涉门面和车库设定抵押之前,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执行。关于上诉人姜方首提出拍卖、变卖案涉房产所得的款项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执行分配方案分配的款项为拍卖、变卖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名下抵押登记的门面及车库,以及提取抵押物部分门面租金,案涉门面及车库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门面及车库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名下,归其所有,故拍卖、变卖案涉门面及车库所得的款项亦归原审第三人兴龙机械公司所有。虽然上诉人姜方首于2010年7月15日与兴龙机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案涉门面及车库转让给上诉人,但未办理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上诉人非案涉门面及车库的所有权人,其主张拍卖款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对于已经出卖,且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由买受人占有的房屋,人民法院在执行出卖人的财产时,不得查封拍卖该已经出卖房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关于查封、拍卖、变卖案涉房产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姜方首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方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小兰

审判员  刘中心

审判员  陶洁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柳文豪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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