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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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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27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0821行审102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四稽查局,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北部湾北大道**,联系电话0777—3693016。

法定代表人张彩胜,该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福,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该稽查局执行科副主任科员,,住该局联系。

委托代理人黄杰阳,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国家税务总局平南县税务局法制股股长,,住该局联系。

被执行人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上渡镇下渡村

法定代表人周冰,联系。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第四稽查局(以下简称广西税务第四稽查局)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平南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平南地税稽查局)“平地税稽处”〔2013〕10号税务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0号税务处理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广西税务第四稽查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强制执行“平地税稽处”〔2013〕10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二点“处理决定及依据”第(二)项中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即截止2018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尚欠的税款260160.88元及滞纳金260160.88元,合计520321.76元。

经审查查明,原平南地税稽查局于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对被执行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履行地方税纳税义务情况依法进行了检查,查明被执行人存在多处偷税的事实,即于2013年12月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平地税稽处”〔2013〕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第二点“处理决定及依据”中第(二)项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限期缴纳少缴的印花税354347.48元、核定应补印花税8937.75元,已申报未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62733元和房产税14142.65元,合计440160.88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0号税务处理决定于2013年12月11日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没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已自动缴纳了上述处理决定中认定其少缴的印花税18000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25290元,但少缴的印花税174347.48元、核定应补缴的印花税8937.75元、已申报未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62733元、房产税14142.65元等税款合计260160.8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没有缴纳,而滞纳金自滞纳税款之日起计至2018年12月21日止,合计为327331.21元。后因地方税务稽查体制改革,原平南地税稽查局已撤销,其权利及义务自2015年1月1日起由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玉林稽查局享有及承担。2018年8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又成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稽查局,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玉林稽查局的权利及义务均转由广西税务第四稽查局享有及承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依据和材料:1.《关于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检查案件的稽查报告》;2.《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被执行人的营业执照副本;4.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5.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6.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7.关于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欠缴滞纳金的说明。

本院认为,原平南地税稽查局在作出10号税务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均依法定程序进行,其行政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查明被执行人平南县辉明石油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少缴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合计440160.88元是偷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的10号税务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对10号税务处理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全部义务,故被执行人除应按照处理决定缴清尚欠缴的税款外,依法还应承担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义务。因截止2018年12月21日,其实际滞纳金数额为327331.21元,已超出欠缴税款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加处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申请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滞纳金等同于欠缴的税款额即260160.88元理由成立。原平南地税稽查局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因机构改革,其权利及义务均已依法转由广西税务第四稽查局享有及承担,故广西税务第四稽查局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案申请执行期限自被执行人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尽管已超过三个月时间,但税款收入属于国家财政收入,为了有效避免其流失,理应排除在三个月的申请执行期限外。综上所述,申请人广西税务第四稽查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平地税稽处”〔2013〕10号税务处理决定第二点“处理决定及依据”第(二)项中被执行人广西平南辉明石油有限公司尚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即截止2018年12月21日被执行人尚欠的税款260160.88元及滞纳金260160.88元,合计520321.76元)。

审判长  万启福

审判员  黄 强

审判员  黄仲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谭永范

书记员林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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