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与柏道锋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09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琼01行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民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锴,该局法规科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9号正昊大厦21-F房。
法定代表人洪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道锋,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欣,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地税局)、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道锋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行初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冬锴、李际康,上诉人万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捷,被上诉人柏道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0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出具《缴税通知书》(编号2015000245),确认受让方是万基威公司,出让(转让)方是柏道锋,办理业务为出让地转让,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并要求双方接到该通知30天内到税务部门办理完税手续。2016年3月17日,万基威公司前往市地税局华信路办税服务大厅办理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缴税业务,并向市地税局提交了缴税通知书、土地投资入股协议、万基威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土地估价报告、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2016年3月18日,市地税局分别向柏道锋及万基威公司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确认按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柏道锋已缴纳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和滞纳金共5282814.08元,万基威公司缴纳印花税、契税和滞纳金共2138368.62元。2016年5月12日,市国土局为万基威公司办理了海口市国用(2016)第00519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将涉案土地过户至万基威公司名下。2016年6月2日,万基威公司向市地税局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人为柏道锋,授权内容为"代替本人在法律框架内处理本人名下土地(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对外合作开发,施工等一系列的谈判及合同签订相关事宜",授权日期为2012年1月3日。
另查,2014年11月30日,案外人朱某与柏道锋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柏道锋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朱某借款114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8日,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4300000元。2015年6月2日,柏道锋和万基威公司共同向市国土局递交《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同日,市国土局对《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进行登记备案;2015年6月12日,柏道锋和万基威公司就柏道锋名下位于海口市××区委会13478.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的转让向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提交"出让土地转让登记"申请;2015年7月10日,市国土局出具《缴税通知书》,显示评估地价为47061000元。2016年1月15日,朱某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2月2日,海口海事法院依海南仲裁委员会的提请和朱某的申请,查封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3月30日,万基威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以柏道锋已将被查封土地转让给万基威公司为由请求解除对柏道锋名下涉案土地的查封。2016年5月8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6)琼72财保43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涉案土地的查封。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市国土局出具的《缴税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以及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财保43号之一民事裁定所查明的事实,均证实柏道锋和万基威公司之间系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个人)在土地买卖过程中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个人)在以土地投资入股过程中,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可以按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本案中,市地税局在万基威公司尚未提供柏道锋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允许万基威公司代柏道锋办理缴税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海南地税涉税事项办理一次性告知资料>通告》的要求,且市地税局未与市国土局核实,仅以万基威公司提供的材料按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过户征税,没有依法向柏道锋征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并允许柏道锋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违反了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故市地税局对柏道锋与万基威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征收相应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市地税局在办理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过户中向柏道锋及万基威公司征收税款的税收征管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地税局负担。
上诉人市地税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柏道锋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要求撤销《税收完税证明》及以其名义进行的土地使用权交易税收征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涉税案件未经行政复议程序,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原审法院在涉税案件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判决,程序严重违法。
二、上诉人市地税局根据柏道锋和万基威公司所提交材料征收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过户相关税款并开具完税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2016年3月17日,万基威公司前来我局华信路办税服务大厅办理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缴税业务,并向市地税局提交了《缴税通知书》(编号:201500245)、《土地投资入股协议》、《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土地估价报告》、《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经市地税局形式审核,万基威公司提交材料符合土地投资入股过户缴税业务要求,于2016年3月18日在税款入库后出具了税收完税证明。上诉人市地税局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三、柏道锋关于万基威公司未取得其同意,虚构事实、冒用其名义向我局申报缴纳土地使用权过户税款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局依据万基威公司所提供材料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具体征税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一)柏道锋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万基威公司的事实经市国土局确认。柏道锋对于其名下土地过户至万基威公司以及税款缴纳方式明确知晓。(二)万基威公司在代柏道锋缴纳土地使用权过户相关税款时未留存授权委托书但事后已补充提交。万基威公司代柏道锋缴纳土地过户相关税款实际已经过柏道锋授权,事后补交《授权委托书》,并不影响柏道锋对万基威公司授权的事实。
四、柏道锋与万基威公司涉嫌以投资入股形式掩盖土地使用权买卖真相,其可能涉及的偷逃税款行为将由稽查局另行查处。市地税局根据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予以办理并无不妥。经查阅海口市工商管理局、市国土局和海口海事法院相关档案资料,可以证实柏道锋与万基威公司之间的土地转让实为买卖而非土地投资入股。为此,对柏道锋与万基威公司可能涉嫌虚假申报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将由稽查局等有权税务机关另行处理。
五、原审判决的错误。(一)《海南地税涉税事项办理一次性告知资料》是一个广而告之的资料,并随着为税款尽快入库及便民的需要随时调整,原审判决认为该资料是法律,属认定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市地税局依据柏道锋及万基威公司申报的纳税材料为其办理纳税手续、征收税款,这一被诉的行政行为完全合法。而柏道锋与万基威公司将"土地使用权转让"虚假申报为"土地投资入股",违反了法律规定,使国家少征收税款,这是另一法律行为。原审判决不应将纳税义务人的违法行为错误地认定为是税务机关违法。
六、原审宣判后,柏道锋向市地税局发来申请,请求:"将撤销相关完税证明的有关情况及时函告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并将申请人已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等5282814.08元退还给其本人"。该证据证明柏道锋实际对涉案土地办理过户缴费等行为是明确知晓的,其在一审审判过程中作出的陈述是虚假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行初47号《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万基威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柏道锋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立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柏道锋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方是法定纳税义务人,对市地税局作出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征税行为有异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柏道锋未先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对柏道锋的起诉进行受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受案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依法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行初47号行政判决;二、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柏道锋的起诉。
被上诉人柏道锋辩称:一、向市地税局申报纳税的行为人只有万基威公司,被上诉人从未参与,市地税局在答辩中亦承认系万基威公司及其委托人前往该局办理相关事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并未取得所投资企业(万基威公司)的相应股权,并不具备申报纳税的法定条件。同时,《个人所得税备案表》依法应当由纳税人也即被上诉人自己填写,然而该表上被上诉人签名明显与实际不符,显然系伪造。本案税收业务由万基威公司前往市地税局办理缴税业务并提交材料,未提交有效委托手续。市地税局所谓"事后补交委托书"的解释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
二、市地税局所称土地使用权过户的事实经市国土局确认,与事实不符。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在市地税局出具了完税证明后,方为市国土局确认过户的,时间顺序是完税证明在前、过户确认在后,上诉人这一表述显然因果倒置。市国土局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缴税通知书》,明确注明办理时限为接到通知30日内,但万基威公司在2016年3月17日无授权委托书、冒名向市地税局申报,市地税局未予任何核实,即作出涉案税款征收行为,因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市地税局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认可,万基威公司在申报纳税过程中所提交的材料与市国土局的土地使用权过户事实不符,依法应当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
四、万基威公司持上诉人出具的完税证明、冒名欺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行政行为已经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为违法。虽然该判决因行政机关提起上诉而未生效,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诉土地行政机关、万基威公司均认可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均系万基威公司冒用被上诉人名义所为,万基威公司提交土地行政部门的合同文件均系其冒名伪造。
五、本案万基威公司没有上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本案原审判决并未判决万基威公司承担义务,也没有减损其权益,与万基威公司没有利害关系。万基威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没有上诉权,不应当参与本案二审。
六、万基威公司所称复议前置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被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已经向市地税局提出书面复议申请,该申请被市地税局拒绝。有关复议事项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的起诉状、质证意见、辩论意见中也多次表述。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复议是"可以"而非"应当",并非强制性条款。
综上,市地税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应当予以撤销。
上诉人市地税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撤销完税证明暨退还税款的申请书》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撤销完税证明暨退还税款的申请书>的函》;证明:1、柏道锋承认520余万元税款是其缴纳的,其主张的万基威公司未取得其同意,虚构事实、冒用其名义向市地税局申报缴纳土地使用权过户税款是不真实的。2、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的名义申报纳税,柏道峰与万基威公司存在偷税的共同故意。
上诉人万基威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1、《督促函》;证明柏道锋与万基威公司名为土地入股,实为土地交易,柏道锋依法是纳税义务人。2、《关于延期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申请》;证明柏道锋是本案土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缴纳土地增税未获准,万基威公司垫缴土地增值税。3、《关于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的申请》;证明柏道锋申请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证明柏道锋是本案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向税务机构申请延期缴纳土增税未获准,万基威公司垫缴土地增值税。
被上诉人柏道锋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2016)琼01行初253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万基威公司向市国土局提交的土地登记过户资料均是虚假的,其中就包含市地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2、万基威公司在市国土局办理土地过户登记过程中,同样采取在市地税局处相同的欺诈手段。3、万基威公司将被上诉人土地过户的行为违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上诉人市地税局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证;2、上诉人万基威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认证;3、对被上诉人柏道锋提交的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柏道锋是否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市地税局、万基威公司均认为被上诉人柏道锋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才能向法院起诉。但根据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柏道锋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万基威公司主动向市地税局申报纳税所产生的争议,并非是对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故本案不属于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对上诉人市地税局、万基威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以支持。
其次,2016年3月17日,万基威公司到市地税局申请办理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缴税业务,并向市地税局提交了市国土局出具的缴税通知书,该通知书注明缴税业务为出让地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在此次办理缴税业务时,被上诉人柏道锋未到场,万基威公司当场也未提供柏道锋的授权委托书,虽万基威公司事后补交,但其补交的委托书并未针对本案诉争事项进行委托,故市地税局在为万基威公司办理涉案缴税业务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至于被上诉人柏道锋原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市地税局在网络上清除其相关完税记录的诉请,因网络上的完税记录存在的基础是市地税局的税收征管行为,该行为被撤销后,网络完税记录存在的基础已经消失,故对柏道锋的该项诉请本案不再另行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市地税局及万基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和上诉人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潘 娜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钦文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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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道锋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09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琼0106行初47号
原告柏道锋,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欣,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民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锴,该局法规科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9号正昊大厦21-F房。
法定代表人洪宝,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鹏,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敖霄,海南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柏道锋不服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相关税款并开具完税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7月28日,本院追加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柏道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欣、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海口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冬锴和李际康、第三人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和敖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口市地税局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确认原告及第三人万基威公司已缴纳土地投资入股过户中的相关税款。
原告柏道锋诉称,原告因与万基威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一事,需办理将原告名下一宗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万基威公司。根据土地项目开发有关法律规定,合作双方应当依法纳税,取得被告开具的完税证明后方可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然而,万基威公司在未取得纳税人柏道锋同意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假冒原告的名义向被告申报并缴纳了土地使用权过户相关的部分税款,骗取被告出具完税证明后,擅自前往海口市国土局骗取土地使用权过户,严重妨害行政机关公务、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向被告查档了解,万基威公司系冒用原告的名义,前往被告下属的桂林洋分局,擅自进行应当由原告本人完成的税务申报、纳税手续。而且在其冒名秘密办理完税过程中,不但对原告隐瞒事实,甚至在海口海事法院涉案查封该宗土地后,万基威公司在法庭听证过程中仍然予以隐瞒,却在开庭后私下提交完税证明,然后在法院解除查封的次日即突然办理完成过户手续,显然其早有预谋。直到此时,在原告向万基威公司核实有关情况时,其声称并未实际完税,所持完税证明系其通过与被告某主管领导"特殊关系"获得。基于以上情况,原告有理由怀疑万基威公司在冒用本人名义办税过程中,为达非法目的,从事了违法行为,且被告有关工作人员亦参与其中。最明显的是,在原告向被告提出核查请求后,办案人员竟公然增补所谓"授权委托书",企图掩盖违法行为。原告认为,万基威公司在办理上述完税手续过程中,明显具有欺诈意图并已付诸实施,被告下属桂林洋分局在受理过程中审查不严或受其蒙蔽,致其非法目的得逞。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不但导致原告土地使用权被非法过户,而且使被告无端背负上千万元的个人所得税,合法权益被严重损害!原告已书面请求被告撤销相关完税程序,并对原告有关税务重新核查,对于在本案中可能涉及的违法行为坚决予以追究,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被告办案人员态度恶劣、言辞嚣张,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予以拒绝,并在事后组织材料掩盖其非法行政行为。原告为维护合法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撤销以原告土地使用权交易名义进行的税收征管行为,并在被告网络上清除原告相关完税记录(税收完税证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关于确认柏道锋(个人)以"云海花都"项目投资入股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涉税问题的意见》;2、登记在柏道锋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3、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4、万基威公司股东会决议;5、《土地投资入股协议》;6、云海花都项目资金投资情况说明;7、缴税通知书(编号:2015000245);8、税收完税证明〔(141)琼地证03456728〕;9、根据海口地税发[2013]57号文件二手房地产转让确认保有环节资料移交表;10、房地产交易保有环节税款确认表;1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12、税收完税证明〔(141)琼地证03456728〕、〔(141)琼地证03456724〕;13、海口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琼72财保43号〕;14、海口海事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琼72财保43号之一〕。上述1-12份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核时在被告处复印的材料,共同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相应结果;证据13-14证明万基威公司隐瞒其冒名缴税的事实,欺骗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被告海口市地税局辩称,一、被告根据柏道锋和本案第三人万基威公司所提交材料征收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过户相关税款并开具完税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纳税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于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之日的次月15日内,自行制定缴税计划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见附件)、纳税人身份证明、投资协议、非货币性资产评估价格证明材料、能够证明非货币性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的相关资料"的规定,柏道锋和万基威公司向被告提交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同时被告的桂林洋分局作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了《房地产交易保有环节税款确认表》和《关于确认柏道锋(个人)以"云海花都"项目投资入股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涉税问题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海南地税涉税事项办理一次性告知资料>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土地投资入股过户办税需提供以下材料:"1、转让方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2、受让方税务登记证或个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3、入股协议、股东会决议及接受入股企业章程;4、资产评估报告;5、委托书及经办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其他人办理时提供);6、符合减免税条件需提供税收减免相关资料;7、"土地证"的规定。2016年3月17日,本案第三人万基威公司前往被告华信路办税服务大厅办理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缴税业务,并按上述文件要求向被告提交了《缴税通知书》(编号201500245)、《土地投资入股协议》、《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土地估价报告》、《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证》等资料。经被告工作人员形式审核,万基威公司提交材料符合土地投资入股过户缴税业务要求,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了琼地证03456724和琼地证03456728税收完税证明。被告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和万基威公司所提交的资料办理土地投资入股过户征收相应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柏道锋关于万基威公司未取得其同意,虚构事实、冒用其名义向被告申报缴纳土地使用权过户税款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依据万基威公司所提供材料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具体征税行政行为并无不妥。(1)柏道锋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万基威公司的事实经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确认。2015年6月12日,柏道锋与万基威公司前往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办理出让地转让登记,柏道锋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关于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同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中约定由万基威公司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同日出具了《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10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缴税通知书》(编号:201500245),该通知书载明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为万基威公司,转让方为柏道锋。上述事实证明柏道锋将其名下的土地过户至万基威公司的转让行为经过了海口市国土资源局的确认。(2)万基威公司在代柏道锋缴纳土地使用权过户相关税款时未留存授权委托书但事后已补充提交。万基威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前往被告华信路办税大厅办理土地过户税款缴纳,万基威公司提供了其与柏道锋之间关于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的相关资料,但未留存柏道锋的授权委托书,万基威公司请求被告工作人员先予办理缴税手续并承诺事后补充提交柏道锋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工作人员基于柏道锋与万基威公司之间的协议同意了万基威公司的请求。2016年6月2日,万基威公司向被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和《情况说明》。上述《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柏道锋授权万基威公司及王文溱办理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对外开发相关事宜,授权期限自委托书签字之日(2012年1月3日)至土地正式入股进万基威公司并完成更名之日止。因此,万基威公司代柏道锋缴纳土地过户相关税款实际已经过柏道锋授权,尽管万基威公司系事后补提供《授权委托书》,但不影响柏道锋已对万基威公司授权事实的认定。(3)柏道锋所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均是证实其与万基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土地转让关系,而未提供证明万基威公司冒用其名义缴纳税款的证据。柏道锋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是证实其以土地投资入股万基威公司,但柏道锋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万基威公司存在冒用其名,弄虚作假的相关证据。在没有确凿证据或有权部门的裁判情况下,柏道锋单方面主张万基威公司冒用其名义办理缴税行为不能成为撤销被告2016年3月18日做出的具体征税行政行为的理由。因此,被告认为柏道锋要求撤销被告2016年3月18日做出的具体征税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被告依照其《授权委托书》和万基威公司所提交的相关材料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所述,被告2016年3月17日按照万基威公司和柏道锋提交被告的相关材料按土地投资入股办理的纳税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并无不妥。特请求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柏道锋提起本案诉讼的全部请求。
被告海口市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房地产过户业务受理单》(×××);2、缴税通知书(编号:2015000245);3、柏道锋身份证复印件;4、万基威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土地投资入股协议;6、万基威公司股东会决议;7、万基威公司公司章程;8、《关于海口市琼山新市区东营东湖村委会柏道锋所属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评估价格的说明》、《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房地产估价报告》;9、授权委托书;10、情况说明;11、《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受托人王文溱身份证复印件;12、《二手房地产转让确认保有环节资料移交表》、《房地产交易保有环节税款确认表》;13、《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14、《关于确认柏道锋(个人)以"云海花都"项目投资入股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涉税问题的意见》;15、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证;16、税收完税证明〔(141)琼地证03456724〕、税收完税证明〔(141)琼地证03456728〕;17、《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18、《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2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2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2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海南地税涉税事项办理一次性告知资料》的通告。上述证据证明万基威公司2016年3月17日前往被告处办理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过户所提交的材料符合税法相关要求,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办理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过户业务并开局完税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人万基威公司述称,1、第三人是依据法律法规、税务局的核税行为依法缴纳税款,经原告本人的委托代原告缴纳税款,也是履行税法规定的代扣代缴义务,该纳税行为合法有效。2、本案审理的办税行为是土地过户行为的一部分,应纳入整个土地过户过程来进行审查,而在办理土地过户全过程中,原告知悉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包括本案审理的涉税行为,现整个土地过户行为已经完成,土地已过户至第三人名下,并依据过户完成的土地证,第三人办理了施工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等的变更,即使本次涉税行为存在问题,也只能确认为违法,不应予以撤销;3、在办税过程中,原告除向第三人提供委托书外,在税务机关核定具体税额后向第三人出具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表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时向被告桂林洋分局出具了两份关于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及土地增值税的申请。该组材料充分证明原告知悉整个办税流程,与其在诉状中所述事实完全相反,即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知悉办税情况的内容明显为虚假。佐证上述事实的还有原告和第三人因案外人纠纷,在海事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上原告向海事法院进行了完整陈述和相关证明,并自认整个交易行为除过户外都已经完成,已经正在办理,故原告知晓整个过程。综上,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征税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捏造事实恶意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的申请;2、关于延期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申请;3、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对第三人的土地过户及缴税行为是知晓的。
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冒用原告名义的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政的情况;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说明原告对估价备案、完税事实等内容都是知悉并认可的。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1-1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中存在多份伪造、冒名且内容相互矛盾的文件,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完税证明应送达纳税人,而不是第三人,对证据17-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中的签名都不予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请法庭予以审查。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一、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1-16均系万基威公司和原告为了办理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过户所提交的材料,原告确认其于2012年1月3日向第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对证据8中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及证据13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第三人于庭审中确认该两份备案表上的签名为代理人所签,证据17-23系法律法规,故本院对于《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备案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除此之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致,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与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一致,证据13-14系海口海事法院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三、对第三人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以原告柏道锋的名义作出的申请,现原告否认签名的真实性,第三人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签名确系原告本人所签,无法证明提出的申请均系原告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缴税通知书》(编号2015000245),确认受让方是第三人万基威公司,出让(转让)方是原告柏道锋,办理业务为出让地转让,土地证号为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并要求双方接到该通知30天内到税务部门办理完税手续。2016年3月17日,第三人前往被告华信路办税服务大厅办理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缴税业务,并向被告提交了缴税通知书、土地投资入股协议、万基威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土地估价报告、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证等材料。2016年3月1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确认按土地使用权出资入股,原告已缴纳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和滞纳金共5282814.08元,第三人缴纳印花税、契税和滞纳金共2138368.62元。2016年5月12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办理了海口市国用(2016)第005195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将涉案土地过户至第三人名下。2016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人为原告柏道锋,授权内容为"代替本人在法律框架内处理本人名下土地(土地证号: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对外合作开发,施工等一系列的谈判及合同签订相关事宜",授权日期为2012年1月3日。
另查,2014年11月30日,案外人朱某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朱某借款11400000元,截止到2014年11月8日,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4300000元。2015年6月2日,原告和第三人共同向海口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使用权转受让申请书》,同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估价报告备案表》进行登记备案;2015年6月12日,原告和第三人就原告名下位于海口市××区委会13478.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的转让向海口市政府服务中心提交"出让土地转让登记"申请;2015年7月10日,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缴税通知书》,显示评估地价为47061000元。2016年1月15日,朱某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年2月2日,海口海事法院依海南仲裁委员会的提请和朱某的申请,查封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万基威公司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以原告已将被查封土地转让给第三人为由请求解除对原告名下涉案土地的查封。2016年5月8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6)琼72财保43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涉案土地的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缴税通知书》载明的内容以及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财保43号之一民事裁定所查明的事实,均证实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系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个人)在土地买卖过程中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和印花税。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的规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人(个人)在以土地投资入股过程中,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可以按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本案中,被告在第三人尚未提供原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允许第三人代原告办理缴税手续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海南地税涉税事项办理一次性告知资料>通告》的要求,且被告未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核实,仅以第三人提供的材料按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过户征税,没有依法向原告征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并允许原告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违反了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征收相应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在办理海口市国用(2010)第000102号土地使用权过户中向原告柏道锋及第三人海南万基威置业有限公司征收税款的税收征管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琳
审 判 员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明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