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与被执行人海南大业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社保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02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0108执恢483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口市泰华路。
法定代表人:文茂瑞,局长。
被执行人:海南大业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旭,公司经理。
本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与被执行人海南大业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拖欠社保费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7)美执字第835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社会保险费89512.15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另计)的义务,并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690元(暂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经向银行、房产、国土、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案尚未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依法将海南大业建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杨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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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周 锐
审 判 员 何 新
审 判 员 阳力平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冯 海
书 记 员 林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审核:何新 撰稿:周锐 校对:林燕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11月28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