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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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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3-22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美行初字第83-1号

原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1289XXXX,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王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东瑞,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副经理。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文茂瑞,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永方,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征管二科科员。

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民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锴,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秦美凤,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法规科科员。

第三人:吴运春,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凤翔路。

委托代理人:黄小波,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吴运春的妻子,住海口市凤翔路。

第三人:符文礼,男,1968年11与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第三人吴运春、符文礼社会保障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为由,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属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孙 亮

人民陪审员   李运全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二O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祖新

速 录 员   王 佩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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