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栋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12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琼0106行初3号
原告王栋,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公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许仁春,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华信路5号税务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柯哲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符哲淮,该局执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栋不服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一局")作出的琼地税一稽复函[2016]6号《关于对<请求特批交纳税款的申请>的复函》(琼地税一稽复函[2016]6号)
(以下简称"6号《复函》"),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栋的委托代理人许仁春、程晓东,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柯哲淮、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地税局一局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6号《复函》,认为对原告在《请求特批缴纳税款的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中要求被告特别批准开放缴税渠道的申请,因超越被告的法定权限,故对其请求不予受理。
原告诉称,王栋是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原负责人。2009年被告作出《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8号)(以下简称"18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依该决定书缴纳个人所得税135000元。后来被告将该税务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逃税罪对原告予以立案侦查。并告知应交纳的税款及滞纳金为483730.25元。基于此,原告向被告申请,请求放开交税渠道,让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483730.25元。但被告回复原告,责令原告缴纳税款275000元,滞纳金847900.25元,称税务系统不能单独缴纳税款,必须与滞纳金一起缴纳。原告向被告申请,请求放开交税渠道,让申请人缴纳税款及滞纳金483730.25元。但被告回复原告,责令原告缴纳税款275000元,滞纳金639170元,并称税务系统不能单独缴纳税款,必须与滞纳金一起缴纳。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缴纳巨额滞纳金违反《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本院提出诉请: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原告缴纳滞纳金639170元的琼地税一稽复函[2016]6号《关于对<请求特批交纳税款的申请>的复函》;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发给海口市公安局催缴原告税款及滞纳金的文(截图部分),证明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数额;2、请求特批交纳税款的申请,证明其向被告申请过缴纳税款;3、琼地税一稽复函〔2016〕6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对<请求特批交纳税款的申请>的复函》,证明被告对其申请开通特别通道缴纳税款不予受理;4、(2016)琼0106行初第7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重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2月,被告对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海口地区从事影视节目制作过程中,取得应税收入利用假发票涉嫌偷税的情况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束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作出18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应补缴营业税金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合计410000元,并应补缴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后被告在送达过程中,因原告预留地址已无人居住,于2010年1月25日在海南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了18号《处理决定书》。2010年3月12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18号《处理决定书》不服,未依照法定程序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然后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龙华法院和海口中院的依法裁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1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承诺2012年6月30日前缴纳所欠全部税款,否则将自愿接受处罚,然而到期后,原告违背承诺拖欠税款至今。2015年9月6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阻止出境决定书》(琼地税一稽税阻[2015]4号,以下简称"4号《阻止出境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对《阻止出境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2016年3月24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要求被告特别批准开放缴税渠道。2016年6月22日,被告作出6号《复函》,2016年6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复函原告,对其在《申请》中要求特别批准开放缴税渠道的申请,因超越被告的权限,被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18号《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所认定的事实和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增加的滞纳金是依据生效的18号《处理决定书》计算得来,应当予以直接确认。根据《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因此,对18号《处理决定书》中关于原告是否应当纳税及滞纳金交纳的问题,属于纳税争议,且《征管法》第八十八条对纳税争议案件提起行政诉讼规定了严格的法定条件,即相对人根据相应的处理决定在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经过行政复议后,对复议结果不服的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在18号《处理决定书》中的倒数第二段及最后一段中,也明确清楚的提示了此种救济规则,即原告可在15日内补缴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合格的担保,然后可以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然而,原告在未先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然后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却在2010年3月12日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为被告,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龙华法院和海口中院的依法裁决,均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18号《处理决定书》业已生效,其所认定的原告应当补缴税款、滞纳金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结论,应当予以直接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在原告未按18号《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且在自行承诺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承诺到期后仍长期拖欠税款,导致滞纳金超过原金额,增加的滞纳金也是依据生效的18号《处理决定书》依法计算得来,应当予以直接确认,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6号《复函》不予受理《申请》,符合《征管法》的规定。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规定,拥有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权限的是省一级的国家税务局或者地方税务局,而被告依法并不拥有准延期缴纳税款的权限。因此,被告以超越权限为由不予受理《申请》,符合《征管法》的规定,并不违法。三、税款与滞纳金必须以配比的方法同时清缴,不得分离处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第066号)第三点第(三)项:"依法加收滞纳金。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的规定,可知税款与滞纳金不得分离处理,必须以配比的方法同时进行清缴。据此,原告《申请》不符合规定,被告依法不应受理。四、被告要求原告缴纳滞纳金,合法合理。滞纳金问题本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但为了更好地让法院了解案情,在此予以说明。原告认为被告依法要求其缴纳滞纳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但是,被告是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计算原告应缴纳的滞纳金并进行催缴,有法可依,根据税收法定原则,被告无权随意执法,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随意改变。本案被告向原告催缴的滞纳金属于税款孳息性质的滞纳金,并非罚款性质的滞纳金,《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是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因此,当《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应适用《征管法》。同时,之所以出现这种结果,完全是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所造成,在原告未按18号《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且在自行承诺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承诺到期后仍长期拖欠税款,导致滞纳金的不断增加,增加的滞纳金也是依据《征管法》以及生效的18号《处理决定书》依法计算得来,并无任何违法之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特别批准开放缴税渠道的申请,既超越了被告的权限,又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被告不予受理,合乎法律规定,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行政行为应当被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撤销6号《复函》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8号与送达回证及营业税纳税、城建税纳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纳税检查表(2008年8-12月),证明:被告在查清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原告)的涉税事实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依法作出《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8号。《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8号对原告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所发生的涉税事实及应纳税额、滞纳金作出认定和处理,本案所有涉税的实体问题在《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8号中均有列明;被告在《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8号书面清楚的提示原告应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书15日内到海口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将上述税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及若同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2010年1月21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告(琼地税一稽发〔2010〕4号),2010年1月25日海南日报公告,证明:因原告地址无法直接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向原告发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告(琼地税一稽发〔2010〕4号),决定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处理决定书,并于2010年1月25日在海南日报登报。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咨询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和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时两案件办理情况的函》(琼地税一稽函〔2011〕6号)及2011年3月30日送达回证。4、被告于2011年4月7日作出《关于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及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涉嫌逃避缴纳税款线索核查情况的复函》,证据3、4证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向海口市经侦支队出具函件,咨询原告涉嫌逃避缴纳税款案的办理情况,经侦支队回复案件正在办理当中。5、被告2011年5月3日作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琼地税一稽通〔2011〕2号)附件:(1)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告。(2)《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8号,证明:2011年5月3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规定向原告发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琼地税一稽通〔2011〕2号),要求其依法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事实。6、2011年9月21日原告要求缓缴税款的申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文处理单(2011年9月26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缓缴税款申请的事实。7、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个人缴纳税款承诺书,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愿意接受被告对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和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的税务处理,并承诺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缴纳全部欠缴的税款。8、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关于协助敦促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和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缴纳国家税款的函》(琼地税一稽函[2014]14号)及于2014年5月12日送达回证。9、被告于2015年6月8日作出《关于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和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涉税案件办理情况的函》(琼地税一稽函[2015]22号)及于2015年6月10日送达回证,证据8、9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函告海口市经侦支队,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和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涉税案已缴纳税款300000元,尚欠税款、滞纳金共计483730.25元未缴,要求海口市经侦支队协助敦促原告缴纳所欠税款。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再次发函海口市经侦支队,请求函复被告"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及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涉税案件"的办理情况。10、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催告通知书》(琼地税一稽催通[2016]4号)及于2016年3月7日送达回证(邮寄回证),证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依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原告发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催告通知书》(琼地税一稽催通〔2016〕4号),要求其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所欠税款及滞纳金。11、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行政判决书》(2015)美行初字第74号,证明:原告对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海口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海口地税稽处〔2009〕18号不服,未遵循正确的救济途径,直接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上诉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处理决定书已生效,其认定原告应当补缴税款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结论,应当予以直接确认,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2016年4月1日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美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亦再次对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税收违法及欠缴税款、滞纳金的事实。12、原告于2016年5月9日提交《请求特批缴纳税款的申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公文处理单(2016年6月3日),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被告提交《请求特批缴纳税款的申请》,要求被告特别批准开放缴税渠道;13、海南省地方税务第一稽查局关于对《请求特批缴纳税款的申请》作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关于对<请求特批交纳税款的申请>的复函》(琼地税一稽复函〔2016〕6号)及于2016年6月23日送达回证(邮寄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复函原告,对其在《请求特批缴纳税款的申请》中要求被告特别批准开放缴税渠道的申请,因超越被告的权限,被告不予受理。14、原告两公司的税款、滞纳金统计表,证明:原告两公司的滞纳金计算与原告提交的申请的计算结果不一致。原告申请所指的滞纳金并未计算至2016年5月9日,故出现滞纳金金额不一致的情况。15、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及个人基本信息,证明:原告的涉税行为属于被告的管辖范围,被告依法可对其进行税务检查。
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按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冲突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来讲,看不出证据来源,证据的内容显示被告已经告知了滞纳金的数额,截图上看不出发出的人、发出的时间,是否有原件都无从得知;二、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2、3、4、6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其没有看到税务机关调取的材料,被告没有召开听证,涉及的税款及滞纳金带有处罚性质,不应当通过处理决定书进行处罚。对于证据5涉及到的税款已经送交至公安机关,已由公安机关进行追缴,认为税务机关就不应该再下达追缴决定。对证据7-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证据证实将通知书送给欠税人,税务机关不应该再下达通知。证据8当时是公安机关找到原告进行调查案件,责令其缴纳税款,如不缴纳,将会行使处罚措施,原告承诺支付相应税款。证据102016年4月,按照公安机关告知的税务机关开具缴税的函,该函显示应缴税款为四十八万多,2016年5月原告去海口市地税局美兰分局缴纳时,系统显示应缴税款为九十八万多,因此原告未缴纳。证据12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税务机关不应该再下达催告通知。证据13缴纳税款是可以通告领导批准来缴纳。证据15对滞纳金计算的比例及起止时间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四份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原、被告之间存在的税收法律关系以及双方之间存在的纳税争议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也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1,其于2016年4月13日拍摄照片的截图,就证据的真实性而言,原告无法提交证据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看不出该份证据的来源、证明主体是否合法,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对证据1的证明力及证据5提出异议。结合证据的表现形式及本案情况,本院对证据2、3、4、6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和5结合案件情况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7-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栋。2008年8月4日至2008年12月,被告对原告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在海口地区从事影视节目制作过程中,取得应税收入利用假发票涉嫌偷税的情况进行了检查。后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作出18号《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应补缴营业税及教育费附加合计275000元;补缴营业税金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合计410000元;对其应补缴的营业税275000元、城建税17500元及个人所得税135000元,从滞纳税款日(2002年5月1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在送达18号《处理决定书》的过程中,因原告预留的地址已无人居住,于是被告在海南日报上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告公告送达了18号《处理决定书》。2010年3月12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18号《处理决定书》不服,未依照法定程序先申请行政复议,而直接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和二审法院两级审理,均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要求缓缴税款的申请》,请求被告允许其在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税款410000元,因该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待核算后另行补缴,补缴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因海南雅可影视节目制作有限公司和海南电视台海韵影视节目制作工作室(原告)涉嫌利用假发票偷税,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将原告及其公司的涉税案件移交至海口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要求经侦支队协助敦促原告将所欠税款足额缴纳入库。原告一直未缴纳拖欠的税款及滞纳金。2016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琼地税一稽催通[2016]4号《催告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接到该份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到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局将应缴纳的税款及教育附加费合计275000元以及从滞纳税款之日(2002年5月11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一并缴纳入库。201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请求特批缴纳税款的申请》,请求被告特别批准开放纳税渠道,让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483730.25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作出6号《复函》,并于2016年6月23日邮寄送达原告,被告在复函中答复原告,对其请求特别批准开放缴税渠道的申请,因超越被告的权限,被告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6号《复函》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该6号《复函》的可诉性及事实认定问题。海口地税局稽查局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作出18号《处理决定书》,该份18号《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欠税的事实以及应当补缴的税款和滞纳金的数额等问题予以认定,理由阐述充分,原告亦无异议,故本案对18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问题予以确认。被告根据18号《处理决定书》作出6号《复函》,对原告请求向其特别批准开放纳税渠道的申请,认为超过了自己的法定权限,故不予受理,并要求原告及时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经查,该份复函对原告的纳税义务产生了实体影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6号《复函》程序是否合法,证据认定是否充分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号《处理决定书》与送达回证及营业税纳税、城建税纳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纳税检查表(2008年8-12月),提出没有看到被告调取的材料,也没有召开听证,涉及的税款及滞纳金,其中的滞纳金带有处罚性质,不应当通过处理决定书进行处罚的观点。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认为,滞纳金是针对纳税人未按期缴纳税款的行为给予经济制裁的一种措施,目的是督促当事人尽快缴纳税款,不带有处罚性质,因此无须适用税务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故被告就原告逾期未缴纳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18号《处理决定书》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税务处理的税务行政文书,被告以18号《处理决定书》的形式要求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并无不妥,被告在收到原告《请求特批缴纳税款的申请》后,依法在合理期限内做出6号《复函》,在程序上亦无不当之处。
三、关于该6号《复函》的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均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属于同一为位阶的法律,且《征管法》开始施行的时间远远早于《行政强制法》,就税收事项而言,《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一般法,因此,当《征管法》与《行政强制法》在法律适用上发生冲突时,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应当适用《征管法》。就滞纳金的数额来说,《征管法》并没有规定上限,也就是说,滞纳金的数额可以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虽然《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但是这里针对的是行政处罚,不包括税收滞纳金。因此,税收滞纳金的数额超过税收本金的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故拥有批准延期缴纳税款权限的是省一级的国家税务局,被告无权批准。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第066号)第三点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加收滞纳金。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原告申请特批开放纳税通道,一则纳税系统确定的税款和滞纳金数额是根据税收征管的规定自动确定的数额,被告无法更改;二则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必须同时缴纳,不能分开处理,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根据业已生效的18号《处理决定书》对原告请求其批准开放特殊缴税通道的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6号《复函》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栋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肖世俊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