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玉玲、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认为违法要求履行纳税义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6-03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327行初19号
原告邓玉玲,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国建,男,196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系原告邓玉玲之夫。
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兴灌路**。
法定代表人文岐周,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坚,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莉,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灌阳镇兴灌路**
法定代表人梁力,局长。
出庭负责人范来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莉,广西信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玉玲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灌阳税务分局)灌地税灌分限改(2017)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灌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日以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11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本院准许追加并于同年12月17日向追加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第1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邓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法定代表人文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坚、杨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4月12日第2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邓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国建、吴若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法定代表人文岐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的负责人范来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灌阳税务分局依据本院(2015)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获知原告邓玉玲从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红利(利润)680万元及利息。但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2017年11月16日,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灌阳税务分局作出灌地税灌分限改(2017)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原告于2017年11月20日前对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红利(利润)和利息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灌阳县碧玉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委托书》、《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代扣代缴邓玉玲个人所得税的声明、《关于办理邓玉玲申请执行龚先玉合同纠纷一案案款情况》、《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全球特快专递单复印件,用以证明邓玉玲取得的利润利息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原告不服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灌阳税务分局作出的灌地税灌分限改(2017)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向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请求税务机关以1044万元为个人所得税基数责令龚先玉缴纳。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经复核,认为灌地税灌分限改(2017)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要求以1044万元为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责令龚先玉缴纳,因没有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8年1月25日,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灌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灌地税灌分限改(2017)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行政复议申请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答辩书》、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代扣代缴邓玉玲个人所得税的声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全球特快专递单复印件、《关于办理邓玉玲申请执行龚先玉合同纠纷一案案款情况》、《灌阳县碧玉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委托书》、《协议书》、《灌阳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会议纪要》、《灌阳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执法决定委员会签到册》、关于《邓玉玲不服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灌阳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初审意见、《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审阅单》、《灌阳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快递单,用以证明复议决定合法。
原告邓玉玲诉称,原告与龚先玉、曾丽梅均为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开发盛世108楼盘,三股东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该楼盘整体发包给龚先玉开发,并约定由其给付原告垫付的前期资金314.49万元,利润1044万元。尔后,因该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龚先玉诉至灌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主持双方进行了多次调解。调解中,在龚先玉同意承担缴交因开发该楼盘所产生的包括个人所得税在内的全部税费的情况下,原告同意其少给付利润364万元。该院根据双方协商的意见,制作了(2015)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四条约定“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盛世108楼盘的所有税费由承包方龚先玉负责,与邓玉玲无关”。因此,该个人所得税应当由龚先玉负责缴纳。在龚先玉不依约缴纳该税款的情况下,原告曾向税务部门说明了情况,并要求其向龚先玉征缴。可是,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灌阳税务分局未能听取原告的意见,仍不顾本案的客观事实,向原告下发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不服,向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复议,该局仍不尊重客观事实,复议后作出了维持《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决定。
综上,原告认为,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灌阳税务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灌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其实体处理错误,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据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处。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协议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EMS全球特快专递单复印件。证明案涉税费应由龚先玉承担,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灌阳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错误。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辩称,一、原告不符合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复议机关2018年1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后,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领取复议决定书,但原告拒不领取,原告未如期收到复议决定书,是由原告主观故意造成的。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十日审理期限,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应在2018年2月9日之前起诉才合法。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依据其与龚先萍、曾丽梅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获得680万元利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被告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履行税务行政职责,要求原告限期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辩称,一、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本案中,被告依法于2017年12月26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复议决定。此后被告以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复议决定书,但原告拒不领取,造成原告没有如期收到复议决定书的客观事实,究其根本原因是原告的主观故意。根据《税务行政复议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十日的审理期限,原告在明知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收到复议决定书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原告应当在2018年2月9日前起诉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但原告直到2018年10月2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的复议申请,认为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灌阳税务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具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依法应当撤销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不具备《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
综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灌阳县碧玉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证明邓玉玲、龚先玉、曾丽梅为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真实有效,予以确认;2、《委托书》,证明龚先玉全权委托龚先萍办理公司的事项,真实有效,予以确认;3、《协议书》,证明三股东将盛世108楼盘承包给龚先玉开发,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4、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龚先玉给付邓玉玲利润680万元,予以确认;5、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代扣代缴邓玉玲个人所得税的声明,证明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能代扣代缴,具有客观性,予以确认;6、《关于办理邓玉玲申请执行龚先玉合同纠纷一案案款情况》,本院出具的执行案款情况说明,予以确认;7、《税务文书送达回证》及EMS全球特快专递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依法将法律文书送达了当事人,予以确认。
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提交的证据外,本院对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灌阳县税务局提交的其它证据作如下认定:
《行政复议申请书》、《税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税务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答辩书》、《灌阳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会议纪要》、《灌阳县地方税务局重大税收执法决定委员会签到册》、关于《邓玉玲不服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灌阳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初审意见、《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审阅单》、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快递单等,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二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雷同,不予重复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玉玲与龚先玉、曾丽梅均为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开发盛世108楼盘。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龚先玉的全权代理人龚先萍及曾丽梅订立《协议书》,将楼盘的开发承包给龚先玉,后因履行协议发生争议,龚先玉诉至本院。本院召集三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制作了(2015)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二条有“原告自愿给付被告邓玉玲的利润680万元”的描述,第四条约定“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盛世108楼盘的所有税费由承包方原告负责,与被告邓玉玲无关;”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灌阳税务分局获知后,认为邓玉玲获取的680万元利润,属于《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在约定税费承担人龚先玉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以及公司无法代扣代缴的情况下,2017年11月16日,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灌阳税务分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灌地税灌分限改(2017)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邓玉玲在2017年11月20日之前对灌阳县碧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红利(利润)和利息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邓玉玲不服,向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请求撤销灌地税灌分限改(2017)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以1044万元为纳税基数责令龚先玉缴纳。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复议后认为,灌地税灌分限改(2017)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要求撤销灌地税灌分限改(2017)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请求以1044万元为纳税基数责令龚先玉缴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1月25日,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作出灌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灌地税灌分限改(2017)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另查明,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10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灌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寄送原告,2018年10月18日原告代收人翟开顺签收。
本院认为,依法进行税务管理、税收征收、税收检查和税务违法查处,是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我国的纳税义务人是法定的。但是法律也并不禁止合同当事人约定由纳税义务人的相对方为纳税承担人。这种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其效力只限定于约定当事人之间,纳税承担人缴纳税费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缴行为,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并不因约定而转移和改变,当纳税承担人没有依约缴纳税费时,纳税义务人依然要履行纳税义务,不得以税费负担约定条款进行抗辩。因此,在龚先玉没有履行本院(2015)灌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中关于税费负担的条款时,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灌阳税务分局向纳税义务人邓玉玲作出灌地税灌分限改(2017)1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是依法而为和正确的。
同理,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经复核后作出的灌地税复决字(2018)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正确。
另外,原告2018年10月18日收到被告原灌阳县地方税务局寄送的复议决定书,故原告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玉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亚玲
审 判 员 俸纯志
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郑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