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受理
发布日期:2019-07-3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琼0108行初63号
原告: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XX。
负责人:宋鸿鹏,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XXX。
法定代表人:于智广,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冬青,该局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
原告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望投资公司)不服被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琼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2015)美行出字第6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于2015年12月13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7月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31日向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云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国税局于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作出琼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第2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原告未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仁望投资公司诉称,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五稽查局))作出的琼国税五稽处〔2015〕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虚假申报2006年度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2175.6(万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该决定实质上是行政处罚,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所指的纳税争议。第五稽查局同时作出的琼国税五稽不罚〔2015〕1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偷税。可见被告作出琼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受理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人为设置行政复议受理门槛,有违依法行政原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的若干意见》(税总发[2013]15号)精神。作为行政复议前置案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严重侵害了原告行政救济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琼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国税五稽处【2015】30号),证明第五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要求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是变相的行政处罚。
证据2、《不予受理决定书》(琼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1号),证明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3、《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国税五稽不罚【2015】1号),证明该份决定书在送达时就未加盖公章,原告对该份决定书也提起了行政复议,虽然第五稽查局不承认曾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但被告也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
证据4、《执行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异字第8号),证明原告通过司法拍卖股权所造成的成本,还没有得到最终的司法确认。
证据5、《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的临时负责人有办理诉讼的相关权限。
被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辩称,一、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征税行为,原告与其的争议是纳税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也就是说,纳税争议其实就是就征税行为发生的争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进一步明确,征税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是两种并列的具体行政行为,征税行为包含(但不限于)征收税款和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包括罚款、没收财物及违法所得、停止办理出口退权。《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国税五稽处【2015】30号)认定,原告虚假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应补缴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2175.6万元,并依法加收滞纳金。以上表述虽然提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偷税,但并未对其给予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是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如前所述,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就是征税行为,不能因为处理决定书中有偷税的字眼就将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的行为性质改变为行政处罚。综上,第五稽查局的处理决定是征税行为,原告与其之间的争议当然属于纳税争议。
二、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以后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不服第五稽查局作出的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决定,必须先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三、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合法的。原告不服第五稽查局作出的处理决定,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原告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告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以维护税法的尊严,保证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被告省国税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纳税担保;
证据2、《不予受理决定书》(琼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1号),证明原告的复议决定未被受理。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未加盖公章,且经核实该份文书并未向原告送达,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的以上质证意见辩驳称:证据3没有盖公章是因为第五稽查局的工作人员向我送达时,该决定书就是一份没有公章的决定书,该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纳税义务。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告本身就不是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原告没有发生偷逃税款的行为,原告的股权交易发生的巨额亏损,司法审查至今尚未作出最终司法认定。司法拍卖尚未了结,所得税的纳税基础是当事人有所得利润的情况下产生,原告不仅没有利润,还承担了2亿元的亏损。2012年开始第五稽查局就开始调查此案,原告已向第五稽查局提交了原告股权支出成本的证据,证明当事人通过司法拍卖2亿多元的股权,但支出了3.8亿余元的成本。税务机关不听取原告的申辩,不仅要求原告缴纳税款2175.6万元,并要求缴纳滞纳金,其处罚缺乏事实依据,这一征税行为不是事实上的征税,而是以征税为名对当事人罚款和没收财产,属于税务处罚行为。原告涉及的股权交易一案,至今还在人民法院的审理当中,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持股权被青海高原违法拍卖,最高院责令青海高原审理纠错,现裁定已出,纠正了部分错误,但双方均有争议,仍在继续申诉,税务所得的成立与否与青海高院裁定的最终结果有因果关系。即便原告收到了拍卖价款,也有被人民法院执行回转的可能,如果青海高院给予原告应有的拍卖价款,原告理应依法纳税;如原告被执行回转,那么计税基础就是不成立的,原告是没有任何所得税纳税义务的。本案涉及的证据和行政复议申请书都能证明本案的涉税现象并没有出现。对于一个没有纳税义务的人,无论是征税还是税务处罚,本质都属于税务处罚,所以我方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且无需提供担保。
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驳称:原告混淆了一个问题,纳税义务是否发生,第五稽查局作出的征税行为是否合理合法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两者之间无关。纳税争议需要先交税款或滞纳金才能提起行政复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证据3,该证据既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对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琼国税五稽处【2015】3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2006年度实现股权拍卖收入2.15亿元,股权投资成本6.996万元(由西宁恒邦农业有限责任公司98%股权的初始成本196万元和股权置换支付的补价6.800万元组成),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违法事实,认为原告"虚假申报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要求原告"应补缴2006年度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2175.6万元",同时"依法加收滞纳金",限原告"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海口市国家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此外还告知原告"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应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原告不服决定,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为由,作出琼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第21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原告"未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受理的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告知原告若不服该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通过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遂成诉。
在本案的诉讼期间,2015年9月1日,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五稽查局作一份《情况说明》,"我局向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国税稽三处[2012]6号)后,截止到2015年9月1日止",确认原告"未缴纳处理决定书要求补缴的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
另查明,原告仁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三友于2012年4月5日辞世。2012年5月30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作出在暂不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情况下,由宋鸿鹏作为该司经理和负责人,全权处理公司事务,代表公司行使相关起诉、应诉的决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被告省国税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琼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
二、关于《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原告是否是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或是否存在偷逃税款的行为等问题,均系因征税行为所引发的争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是涉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前提条件,因此,被告作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第二款"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本身不是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没有发生偷逃税款的行为,被告不予受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作出琼国税复不受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南仁望旅游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文瑄
人民陪审员 毛艺遐
人民陪审员 符明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建辉
书记员林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014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
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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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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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税务机关下列具
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一)征税行为,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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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对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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