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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玉林稽查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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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玉林稽查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4-30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行申3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城区马草江公园东南角(贵港市汽车西站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世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剑生,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珏铭,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玉林稽查局,住所地玉林市玉州区东胜路**。

法定代表人高杰,局长。

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广西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玉林稽查局(以下简称玉林市稽查局)、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理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行终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坤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作出驳回行政复议决定存在错误。(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直接剥夺了申请人的司法救济权利。(三)玉林稽查局作出的22号处理决定确有错误,作出的程序违法,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实体内容审理,直接因申请人的诉讼程序问题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了申请人的司法救济权利,直接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机关的明显错误得不到纠正。综上,请求撤销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行终11号行政裁定,判决玉林稽查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玉林稽查局作出22号处理决定后,作为纳税人的坤兴公司不服,在纳税上与税务机关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属于复议前置案件,即坤兴公司对22号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是复议机关已经进行了复议。虽然坤兴公司对22号处理决定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是国家税务总局是以坤兴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为由而驳回复议申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据此,坤兴公司可以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驳回坤兴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3号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直接对玉林稽查局作出的涉案的22号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审玉州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坤兴公司起诉玉林稽查局作出的22号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坤兴公司虽然可以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驳回坤兴公司行政复议申请的3号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由于作为被告的国家税务总局所在地并不在玉林辖区,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属于国务院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玉州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一审玉州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受理坤兴公司告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并作出实体判决错误,依法也应予以纠正。故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坤兴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坤兴公司再审申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坤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坤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家开

审判员  韦志勇

审判员  曾亦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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