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海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09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琼01行初67号
原告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住所地三亚市海棠湾镇南田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刘兴旺,场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红,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的税务顾问。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18号地税大楼。
法定代表人黄坚,局长。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然,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沈晓明,省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贤,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强,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以下简称南田农场)不服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5]8000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80002号决定书)及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作出的琼府复决[2016]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21号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田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高翔、王志红,被告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波、王然,被告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世贤、徐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稽查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80002号决定书,对原告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合计1491279.49元。其中营业税罚款额为20827.57元,房产税罚款额为11286.55元,个人所得税罚款额为11898.65元,城镇土地使用税罚款额为1430973.84元,印花税罚款额为16292.88元。原告南田农场不服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作出的80002号决定书,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121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80002号决定书。
原告南田农场诉称:一、80002号决定书对房产税处罚不当。稽查局于2015年7月31日已经强制执行从银行扣划了房产税36039.6元。稽查局2015年10月12日(文件署期)下达了琼地税稽处[2015]11号《关于部分变更<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地税稽处[2015]3号)的决定》(以下简称11号变更决定)认定原告已经补缴房产税15932.74元,仅剩16200元未缴。11号变更决定未对已经扣划的房产税进行计算,本身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在11号变更决定下达时,原告不仅不欠房产税,而且被告已经多扣划19839.6元,应予退还。但稽查局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80002号决定书仍沿用该错误,认定还有未缴房产税16200元,处以50%的罚款8100元。此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相应的8100元罚款也应取消。
二、80002号决定书将原告作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税主体认定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六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税主体是对用地性质改变、将被征收的农业用地用于建设用地性质使用的企业或个人。原告使用的是划拨的农业用地,因政府设立海棠湾开发区,将原告使用的划拨农业用地改变用地性质,批准为建设用地。政府通过挂在原告名下的建设用地,作为向开发商出让建设用地的储备用地,原告并非的是政府批准的该建设用地的开发商,不是该建设用地的使用人。此阶段原告不享有对该建设用地的建设使用权,仍沿用农业用地继续使用。在农场为政府对该建设用地的储备期间,政府下达出让批文,与开发商签订《建设用地的出让合同》,而由开发商进行实际使用该建设用地。因此原告不是该建设用地的使用人,不符合前述的应税主体资格。80002号决定书将原告作为该建设用地的使用人,将原告作为该税法中的建设用地使用人对待,违背了该法对应税主体的规定。如果原告构成该税的应税主体,那么就出现一个应税怪像,即农场的应税时间延续不是由农场决定,而是由政府对该土地出让操作的进度决定,即政府出让土地快,农场的应税时间即短,反之则长,显然与该条例的"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的宗旨相悖的。综上,原告为政府拟出让的建设用地承担储备义务,不能作为本税的应税主体。
三、即使原告构成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税主体,80002号决定书所列的应税截止时间也不恰当。假定原告构成本税的应税主体(此处为便于论证仅为假定,不是对此的认同),原告对本税应税的截至时间应当是政府对该出让土地的批准时间,而不是开发商取得该建设用地土地证的时间。现80002号决定书均以开发商取得该建设用地土地证时间作为原告对应税的截止,是不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征收的耕地,自批准征收之日其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该条规定表明,对开发商的批准征收之日日就应当是政府的批文之日的延后一年之日,而非是土地证取得之日,同理批文之日也即原告的应税截止日。
四、假定80002号决定书所列应征税款符合事实和法律,也应根据相关情节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假定属应征范围,原告对应征有异议,并非故意拒缴,不具主观恶性,违法的程度是轻微的。因此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的情节酌定原则,对原告不予处罚。
五、被告省政府复议维持了80002号决定书,依法构成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省政府作出的121号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稽查局作出的80002号决定书。
原告南田农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21号复议决定书;证据2、80002号决定书;证据3、琼地税稽处[2015]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处理决定书)。
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稽查局对原告进行了税务行政处罚,对此原告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维持了税务行政处罚,因此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4、2015年7月31日的《税收缴款书》;证据5、11号变更决定。
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稽查局已经扣划了房产税36039.6元,但之后的11号变更决定未进行扣除,仍认定还有未缴房产税16200元数额错误。此时不仅不欠房产税而且已经多扣划了19839.6元。但80002号决定书仍沿用错误的数额为依据,处罚错误。据此计算出的8100元罚款也是错误的。
证据6、三府函[2011]749号《关于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25-02-162地块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证据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据8、三土房(2011)字第013004号《土地房屋权证》;证据9、三土房(2012)字第004125号《土地房屋权证》;证据10、三土房(2014)字第07695号《土地房屋权证》(由原告三土房(2012)字第004125号《土地房屋权证》变更而来)。
证据6-10证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约主体是开发商与政府,原告不是该土地的使用人,仅是从国有划拨用地变更为出让用地前,为政府能够与开发商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进行前置行为,并非是该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人,不应作为土地使用税的应税主体。
被告稽查局辩称:一、被告依据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处理来对原告进行本案的税务行政处罚并无不当。首先,由于原告至今未按照3号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应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省政府于2015年9月30日以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先缴纳应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而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已对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予受理。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9日以原告的起诉违反了《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12月2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行终550号行政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其次,3号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其法律效力非经依法撤销、变更及确认违法之前不容否定,原告依法应予以执行。被告依据生效的3号处理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处理,以及《税收征管法》相关处罚规定对原告作出的80002号决定书并无不当。
二、被告对原告少缴房产税的处罚合法适度,并无不当。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的均应处以罚款,处罚幅度为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原告2010年-2012年度少缴房产税32132.74元,原告在3号处理决定书作出前主动补缴了15932.74元,剩余的16200元其并未在检查期间即3号处理决定书作出前缴纳。在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书后也未按照处理决定书限定的期限缴纳,因此,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强制执行入库。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补缴的15932.74元房产税属于在检查期间补缴税款,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7号公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其附件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行为处少缴款税款16200.00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8100.00元;对原告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但主动在检查期间补缴税款,消除危害后果的行为处补缴款15932.74元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计3186.55元。可见被告对原告少缴房产税的处罚合法适度,并无不当。
三、原告依法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税主体。尽管该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为了更好的查明本案事实,被告对此作出如下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第208号令)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只要是在征税土地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即应税主体。原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原用地性质为农用地。但经被告检查发现,原告占用的土地属于镇辖区内已转为建设用地区域的土地。符合上述土地使用税应税主体的规定,故被告将原告认定为土地使用税的应税主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已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仍用于农业生产问题,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015号)第十一条、《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发[2014]27号)第一条第一款等规定,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土地必须是土地性质仍为农用地的专业用地,而原告所称的仍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在被告检查时均已转为居住、商服等建设用地,不符合减免税的条件。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转让的土地,均须经过三亚市人民政府批准,但这一批准不是政府将原告的土地回收进行出让,而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必经程序,并非原告所称政府将土地暂挂在其名下,作为出让土地的储备用地。且由于国家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故原告每年转让的土地均不能立即获得三亚市政府及海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而需按计划安排,逐步实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如前所述,被告也只是对原告名下已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计算征收了土地使用税。
四、被告计算征收原告土地使用税的应税截止时间并无当。尽管该问题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但为了更好查明的本案事实,被告对此作出如下答辩。原告对外转让土地使用权时,签订的转让合同并未直接约定土地交付时间,但载明受让方依法办理用地审批、土地过户手续及支付全部地价款后即拥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故被告在检查时按原告办理完毕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由国土部门将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注销时间作为计算征收土地使用税的截止时间并无不当。
五、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所有少缴款税款的行为均应予以处罚。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违法情形,应一律予以行政处罚,这是由税收的刚性和税法的严厉性所决定的。原告多年来少缴税款的金额巨大(其中房产税32132.74元,土地使用税2861947.68元),且并未积极弥补其自身过错,仅在检查期间补缴了部分房产税,被告对该部分补缴税款减轻了处罚,其余少缴税款的行为并无减轻处罚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8000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提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稽查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依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立案。
证据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琼地税稽任字[2013]1号)、待查纳税人清册;证明:2013年2月27日,在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立案的同时,被告向就检察人员下达稽查任务通知,对原告实施税务稽查。
证据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琼地税稽检通一[2013]2号)及送达回证、提供税务检查资料清单;证明:2013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告知原告自2013年5月3日起将对其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如检查发现此期间意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并依法提供相应税务检查资料。
证据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琼地税稽调[2013]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将调取其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检查,并要求原告在2013年5月13日将上述材料送至被告处。
证据5、《关于税收专项检查纳税人自查自纠工作延期请示》;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对其纳税人自查自纠工作,向被告提出延期至2013年6月12日。
证据6、《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琼地税稽通[2013]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由于原告未按照琼地税稽调[2013]2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其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2013年6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通知,责令原告在2013年6月14日之前将有关材料送至被告处。
证据7、《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通知书》(琼地税稽询[2013]1号)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证明:(1)2013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询问通知,要求其财务人员许利永、张贤康于2013年6月26日11时到被告处就原告涉税事宜接受询问。(2)2013年6月26日,原告财务科长张贤康就原告涉税事宜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
证据8、《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检查通知书》(琼地税稽检通二[2013]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业务相关单位海南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通知,通知其将派员对原告土地转让情况进行配合调查取证。
证据9、《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琼地税稽通[2013]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8月5日之前填报土地持有情况报告表、土地转让情况报告表等资料,并送至被告处。
证据10、《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琼地税稽罚告[2013]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未按照琼地税稽调[2013]2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琼地税稽通[201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提供其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00元。
证据11、《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琼地税稽限改[2013]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未按照琼地税稽通[2013]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在2013年8月5日之前填报土地持有报告表、土地转让情况报告表等资料,并送达至被告处。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责令原告限期改正,限其在2013年8月16日之前将上述材料填报好,并送达被告处。
证据1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琼地税稽通[2013]9号)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之前向检查组提供税务检查所需的材料。
证据1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地税稽罚[2013]5号)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就原告未按照琼地税稽调[2013]2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琼地税稽通[2013]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提供税务检查资料,并经被告多次催促仍未改正的行为,且经依法告知,决定对原告处以50,000元的罚款。
证据14、《海南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琼地税稽限改[2013]4号)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限原告在2013年9月26日之前向被告提供核对后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
证据15、《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琼地税稽通[2013]12号)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9月26日之前提供其截止2012年12月31日的全部土地成本资料和2013年至2013年度拥有土地使用权但属于市政公共用地、学校、幼儿园及公安派出所用地等免征土地使用税的相关资料。
证据16、《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反馈南田农场税收检查发现问题的函》(琼地税稽函[2013]23号)及送达回证;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反馈函,将检查组检查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及依据反馈原告。
证据17、3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2015)三亚证字第624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查清原告的税收违法事实后,依据税法于2015年3月11日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2015年3月19日送达原告,但原告拒绝签收,被原告2015年6月3日再次送达,原告仍旧拒绝签收。最后,为依法送达该文书,被告只好采取公证送达的方式于2015年6月26日送达。
证据18、《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琼地税稽罚告[2015]4号)及送达回证、委托书;证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对检查发现的其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证据19、听证相关材料:(1)《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李海忠、王志红身份证复印件、高翔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琼地税稽听通[2015]2号)及送达回证;(3)《听证申请人南田农场意见书》;(4)《海南省南田农场行政处罚听证报告》;(5)《关于南田农场听证后房产税问题的审理意见》、《关于南田农场房产税问题的处理意见》、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证明:(1)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起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申请,并授权委托高翔、王志红、李海忠参加听证;(2)2015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听证通知,告知原告将于2015年7月1日上午9:00在被告处举行听证会;(3)听证会上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听证申请人南田农场意见书》;(4)2015年7月6日,被告听证员将听证会有关情况和处理意见形成报告,对原告在听证会上的诉求进行了处理;(5)被告根据原告听证过程中提供的相关新证据及税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将场地租金从房产税计税额中扣除165,33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并经计算核实原告应补缴房产税为32132.74元。
证据20、授权委托书;证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授权陈平为其与被告因税务事项须签收送达回证等文书的签收人。
证据21、11号变更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根据听证的情况,被告重新核实了原告应缴的房产税数额,遂对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有关房产税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更正,于2015年10月12日对其作出部分变更决定,并送达原告。
证据22、80002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根据处理决定书中查清的原告税收违法事实,并经依法告知及听证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于2015年10月29日送达原告。
证据2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行终550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海口中院、省高院一二审,被裁定驳回起诉。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相关变更决定合法有效,其所认定的原告涉税违法事实依法可直接作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证据24、房产税检查工作底稿(2013年10月17日);应补出租房产税计算表、房产税滞纳金计算表(2013年11月1日);记账凭证、银行回执、收据;房产税核对工作底稿、出租房产税核对计算表(2015年6月26日);房产税审理工作底稿、出租房产税核对计算表(2015年6月26日);房产税审理工作底稿、出租房产税计算表、房产税滞纳金审理计算表(2015年7月27日);《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10月1日);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土地使用税(审理-耕地变性部分);《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关于三亚市国营南田农场12.5546公顷国有土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手续的复函》(琼土环资函[2006]950号)(2006年12月31日);《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25-02-162地块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的批复》(三府函[2011]749号)(2011年12月9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12月27日)及附件;海南省三亚市土地房屋权证(三土房[2011]字第013004号)、(三土房[2012]字第04125号)、(三土房[2014]字第07695号);证明:原告2010年至2012年将场地和房产对外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合计267772.80元,其中:2010年227600.00元,2011年28172.00元,2012年12000.00元。但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造成少缴房产税合计32132.74元,其中:2010年27312.00元、2011年3380.74元、2012年1440.00元。原告在检查期间补缴入库税款15,932.74元。
证据25、土地使用税工作底稿(2013年10月17日);土地使用税计算表(2010-2012年度)及滞纳金计算表;土地房屋登记卡(证号:三土房[2012]字第005929号、三土房[2013]字第04561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三亚市2011年度第九批次农垦新增建设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批复》(三府函[2011]709号)(2011年11月28日);海南省三亚市与地房屋权证(三土房[2013]字第02216号);《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三亚市沙牛坡水库东南侧A-02及A-03地块农用地转用手续的批复》(三府函[2012]81号)。证明:原告2010年至2012年度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共计2701960.81平方米,均属于温泉开发区范围内,原告经政府批准由农用土地变更并已核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应按规定的单位税额标准2元/㎡的标准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但原告未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造成少缴土地使用税2861947.68元。
被告省政府辩称:一、被告稽查局作出的80002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纳税人须按照纳税决定缴纳税款,纳税人在收到纳税决定后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享有对该纳税决定的救济权即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在收到3号处理决定书后,既未按照该决定依法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依法提供担保,因此对其不服该决定书提出的申请,被告省政府不予受理,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被依法驳回起诉。因此,稽查局依据生效的3号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二)即使原告所主张的其已向法院提起上诉的行政诉讼请求针对的该部分事实效力待定,也不影响80002号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不服3号处理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仅针对转让二块土地的土地增值税及相应的滞纳金,而本案中80002号决定书并未对说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作出处罚。(三)稽查局对原告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期间,原告在3号处理决定书作出前主动补缴15932.74元,剩余16200元未在检查期间缴纳,也未在3号处理决定书限定的期限补缴。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附件第二项的规定,80002号决定书对原告在检查期间主动补缴的15932.74元处20%的罚款3186.55元,对原告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16200元处50%的罚款8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稽查局于2015年7月31日已经自原告帐户强制执行扣划了房产税36039.6元,进而主张稽查局不应对其16200元房产税进行罚款没有法律根据。原告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且在税务机关告知期限缴纳后亦未及时补缴,已违反法律规定,稽查局强制扣划房产税的行为,并不影响对原告上述违法行为的认定,因而,稽查局依法对该部分房产税处以罚款符合法律规定。(四)80002号决定书对原告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税主体,稽查局计算征收原告土地使用税的应税截止时间亦无不当。(五)原告未依法足额申报缴纳税款,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处罚。本案中稽查局对于原告少缴的税款以及在检查期间主动补缴的税款进行区分并分别进行处罚,已经充分考虑了原告的权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理恰当。
二、被告省政府作出121号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因不服80002号决定书,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政府受理案件后依法分别向原告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及时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此后,被告省政府在认真审查双方提交的相关材料的基础上,依法作出121号复议决定书且业已向原告和海南省地方税务局送达。
综上所述,稽查局作出的8000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被告省政府经依法复议对该处罚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省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2、琼府法复答字[2016]121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4、121号复议决定书;证据5、121号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证据1-5共同证明:省政府依法受理复议申请,依法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省政府复议程序合法。
证据6、3号处理决定书及公证书;证据7、琼地税稽罚告[2015]4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11号变更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据9、80002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0、(2016)琼01行初97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6-10共同证明:稽查局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书后原告未依照决定书履行纳税义务,稽查局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证据交换,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稽查局对原告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证明效力没有异议,对证据4-10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被告省政府与被告稽查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对被告稽查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25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省政府对被告稽查局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效力由法院认定。
三、对被告省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被告稽查局对省政府的提交的全部的10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效力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10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提供的25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三、对第三人提供的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稽查局作出3号处理决定书,对原告还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87980464.77元予以追缴。其中营业税41655.14元、教育费附加1249.65元、房产税36039.6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2861947.68元、土地增值税173103342.94元,滞纳金11936229.76元。2015年6月11日,被告稽查局向原告作出琼地税稽罚告[2015]4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作出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及处罚结果,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7月1日,被告稽查局举行听证,并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听证报告。经审理组、检查组作出意见、审批等程序后,被告稽查局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11号变更决定,将3号处理决定书中原告还应补缴的房产税变更为162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稽查局作出80002号决定书,对原告税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合计1491279.49元,其中对房产税处以罚款11286.55元(包括对原告在检查期间已补缴入库的税款15932.74元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罚款额为3186.55元;对未缴的税款16200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额为8100元),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罚款1430973.84元。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12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80002号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不服被告稽查局作出的3号处理决定书,向被告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以原告未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先缴纳应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而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随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3号处理决定书中的部分内容,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琼01行初97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7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行终550号行政裁定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一审裁定。
再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从原告的账户内强制扣缴房产税36039.6元。
本院认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7号)的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基准表》第二项规定,首次发生且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并在检查期间主动将少缴税款补缴入库的,对已补缴的税款处20%的罚款,对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50%的罚款。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2012年度少缴房产税32132.74元,2014年12月26日,原告在被告检查期间补缴税款15932.74元,剩余的16200元原告未主动补缴。被告对原告在其检查期间主动补缴的房产税税款15932.74元,处20%的罚款计3186.55元,对原告少缴的房产税税款16200元,处50%的罚款计8100元的处罚,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已强制扣缴房产税36039.6元,不应再认定还有未缴房产税16200元,也不应再对该笔款项处50%的罚款。但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补缴或者少缴的应纳税款都应进行处罚,原告补缴和少缴税款的行为并不能因被告的强制扣缴行为而不予处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税主体的问题。因80002号决定书作出的依据是3号处理决定书,在3号处理决定书被撤销之前,其仍然有效,且3号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被告依据该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少缴土地使用税的行为作出处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80002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海南省国营南田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 方
审 判 员 陈文红
审 判 员 钟 山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钦文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十四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