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新安、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0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桂01行终3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新安,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宁市兴宁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所在地址: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涛,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李春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湘游,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所在地址: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
法定代表人杨珍,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靖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湘游,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新安因不服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第二分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征收及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市税务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2017)桂0107行初3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和辩论,上诉人袁新安,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分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李春涛及该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湘游,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靖宇、龚湘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7年6月9日,原告袁新安向原南宁市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原南宁市国税局车购税分局)申报缴纳车辆购置税。应税车辆购于2017年5月31日,厂牌型号东风日产牌DFL7162MAL2,车辆制造日期2017年4月28日,合格证号WAC230004022172,发动机号码205129Y,车架号码LGBH12E29HY438009,含税价格75300元,不含税价为64358.97元。经原南宁市国税局车购税分局查询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申报时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案涉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为83000元,原告申报的计税价格64358.97元低于最低计税价格,该局认为原告申报的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故依据最低计税价格83000元对案涉车辆征收车辆购置税。原告已于2017年6月9日向原南宁市国税局车购税分局缴纳案涉车辆购置税6225元。原告不服,向原南宁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原南宁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于同年9月4日作出南市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南宁市国税局车购税分局于2017年6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车辆购置税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第十条明确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各种情形。本案中,袁新安购买案涉车辆后,向原南宁市国税局车购税分局申报的计税价格为64358.97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第62版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当时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案涉车辆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为83000元,且案涉车辆不符合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原南宁市国税局车购税分局按照最低计税价格83000元向袁新安征收车辆购置税6225元,并无不当。原南宁市国税局作为原南宁市国税局车购税分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新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袁新安上诉称,一、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计算公式,第五条税率,第六条减去增值税税款的规定及财税(2016)1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上诉人的计算结果为(75300-10941.03)×7.5%=4827元。国税局给出的计算结果是83000×7.5%=6225元,双方的计算方法和结果有很大出入,差额为6225-4827=1398元,即上诉人主张返还的多征收的车购税1398元。二、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均确认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税款。增值税和车购税都是由国税局征收管理,增值税和车购税有着相同的计税依据和内在的逻辑联系,同一商品不应该出现增值税一个价,车购税另外一个价的双价计税现象。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证据与车购税计算结果相印证。国税局的车购税计算结果无相应的增值税证据相印证,国税局征收的车购税与其征收的增值税存在着逻辑矛盾。一审法院的判决回避了增值税和车购税的逻辑矛盾问题,未做合理解释。三、根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有证据表明,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和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国税局是去车辆生产企业调取参考零售价格单一样本。所谓的参照社会平均交易价格只不过是国税局挂在口头上的一个幌子,没有任何实质的统计数据。参照社会平均交易价格与调取生产企业提供的参考零售价格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也会导致完全不同的结果。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国税总局的管理办法和操作规范违反了《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国税局是依据《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这是在国税局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的证据的情况下,枉顾事实的说法。实际情况是国税局参照的是生产企业提供的参考零售价格。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撤销南市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市税务局第二分局返还多征收的车辆购置税1398元给上诉人;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分局答辩称,一、因税务机构改革,答辩人机构名称已变更。根据2018年10月29日的《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的规定,原南宁市国税局车购税分局的税收征管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承继,因此,答辩人为本案二审适格当事人。二、国家在车购税征管制度中设计最低计税价格的目的,在于防止交易双方串通,故意压低开票价格导致增值税和车购税税款流失。对于一般的商品和服务,在流转环节只向销售方征收增值税,对购买方是不征税的。这种情况下在开具发票时,购买方对销售方会构成一种监督,一般会要求销售方按真实交易价格开具发票,因为按低于实际交易价格开票的话,对购买方没有任何利益,反而可能存在潜在的风险隐患(比如购买回来的商品在使用过程中受到第三方侵权,只能按低于真实交易的发票价格主张赔偿),而且明知道销售方可以少缴税款,在这种只有销售方获益而购买方无益且存在潜在风险隐患的内在逻辑下,购买方一般是不会同意按低于实际交易价格开票的,因此,对一般的商品和服务,一般按发票价格计征增值税即可。车辆这一特殊商品在流转环节,既向销售方征收增值税,也向消费者征收车购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设计一个车购税的最低计税价格,买卖双方都会有按低于实际交易的价格开具发票的冲动和利益诉求,因为如果没有核定的车购税的最低计税价格,销售方应缴的增值税和消费者应缴的车购税都以发票价格计算,那把发票价格写低一点就是符合买卖双方的利益诉求的,买卖双方都可以少缴税款,在这种情况下,购买方监督销售方按真实交易价格开票的内在逻辑就不存在了。正是基于这一特殊的内在逻辑,又结合征税成本最小化的原则,国家在车购税征管制度设计中安排了最低计税价格个概念,用以抵消消费者同意销售方按低于实际交易价格开具发票的利益诉求,最大限度地还原开票价格的真实性。答辩人需要申明的是:答辩人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发票价格不是真实交易价格,没有认定上诉人在发票上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答辩人不需要做这样的认定。三、车购税的计税依据为发票价格与最低计税价格孰高者,这一征管制度的设计并非针对上诉人个人,而是面向所有的车辆购买者。车购税的最低计税价格由国家税务总局核定,不是由答辩人核定,是面向全国所有的车辆购买者,不是答辩人针对上诉人个人。四、最低计税价格是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确定。既然是参照市场平均价格确定,且是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全国的市场,价格有高有低很正常。至于统计方法和统计数据,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予以公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答辩称,因税务机构改革,答辩人机构名称已变更。根据《关于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第二条的规定,南宁市国税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7月5日正式合并,挂牌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原南宁市国税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答辩人承继,因此,答辩人为本案二审适格当事人。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市税务局第二分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南宁市国税局作出的南市国税复决字(2017)第3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根据《关于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2018年7月5日,原南宁市国税局与原南宁市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挂牌成立国家税务局南宁市税务局,自2018年7月5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启用新的行政、业务印章,统一以新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原南宁市国税局、南宁市地方税务局税费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承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关于派出机构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3号)的规定,原南宁市国税局车购税分局的税务征管职责和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南宁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承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驶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基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市税务局及市税务局第二分局为适格被上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三)、(五)、(六)项规定“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按照以下情形确定:(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含增值税税款;……(三)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五)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六)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有效价格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及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的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是指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车辆之外的情形。”,即只有在当事人购买的车辆是国家税务总局未核定有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计税价格才是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但是同时如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仍有权核定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如果当事人购买的车辆是国家税务总局核定有最低计税价格的车辆,则纳税人必须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购买的车辆是符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规定的车辆类型,否则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计税价格为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最低计税价格。本案中,上诉人袁新安购买的涉案车辆属购买自用的新车,上诉人申报车辆购置税计税价格为64358.97元,低于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830000元,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的车辆是符合《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规定的车辆类型,属无正当理由情形,原南宁市国税局车购税分局据此对上诉人袁新安按最低计税价格83000元征收其车辆购置税,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南宁市国税局的行政复议行为维持原南宁市国税局车购税分局作出的被诉征收车辆购置税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新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静
审判员 彭晓霞
审判员 戴声长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孔庆龙
书记员彭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