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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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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12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琼0106行初2号

原告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南40号琼苑广场A栋405房。

法定代表人王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仁春,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华信路5号税务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柯哲丰,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哲淮,该局执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可公司")不服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省地税一稽查局")作出的琼地税一稽复函[2016]6号《关于对<请求特批交纳税款的申请>的复函》(以下简称"6号《复函》")和琼地税一稽催通[2016]年第15号《催告通知书》(以下简称"15号《催告通知书》"),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雅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仁春、程晓东,被告省地税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波、符哲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地税一稽查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6号《复函》,认为对原告在《请求特批缴纳税款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中要求被告特别批准开放缴税渠道的申请,因超越被告的法定权限,故对其请求不予受理。因原告一直拖欠滞纳金,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15号《催告通知书》,对原告欠缴的滞纳金208730.25元再次进行催缴。

原告诉称,王栋是雅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原负责人。2009年被告作出海口地税稽处[2009]1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7号《处理决定书》)。王栋作为雅可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司缴清税款165000元。后来,被告将该税务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逃税罪对原告法定代表人予以立案侦查,并告知应交纳的税款及滞纳金为483730.25元。基于此,王栋向被告申请,请求开放缴税渠道,让王栋缴纳税款及滞纳金483730.25元。但被告回复王栋,责令王栋缴纳税款275000元,滞纳金847900.25元,其中原告应缴纳滞纳金为208730.25元,并称税务系统不能单独缴纳税款,必须与滞纳金一起缴纳。此后,被告又向原告发出15号《催告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滞纳金208730.25元。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巨额滞纳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为此,提出诉请: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原告缴纳滞纳金208730.25元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对<请求特批交纳税款的申请>的复函》(琼地税一稽复函〔2016〕6号)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催告通知书》(琼地税一稽催通〔2016〕15号);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拍摄照片的截图,证明: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2、请求特批缴纳税款的申请,证明:其向被告申请过缴纳税款;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对<请求特批交纳税款的申请>的复函》(琼地税一稽复函〔2016〕6号),证明:针对王栋及雅可公司的税款滞纳金超过本金,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4、《行政裁定书》(2016)琼0106行初第72号,证明:曾经提起诉讼;5、催告通知书,证明:被告催告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

被告辩称,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2月,被告对原告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海口地区从事影视节目制作过程中,取得应税收入利用假发票涉嫌偷税的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束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作出《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7号),认定原告应补缴营业税金及附加合计165000元,并应补缴营业税及附加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后被告在送达过程中,因原告预留地址已无人居住,于2010年1月25日在海南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了17号《处理决定书》。2010年3月12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书》不服,未依照法定程序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然后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龙华法院和海口中院的依法裁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在海口市公安局调查期间,2011年9月2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栋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在2011年10月10日之前一次性缴纳税款165000元,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待核算后承诺在2012年4月30日前另行补缴。由于当时国家税务总局开发的金税三期系统尚未在海南上线,且其向海口市公安局出具缴纳全部税款的承诺,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通过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缴纳税款165000元,但未缴纳2003年3月1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的税款滞纳金208730.25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栋再次作出承诺,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缴纳所欠全部税款,否则将自愿接受处罚,然而到期后,原告违背承诺拖欠滞纳金至今。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特别批准开放缴税渠道。2016年6月22日,被告作出6号《复函》,2016年6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栋。被告6号《复函》中答复王栋,对其在《申请》中要求特别批准开放缴税渠道的申请,因超越被告的权限,被告不予受理。因被告一直拖欠滞纳金,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15号《催告通知书》,对原告欠缴的滞纳金208730.25元再次进行催缴。原告不服6号《复函》和15号《催告通知书》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17号《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所认定的事实和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对此,原告与被告关于滞纳金问题上的争议,属于纳税争议,并且《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对纳税争议案件提起行政诉讼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即纳税人应先按照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并经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在17号《处理决定书》中清楚的提示了此种救济规则,即原告可在15日内补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的担保,然后可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原告在未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12日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为被告,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案经龙华法院和海口中院的依法裁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起诉。17号《处理决定书》一经作出即发生生效,其法律效力非经依法撤销、变更及确认违法之前不容否定,原告依法应予以执行。其所认定的原告应当补缴税款、滞纳金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结论,应予以直接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被告在15号《催告通知书》中向被告催缴的滞纳金208730.25元系17号《处理决定书》中所确认的,无论金额大小,应予以直接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15号《催告通知书》向原告催缴的滞纳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应缴纳的滞纳金进行催缴,有法可依,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被告无权随意执法,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随意改变。被告向原告催缴的滞纳金属于税款孳息性质的滞纳金,并非罚款性质的滞纳金,《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是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当《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征管法》。同时,由于《征管法》是2001年颁布施行,当时该法并未对滞纳金规定催缴的程序,为进一步严格执法,故在《行政强制法》颁布后,被告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进行催告,程序合法。故被告15号《催告通知书》向原告催缴的滞纳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6号《复函》不予受理《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首先,《申请》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栋对其自身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向被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作出的6号《复函》亦是针对的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栋,而非原告。原告所欠税款已缴,尚未缴纳的是税款滞纳金208730.25元,被告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15号《催告通知书》向原告催缴的亦是税款滞纳金208730.25元。故本案实际上并不存在《申请》中原告所主张的问题。其次,2016年5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栋向被告提交《申请》。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即使符合条件,被告也无权予以受理,被告以超越权限为由不予受理《申请》,符合《征管法》的规定,并不违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省地税一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7号、送达回证及营业税纳税、城建税纳税、教育费附加税检查表(2008年8-12月),证明:被告在查清原告的涉税事实后,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依法作出《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7号。《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7号对原告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所发生的涉税事实及应纳税额、滞纳金作出认定和处理,本案所有的涉税的实体问题均在《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7号列明;被告在《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7号中倒数第二段已书面清楚的提示应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15日内到海口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缴纳税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被告再《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7号书中倒数第一段已书面清楚的提示:原告在对纳税有争议,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被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告(琼地税一稽发〔2010〕3号)、2010年1月25日海南日报公告,证明:因原告的地址无法直接送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告(琼地税一稽发〔2010〕3号),决定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7号,并于2010年1月25日在海南日报上登报。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的《行政裁定书》(2010)龙行初字第65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做出的《行政裁定书》(2010)海中法行终字第69号,证明:2010年3月12日,原告对《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7号不服,在未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未依照法定程序先进行复议,直接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9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010年8月26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裁决。《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7号已经生效,其认定应当补缴税款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结论,应当予以直接确认,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4、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及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犯罪线索办理情况的函》(琼公经〔2010〕507号),证明:2010年12月27日,海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复函答辩人,原告及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犯罪线索,依据《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已移交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理。5、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咨询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和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两案件办理情况的函》(琼地税一稽函[2011]6号)及于2011年3月30日送达回证。6、被告于2011年4月7日作出《关于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及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线索核查情况的复函》,证据5、6证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海口市经侦支队出具函件,咨询"海南雅可影视节目知错有限公司及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涉嫌逃避缴纳税款案"的办理情况;海口市经侦支队复函被告"海南雅可影视节目知错有限公司及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涉嫌逃避缴纳税款案"正在办理当中。7、被告于2011年5月3日作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琼地税一稽通[2011]1号)附件:(1)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告。(2)《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7号,证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向原告发出琼地税一稽通[201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依法缴纳税款及滞纳金。8、2011年9月21日原告要求缓缴税款的申请,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缓缴税款的申请事实。9、2011年12月15日王栋个人缴纳税款承诺书。10、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关于协助敦促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和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缴纳国家税款的函》(琼地税一稽函[2014]14号)及于2014年5月12日送达回证。证据9、10证明:2011年12月15日,王栋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愿意接受的被告对原告和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的税务处理,并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缴纳全部欠缴的税款;2014年5月12日,被告函告海口市经侦支队,原告和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涉税案已缴纳税款300000元,尚欠税款、滞纳金共计483730.25元未缴。要求海口市经侦支队协助敦促王栋缴纳所欠税款。11、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关于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和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涉税案件办理情况的函》(琼地税一稽函[2015]22号)及于2015年6月10日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6月8日被告再次发函海口市经侦支队,请求函复被告"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及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涉税案件"的办理情况。12、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催告通知书》(琼地税一稽催通[2016]15号)及于2016年11月11日送达回证(邮寄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依法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催告,要求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所欠税款滞纳金208730.25元。13、原告于2016年5月9日提交《请求特批缴纳税款的申请》、2016年6月3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文处理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提交《请求特批缴纳税款的申请》,要求被告特别批准开放缴税渠道。14、海南省地方税务第一稽查局关于对《请求特批缴纳税款的申请》作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对<请求特批交纳税款的申请>的复函》(琼地税一稽复函〔2016〕6号)及于2016年6月23日送达回证(邮寄回证),证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复函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栋,因原告的申请内容超越被告的权限,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15、王栋两公司的税款、滞纳金统计表,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栋两公司的滞纳金计算与王栋的申请计算的结果不一致。王栋申请所指的滞纳金并未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故出现滞纳金金额不一致的情况。16、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栋履历表及个人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涉税行为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依法可对其进行税务检查。

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省地税一稽查局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相冲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来讲,看不出证据来源,证据的内容显示被告已经告知了滞纳金的数额,截图上看不出发出的人、发出的时间,是否有原件都无从得知。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雅可公司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看到税务机关调取的材料,被告没有召开听证,涉及的税款及滞纳金带有处罚性质,不应当通过处理决定书进行处罚;对于证据5涉及到的税款已经送交至公安机关,已由公安机关进行追缴,认为税务机关不应该再下达追缴决定。对证据7-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将通知书送达欠税人,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就不应再下达通知书。对证据8-1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向被告写下支付相应税款承诺,原告也已按照承诺缴纳税款。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安机关告知的税务机关开具缴税的函进行缴纳,该函当时显示应缴纳税款是48万多,2016年5月,原告去海口市地税局美兰分局缴纳时,系统显示应缴纳税款为98万多,因此原告才没有缴纳。此外,原告对滞纳金的数额及计算的起止时间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税收法律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存在的纳税争议的事实,本院对该四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认可;对证据1,省地税局一局发给海口市公安局催缴原告税款及滞纳金的文(截图部分),就证据的真实性而言,若原告无法提交证据原件与其印证,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看不出该份证据的来源、证明主体是否合法,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7-1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3、4、6的证据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16内容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逾期未缴纳税款的行政处理行为,本院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1月24日,是以影视节目制作、发行、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栋,王栋又以个人名义成立了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2月,被告对原告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海口地区从事影视节目制作过程中,取得应税收入利用假发票涉嫌偷税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作出17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应补缴营业税金及附加合计165000元,并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在送达17号《处理决定书》的过程中,因原告预留的地址已无人居住,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在海南日报上向原告公告送达了17号《处理决定书》。2010年3月12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17号《处理决定书》不服,未依照法定程序先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和海口市中院两级审理,均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请求在2011年10月10日之前一次性缴纳税款165000元,因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待核算后承诺在2010年4月30日前另行补缴。2011年11月16日原告通过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税款165000万元,但未缴纳2003年3月11日至2011年11月16日止的税款滞纳金208730.25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做出承诺,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前缴纳所欠的全部税款,否则将自愿接受处罚,然而到期后,原告至今未缴纳滞纳金。2014年5月12日,被告将原告的涉税案件移交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依法办理,请求经侦支队协助敦促原告法定代表人将其所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足额缴纳入库。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请求被告特别批准开放纳税渠道。2016年6月22日,被告作出6号《复函》,并于2016年6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在复函中答复原告,对其请求特别批准开放缴税渠道的申请,因超越被告的权限,被告不予受理。因原告一直拖欠滞纳金,201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15号《催告通知书》,对原告欠缴的滞纳金208730.25元再次进行催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6号《复函》以及15号《催告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6号《复函》和15号《催告通知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被告省地税一稽查局作出的6号《复函》中对原告要求其特别批准开放纳税渠道的申请,认为超过了自己的法定权限,故不予受理,并要求原告及时缴清欠缴的税款及滞纳金。经查,该份6号《复函》对原告的纳税义务产生了实体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15号《催告通知书》虽然是根据业已生效的《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形式上属于程序性文书,但是被告在15号《催告通知书》中要求原告按时交纳滞纳金,否则将作出行政强制决定。该份15号《催告通知书》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该行为亦具有可诉性。

二、关于证据及事实认定问题。原告对17号《处理决定书》与送达回证及营业税纳税、城建税纳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纳税检查表(2008年8-12月)提出异议,提出没有看到被告调取的材料,也没有召开听证,涉及的税款及滞纳金,其中的滞纳金带有处罚性质,不应当通过处理决定书进行处罚的观点。本院就该份证据认为,滞纳金是针对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尽快缴纳税款,不带有处罚性质,因此无须适用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故被告就原告逾期未缴纳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税务处理的税务行政文书,被告以17号《处理决定书》的形式要求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并无不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属性予以认可。被告通过该份17号《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作出6号《复函》及15号《催告通知书》,程序亦合法。

三、关于6号《复函》和15号《催告通知书》法律适用及内容是否合理的问题。《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属于同一为位阶的法律,且《征管法》开始施行的时间远远早于《行政强制法》,就税收事项而言,《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因此,当《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应当适用《征管法》。就滞纳金的数额来说,《征管法》并没有规定上限,也就是说,滞纳金的数额可以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虽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是这里针对的是行政处罚,不包括税收滞纳金。因此,税收滞纳金的数额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拥有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权限的是省一级的国家税务局,被告无权批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第066号)第三点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加收滞纳金。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原告申请特批开放纳税通道,一则纳税系统确定的税款和滞纳金数额是根据税收征管的规定自动确定的数额,被告无法更改;二则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必须同时缴纳,不能分开处理,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17号《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对原告欠税的事实以及应当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的数额、理由、依据予以认定,本院对纳税争议相关的事实问题予以认可,15号《催告通知书》是根据该17号《处理决定书》作出的,处理行为合法有效,催告行为作为程序性行为亦合法有效。被告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合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负

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肖世俊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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