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与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0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琼0106行审68号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该局征管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光,该局科员。
被申请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世贸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德,总经理。
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29日对被申请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申请事项: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所决定的应缴未缴社会保险基金117935.90元,另依法加收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7日的滞纳金4471.32元,共计执行总额122407.22元。
经审查,根据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琼劳人仲裁字[2016]第115号)的裁决:王金(身份证号:×××)与被申请人自1994年6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存在劳动关系。现经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被申请人应缴未缴王金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56119.10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26782.84元;基本医疗保险费23542.40元;失业保险费2683.66元;工伤保险费47608.元;生育保险费2633.40元)。应付利息10327.9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1年6月30日)、加收滞纳金51488.89元(滞纳金计算截止2016年7月8日),核定应补缴合计117935.90元。2016年8月29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人处解缴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欠缴费款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4年8月31日送达被申请人。2017年3月1日,申请人作出海口地税社保(催)字[2017]0004号《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并于2017年3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该催告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查明被申请人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具有可执行内容。被申请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内容,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所决定的应缴未缴社会保险基金117935.9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于2016年8月29日对被申请人海南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24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
审 判 长 张琳琳
审 判 员 冯 琳
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定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