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14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琼0271行初35号
原告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荔枝沟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邱观林,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高翔,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泰,男,194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海口信达威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高级会计师,住海南省海口市海垦路38号农垦总局宿舍。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
东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光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城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如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靖磊,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以下简称南新农场)因其诉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新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高翔、张广泰,被告第二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郑龙、严波,被告省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靖磊、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6年8月5日,第二稽查局作出琼地税二稽处(2016)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决定》),对南新农场应补缴营业税及附加处理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第三条以及《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公告》的规定,南新农场2007年度至2011年度取得的保障性住房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土地转让收入共计多缴营业税12176828.39元、城建税612152.41元、教育费附加365304.83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27436.79元。因南新农场已补缴入库营业税及附加合计17214371.89元,所以合计多缴营业税及附加30341220.73元,多缴税费按税法相关规定处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南新农场逾期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经计算应加收营业税滞纳金30421822.89元、城建税滞纳金1575712.53元,合计31997535.42元。因南新农场已缴纳营业税滞纳金35906646.40元、城建税滞纳金1794804.32元,合计37701450.72元,多缴滞纳金5703915.30元,多缴滞纳金按税法相关规定处理。南新农场不服,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地税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琼地税复决字(2016)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号《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第二稽查局作出的12号《决定》。
原告南新农场诉称,一、对原告在土地转让部分只应加收14.54万元滞纳金。第二稽查局认定应对原告加收营业税滞纳金30421822.89元、城建税滞纳金1575712.53元,合计31997535.42元,其中土地转让部分应缴滞纳金3123.24万元。土地转让项目在原告向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根据省法制办的意见,第二稽查局与原告共同计算、确认,"不考虑三亚市地税局意见"应加收3123.24万元滞纳金,"考虑三亚市地税局意见"只应加收14.54万元滞纳金,二者相差了3108.70万元。原告迟交税款系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政策和收税操作方式所致,责任不在原告,故只宜加收14.54万元滞纳金。二、原告根据主管税务机关的指示时间缴交土地转让营业税及附加,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无法按取得土地预收款时缴交税款。(一)主管税务机关对土地转让营业税及附加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的认定和指示是在政府批准时产生,而不是在收到土地预收款时产生。海南省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亚龙湾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亚龙湾分局)《关于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土地转让有关问题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和海南省三亚市地税局)2013年7月29日第2期《局务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局务会纪要》)第四项第三款均说明,市地税局是以批准了才产生纳税义务而非是收到预收款就产生纳税义务这样一种税收政策指导税收工作的。在执行时间上,三亚地税强调的是此类土地转让业务的处理,并无时间性界定,即便有,文件也是界定为"2010年12月31日前--签订合同"如此办理。(二)主管税务机关对土地转让营业税及附加的征收操作中,也是按政府批准出让时而非收取土地预收款时征收,这完全印证了市地税局2013年7月《局务会纪要》和2012年1月11日局长办公会议决定的精神。(三)原告在客观上也无法按取得土地预收款时缴交税款。当时税务机关实行的是"窗口缴税",原告无法实现按收取土地交易款项时申报完税。三、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原告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造成原告迟交税款的事实,原因在于主管税务机关的行为所致,对此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原告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第二稽查局认定土地转让部分滞纳金应加收3123.24万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四、省地税局作出的10号《决定》论证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10号《决定》以市地税局办公会议记录原告不能提供受送达证据、对外不发生效力的观点不能成立。(二)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部分表述,不能作为维持第二稽查局12号《决定》的依据,不能作为不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理由。(三)10号《决定》关于对市地税局及其下属单位的相关行为未全面展示,隐漏了部分行为。(四)10号《决定》认定"窗口缴税"不构成阻碍按规定缴纳税款,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违反了行政机关职能法定原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省地税局作出的10号《决定》;2.撤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12号《决定》;3.退还多收的3108.70万元滞纳金。
原告南新农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0号《决定》。2.12号《决定》。证据1-2证明事项:(1)原告经过了税务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即行政复议;(2)原告对行政复议的认定理据不服,有依法可诉的行政行为。3.《营业税滞纳金计算表(转让土地收入)》。证明事项:如不认定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结果。4.《关于南新农场土地转让营业税及附加滞纳金计算的说明》。证明事项:如认定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滞纳金的计算方法及结果。5.《说明》。6.《局务会纪要》。证据5-6证明事项:(1)三亚地税认定的营业税纳税义务的产生时间是在政府批准转让时产生,并非是在收取款额时产生;(2)主管税务机关的会议纪要是对之前掌握和操作此类业务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的梳理、总结和规范,强调的是此类业务应如何掌握和操作,简单地理解为从会议纪要之日起执行不符合事实;(3)如果这是错误的认定和操作,则应系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依法不应当对政府批准前的时间段加收滞纳金,将这一责任的后果由纳税人承担明显与法相悖。7.《海南省三亚地方税务局房地产转让缴税通知书》及划款单据、完税票据。8.《划拨土地补办出让手续缴款通知书》。9.《土地转让补充合同》。证据7-9证明事项:(1)三亚地税对土地转让营业税纳税义务产生时间远在会议纪要产生之前一直以来都是按照政府批准转让时才产生进行征管的,并非是在收取款额时产生;(2)验证了会议纪要是对之前掌握和操作此类业务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的梳理、总结和规范的事实;(3)如果这是错误的认定和操作,则应系主管税务机关的责任,依法不应当对政府批准前的时间段加收滞纳金,将这一责任的后果由纳税人承担明显与法相悖。
被告第二稽查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一)省政府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琼府复决(2014)1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03号《决定》)认定,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新农场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预收款当日即为营业税及附加的纳税义务发生日。南新农场对省政府103号《决定》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其对该决定认定事实的基本原则是认可的,被告以此基本原则作为指导精神依据税法而作出12号《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二)被告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南新农场土地转让营业税及附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已经过双方多次核对,具体到每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和每一笔土地转让收入都十分清楚。特别是在省政府行政复议期间,省地税局与被告和南新农场就此问题进行反复核对,鉴于省地税局同意南新农场2009年1月1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购置或受让原价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经被告与南新农场就扣除土地出让金涉及的税款和滞纳金进行核算,核算结论是: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南新农场多缴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及附加合计17749028.20元,依据被告提交的《营业税滞纳金计算表》(转让土地收入)及《城建税滞纳金计算表》(转让土地收入),营业税16431219.66元、城建税824871.97元、教育附加费492936.57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37386.29元;应加收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滞纳金29698522.19元、城建税滞纳金1539547.50元,二项合计31238069.69元,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琼地税二稽处(2014)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认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及城建税的滞纳金比较,减少了3123004.25元。为此,双方核对后盖章确认,于2015年11月19日向省政府共同递交了《关于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及附加、滞纳金问题的说明》。因此,对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的滞纳金31238069.69元这一数额,双方是确认的,并无异议。省地税局以此通知被告按省政府103号《决定》认定的这一事实作出12号《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二、被告作出的12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税收执法的依据是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新农场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预收款当日即为营业税及附加的纳税义务发生日,因此被告按南新农场收到的土地款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营业税及附加,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滞纳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局办会记录为内部资料,不是规范性文件和执法文书,不能作为税收执法的依据。局办会记录从形式上看是同意南新农场缓缴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从实质上看是同意南新农场2007年度至2010年度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城建税免予加收滞纳金。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市地税局对土地转让预收款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作出不符合税法的规定,违反了税法相关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省以下税务机关没有权限对营业税征免问题作出变更性规定或者解释,市地税局无权作出缓缴税款的决定,也无权对基于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予以免收。因此,局办会记录不能作为执法依据,南新农场据此作为主张其权益的依据不足。(三)对局办会记录的效力问题,省政府103号《决定》也已作出过具有普遍拘束力的认定。103号《决定》认定:三亚市地税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结果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外不发生效力,南新农场据此主张2010年12月31日前取得的土地预收款不应加收营业税及城建税滞纳金的理由于法无据。作为下级机关,应执行省政府的复议决定,不可随意进行变更。同时,南新农场对省政府103号《决定》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其认定也应予以遵守。(四)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南新农场涉税行为进行稽查。在查处本案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处理等法定程序,实施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南新农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第二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事项:2012年7月10日,被告依法对南新农场进行税务检查立案。2.《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证明事项:立案后,被告向检查一科下达稽查任务通知,对南新农场实施税务稽查。3.《纳税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事项:被告向南新农场发出税务检查通知,告知其自2012年7月16日起将对其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如实提供相应税务检查资料。4.1号《决定》及《送达回证》《应补税款及滞纳金汇总表》《营业税滞纳金计算表》《城建税滞纳金计算表》。证明事项: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1号《决定》。5.《行政复议申请书》。6.《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5-6证明事项:南新农场不服1号《决定》,在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后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省地税局作了答复。7.《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行政复议案件调解有关问题意见的函》。8.《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反馈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意见的函》。9.103号《决定》。证据7-9证明事项:(1)省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针对保障性住房项目计征营业税及附加和滞纳金、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应缴营业税及城建税加收滞纳金、土地出让金计征营业税及附加和滞纳金、土地使用税加收滞纳金等四个方面问题与省地税局和南新农场进行了协调;(2)针对保障性住房项目计征营业税及附加和滞纳金问题,省地税局与海南省农垦总局联合印发通知,决定由主管地税机关、被告及南新农场核实应纳税情况并进行调整;(3)针对土地出让金计征营业税及附加和滞纳金问题,省地税局同意南新农场2009年1月1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购置或受让原价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由被告与南新农场就扣除土地出让金所涉税款和滞纳金进行核算;(4)针对土地使用税加收滞纳金问题,南新农场认同了被告对土地使用税加收滞纳金的意见;(5)鉴于前述三方面问题均已解决,南新农场仅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及城建税加收滞纳金问题存有异议,遂将原复议请求撤销1号《决定》变更为请求撤销1号《决定》中关于限期南新农场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产生的滞纳金37701450.72元中34361073.94元的决定;(6)省政府依法作出103号《决定》,南新农场及省地税局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对此提起行政诉讼;(7)行政复议期间,被告与南新农场就扣除土地出让金所涉税款和滞纳金进行重新核算,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及城建税的滞纳金调整为31238069.69元。10.《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复议决定的通知》。证明事项:省地税局要求被告按照103号《决定》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11.南新农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12.《土地转让补充合同》及用地图。13.南新农场土地流转合同签订日期表。14.《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问题的说明》。15.《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及附加、滞纳金问题的说明》《营业税滞纳金计算表》《城市建设维护税滞纳金计算表》。16.《海南省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听证笔录》。17.12号《决定》及《送达回证》《营业税滞纳金计算表》《城建税滞纳金计算表》。证据11-17证明事项:(1)被告依法作出12号《决定》并送达南新农场;(2)被告与南新农场多次核对土地转让营业税及附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土地转让合同和计算表;(3)在省政府行政复议期间,省地税局与被告和南新农场就土地转让营业税及附加进行反复核对后向省政府共同递交了书面说明;(4)核算结论是:截至2011年12月31日止,南新农场多缴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及附加合计17749028.20元,依据被告提交的《营业税滞纳金计算表》(转让土地收入)及《城建税滞纳金计算表》(转让土地收入),营业税16431219.66元、城建税824871.97元、教育附加费492936.57元,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337386.29元,应加收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滞纳金29698522.19元、城建税滞纳金1539547.50元,二项合计31238069.69元,与1号《决定》认定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及城建税的滞纳金比较,减少了3123004.25元,双方核对后盖章确认;(5)被告根据双方核对后盖章确认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的滞纳金31238069.69元这一数额事实作出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18.《银行存款帐》。证明事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19.《海南省地方税务局、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农垦保障性住房营业税问题的通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海南垦区农场若干涉纳税事项的函》《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城市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证明事项: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被告省地税局辩称,一、被告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合法。被告收到南新农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过审查,向其发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予以受理,并向第二稽查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二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并作出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在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针对南新农场提出的复议请求,被告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采用书面审查的形式为主,全面审查了第二稽查局作出的12号《决定》这一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经过书面审查,被告作出10号《决定》,并依法送达南新农场。被告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程序合法。二、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12号《决定》认定南新农场延迟缴纳税款,系其自身责任,应加收滞纳金,认定事实清楚。按照法定期限缴纳税款,是纳税人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纳税人只要发生了应税行为,取得了应税收入,就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和缴纳税款。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新农场自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预收款当日即为营业税及附加的纳税义务发生日,就已经发生了应税行为,就必须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和缴纳税款,延迟缴纳税款是其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南新农场延迟缴纳税款的行为,主观上已存在过错,客观上已造成国家税款无法及时足额入库,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南新农场转让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在取得转让价款月份的次月15日内申报纳税。(二)三亚市地税局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局务会纪要》与南新农场延迟缴纳税款并无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其延迟缴纳税款行为的理由。《局务会纪要》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而第二稽查局对南新农场的检查年度为2007年度至2011年度,查处问题也是在2012年1月11日之前。南新农场在《局务会纪要》作出之前就应当履行法定义务,按照税法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缴纳税款,两者并无因果关系,不能作为其延迟缴纳税款行为的理由。当时,税务机关并无任何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的情形。即便《局务会纪要》有错,也是对2012年1月11日之后的行为产生影响,更何况《局务会纪要》只是一个内部的会议纪要,并非税收执法文书。同理,亚龙湾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向南新农场作出的《说明》也是同样情形。对此,在行政复议审查过程中,被告并无任何隐漏。南新农场以此为由将其延迟缴纳税款的责任推卸到税务机关身上,理由不能成立。(三)10号《决定》不存在违反职能法定原则的情形。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在其申报期限内,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申报纳税的方式主要有上门申报(窗口受理)、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简易申报等,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申报纳税方式。本案中,南新农场在发生纳税义务后没有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窗口办理纳税申报,也没有采取其他申报方式办理纳税申报,致使延迟缴纳税款,主观上存在过错。按照税法规定申报纳税和缴纳税款是南新农场基本和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并非税务机关违反职能法定。因此,南新农场以"窗口缴税"模式致使其无法实现"收取土地交易款项时申报完税"作为逃避或怠于履行法定义务的理由,纯属其推卸法律责任的借口。三、第二稽查局根据省政府103号《决定》的指导精神,并依据税法作出12号《决定》,被告作出10号《决定》予以维持的行为合法。省政府103号《决定》认定: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新农场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预收款当日即为营业税及附加的纳税义务发生日。南新农场对103号《决定》并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第二稽查局认为南新农场对该决定认定事实的基本原则是认可的,以此基本原则作为认定事实的指导精神而作出12号《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省政府行政复议期间,第二稽查局与南新农场就扣除土地出让金涉及的税款和滞纳金进行过核算,核算结论是:应加收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滞纳金29698522.19元、城建税滞纳金1539547.50元,二项合计31238069.69元。为此,双方核对后盖章确认,于2015年11月19日向省政府共同递交了书面说明。因此,对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的滞纳金31238069.69元这一数额,双方是确认的,并无异议。被告以此通知第二稽查局按省政府103号《决定》认定的这一事实作出12号《决定》,认定事实是清楚的。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南新农场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预收款当日即为营业税及附加的纳税义务发生日。因此,第二稽查局按南新农场收到的土地款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营业税及附加,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计算滞纳金并依法作出12号《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第二稽查局根据省政府103号《决定》的指导精神并依据税法作出12号《决定》,被告作出10号《决定》维持其效力的行为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10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新农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省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事项:南新农场不服12号《决定》,向被告申请复议。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事项:被告依法受理了该案。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清单。证据3-4证明事项:第二稽查局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5.《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事项:因案情复杂被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依法延期审理,程序合法。6.10号《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事项:被告经过书面审查,依法作出10号《决定》,并送达南新农场。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2016)琼01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事项:南新农场于2016年1月20日向海口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维持省政府103号《决定》中关于撤销省地税局作出的1号《决定》限期申请人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城建税产生的滞纳金34361073.94元的决定,并确认未征收滞纳金系主管税务机关责任所致,依法不得再加收滞纳金。海口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南新农场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第二稽查局提交的证据:南新农场对其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省地税局对其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第二稽查局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纳。关于被告省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南新农场对其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第二稽查局对其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南新农场和第二稽查局对省地税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南新农场提交的证据:第二稽查局和省地税局均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6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南新农场提交的证据1-4,由于第二稽查局和省地税局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南新农场提交的证据5-6,由于与法律规定相抵触,故本院不予采纳;南新农场提交的证据7-9,不能支持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应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第二稽查局对南新农场进行税务稽查立案,并对其2007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经检查,第二稽查局于2014年3月17日向南新农场作出1号《决定》,限其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及加收滞纳金,共计58798529.08元(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滞纳金32725335.18元、城建税滞纳金1635738.76元,二项合计34361073.94元),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法强制执行。1号《决定》对南新农场采取预收款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以收到土地款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1号《决定》作出后,南新农场不服,在缴清上述税款及滞纳金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受理后,在行政复议期间针对1号《决定》涉及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计征营业税及附加和滞纳金、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应缴营业税及城建税加收滞纳金、土地出让金计征营业税及附加和滞纳金、土地使用税加收滞纳金等四个方面的问题与省地税局和南新农场进行了多次沟通协调。针对保障性住房项目计征营业税及附加和滞纳金的问题,省地税局与海南省农垦总局于2015年1月21日联合印发琼地税(2015)19号《关于农垦保障性住房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决定由主管地税机关、第二稽查局及南新农场核实应纳税情况并进行调整。针对土地出让金计征营业税及附加和滞纳金的问题,省地税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琼地税函(2014)728号《关于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行政复议案件调解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同意南新农场2009年1月1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产生的土地出让金作为购置或受让原价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由第二稽查局与南新农场就扣除土地出让金所涉税款和滞纳金进行核算。针对土地使用税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南新农场表示认同第二稽查局对土地使用税加收滞纳金的意见。鉴于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均已解决,南新农场仅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及城建税加收滞纳金的问题存有异议,即认为根据三亚市地税局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2010年12月31日前收取的土地预收款不应加收营业税及城建税的滞纳金,遂将原复议请求撤销1号《决定》变更为请求撤销1号《决定》中关于限期南新农场缴纳营业税及附加产生的滞纳金37701450.72元中34361073.94元的决定(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滞纳金32725335.18元、城建税滞纳金1635738.76元)。行政复议期间,第二稽查局与南新农场就扣除土地出让金所涉税款和滞纳金进行重新核算,确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及城建税的滞纳金调整为31238069.69元。2016年1月4日,省政府作出103号《决定》,认为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对滞纳金重新进行调整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遂决定撤销1号《决定》限期南新农场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城建税产生的滞纳金34361073.94元的决定。2016年1月20日,南新农场向海口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维持省政府103号《决定》中关于撤销1号《决定》限期南新农场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城建税产生的滞纳金34361073.94元的决定,并确认未征收滞纳金系主管税务机关责任所致,依法不得再加收滞纳金。海口中院经审理,裁定驳回南新农场的起诉。2016年4月1日,省地税局发出琼地税函(2016)253号《关于执行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复议决定的通知》,要求第二稽查局按照103号《决定》重新作出新的处理决定。2016年8月5日,第二稽查局作出12号《决定》,并于2016年8月12日向南新农场送达。南新农场不服,于2016年10月8日向省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2号《决定》,退还多收的3108.70万元滞纳金。省地税局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9日向南新农场发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予以受理,同日向第二稽查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16年12月2日,省地税局向南新农场发出《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6年12月28日,省地税局作出10号《决定》,维持了第二稽查局作出的12号《决定》,并于2016年12月31日送达南新农场。南新农场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南新农场是否存在迟延缴纳税款的情形以及是否应当为此缴纳滞纳金?《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三条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因此,南新农场对其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履行纳税义务,办理营业税、城建税等纳税申报。然而,南新农场在2007年度至2011年度对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均未足额申报营业税及附加,直至第二稽查局经立案检查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1号《决定》后,才缴纳相应税款及滞纳金,显然存在迟延缴纳税款的情形。南新农场在庭审中称其自2007年便曾准备申报纳税但被主管税务机关拒绝,但对此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南新农场认为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指示,应以政府批准土地出让的时间而非收到土地预收款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之日,并提供了亚龙湾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说明》以及市地税局2013年7月29日第2期《局务会纪要》为证。然而,这两份文件均是在南新农场关于2007年度至2011年度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之后出具的,且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抵触,故不足以作为南新农场支持其主张的依据。南新农场将其迟延缴纳税款的责任归咎于税务机关,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因此,第二稽查局作出12号《决定》,按照南新农场收到土地使用权转让预收款的时间作为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营业税及附加,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对南新农场计算滞纳金,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所涉营业税及城建税的滞纳金数额,亦经过了第二稽查局与南新农场核算,确定为31238069.69元。省地税局在收到南新农场因不服12号《决定》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予以受理,并通知第二稽查局作出答复及举证。经过书面审查,省地税局认为第二稽查局作出的1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10《决定》,决定维持第二稽查局作出的12号《决定》,并将10《决定》依法送达了南新农场和第二稽查局。省地税局作出的这一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南新农场关于撤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12号《决定》和省地税局作出的10号《决定》以及退还3108.70万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南省国营南新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道远
审 判 员 蔡智勇
人民陪审员 陈 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忠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七十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审查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