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保税港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南宁布利特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7-05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5民初3660号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保税港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住所地:钦州市钦州保税港区八大街**。
法定代表人:花其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水,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布利特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南国花园商城****房。
法定代表人:吴丹琍。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保税港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被告南宁布利特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保税港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宁布利特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保税港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XQBGCIQ20140502《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39918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57626元(依据合同约定,每天按拖欠货款金额的1‰暂计至2016年7月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XQBGCIQ20140502《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详见货物需求一览表),合同总价为342740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后30天内交付使用国产设备,应于签订合同后90天内交付使用进口设备;该合同还约定了款项支付的方式,以及被告逾期交货,逾期超过10日,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每天应按合同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条款。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42740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2822元(合同金额的30%),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以上事实发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交付设备,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直至后来根本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采购合同书》,证明:1、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价款为342740元;2、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和9月17日;3、逾期超过10日未供货,原告可解除合同,且被告每天应按合同金额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4、《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支付342740元;
5、《汇兑来账凭证(回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102822元履约保证金。
被告南宁布利特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均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货物,总价款为342740元;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0%的保证金,原告收到被告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金额100%货款,交货验收合格后,原告在十五个工作日内退回被告全部保证金;国产设备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全部交付使用;进口设备自签订合同之日起90天内全部交付使用;逾期交货或者无正当理由拒收的,每天按合同额1‰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2822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4274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交清全部货物,亦未证明已向原告返还货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原告与被告均具有缔约能力,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文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文规定。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足额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清货物,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被告仍须向原告返还货款239918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交货,则须按照合同标的额1‰/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之日,并未向原告交清货物,亦未向原告退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保税港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被告南宁布利特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GXQBGCIQ20140502《合同书》;
二、被告南宁布利特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保税港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返还货款239918元;
三、被告南宁布利特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钦州保税港区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以239918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1‰/天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南宁布利特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货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263元,公告费350元,合计7613元,由被告南宁布利特医疗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3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友双
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
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