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5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502行初65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则馨,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平军,男,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洁,女,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深圳路**。
法定代表人黄飞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裕成,男,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俊志,男,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滨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能盛,男,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诉被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北海市立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是原北海市地方税务局批准设立的税务代理公司,由原北海市地方税务局提供办公场所并接受其控制、领导和管理。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北海市建设发展总公司)是北海市建设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建设公司,隶属北海市建设信息中心,属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北海市地方税务局于1999年1月委托北海市立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负责具体协调事项,以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平台向北海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4A#地块用于建设员工住房。经各方协商,北海市立信税务代理有限公司与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1月13日签订《代理购买商品房合同书》,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海华侨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同日签订《<北海中国侨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0.5万元。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北海市地方税务局先后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确认收到全部款项。1999年9月21日,原北海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其核发﹝1999﹞北土籍字第07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在2016年6月16日前,《<北海中国侨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北海市闲置土地限期开发协议(北国土延开字﹝2008﹞51号)》、《关于调整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函(北规函﹝2008﹞60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1999﹞北土籍字第0710号)、《北海市建设发展总公司宗地图》等权属凭证原件均由原北海市地方税务局保管。原告认为,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虽持有《建设用地批准书》(﹝1999﹞北土籍字第0710号),但原北海市地方税务局是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登记项下土地使用权购地款的实际出资人,只是当时考虑到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具备开发建设资质的国有企业,登记在其名下便于建设职工住房等因素,才以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购地并办理《建设用地批准书》,但事实是该地块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北海市地方税务局,﹝1999﹞北土籍字第07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登记项下土地(即4A#地块)应重新登记到原告名下。为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家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北海市土地管理局于1999年9月21日核发的﹝1999﹞北土籍字第07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海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行政诉讼期限。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1999年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1999﹞北土籍字第0710号),根据原告起诉状自诉,2016年6月6日前,该《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权属凭证原件均在原告手中,原告早已知悉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行政行为的事实。其次,原告与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进行了涉案宗地的民事诉讼,可明确原告早已知悉涉案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均远远超过起诉期限。二、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宗地使用权为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海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取得,原告无利害关系。原告及下属公司与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代理购买商品房合同书》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涉及土地权属争议。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桂0502民初1714号裁定书也明确,原告与涉案宗地使用权无直接利害关系。三、原北海市土地管理局向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核发﹝1999﹞北土籍字第07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海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述称,一、第三人依法受让涉案的北海中国侨城4A#国有土地,与华侨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土地过户手续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华侨公司与第三人的土地转让合同的履行以及被告准予土地过户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代理购买土地或代为持有土地的合同关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关于代理购买土地或代为持有土地的合同,案涉地块是第三人出资购买用于与税局下属立信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商品房定向出售给税局职工的。原告及其下属立信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应在另案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和裁决。综上,被告向第三人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合法,且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1999﹞北土籍字第07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项下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原告在本案诉状中也称,2016年6月16日前,﹝1999﹞北土籍字第071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在原告处保管,上述事实均证实了原告当时已经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1年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告国家税务总局北海市税务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燕
人民陪审员 韦燕妮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艳芝
书记员孔静怡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