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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与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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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与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12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琼0106行审78号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光,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该局征管一科科长。

被申请人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钧,董事长。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20日对被申请人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3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申请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3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所决定的应缴付社会保险基金9272.90元,并加收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4月12日期间的滞纳金457.88元,共计执行总额9730.78元。

经审查,申请人根据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337号)裁决,确认赵春华(身份证号:×××)与被申请人自200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现经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赵春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缴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为4575.40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2144.9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012.50元、失业保险费251.33元;工伤保险费82.85元;生育保险费83.80元)以及应付利息989.20元(核算截止2011年6月30日),加收滞纳金3708.30元(核算截止2015年12月7日),核定应补缴合计9272.90元。2016年9月20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3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人处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6年9月22日送达被申请人。2017年3月24日,申请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催)字[2017]0009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3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内容,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加收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滞纳金457.8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6年9月20日对被申请人海南正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32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审 判 长  张琳琳

审 判 员  冯 琳

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定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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