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定隆运输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16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琼9021行初10号
原告:海南定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岳菘路一横路。
法定代表人:吴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烨,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诗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定安县定城镇见龙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衡,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森,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定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隆公司”)与被告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一分局”)、定安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县地税局”)不服税务管理加收滞纳金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彬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烨,被告一分局法定代表人张诗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波、被告县地税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茂森、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一分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定安地税第一分局通【2017】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缴纳税款306589.27元及滞纳金,原告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向被告县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县地税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定安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一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一分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定安地税第一分局通【2017】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撤销被告县地税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定安地税复决字【20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一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企业于2010年成立,自2010年度至2015年度,被告一分局对原告企业所得税均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原告历年按月根据被告一分局核定的企业所得税额即每月1550元足额缴纳,原告已经按此标准连续缴纳了六年,在此期间,一税务分局对原告的企业所得税从未调整,也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或者整改意见,可见,被告一分局对原告缴纳的包括2012年度在内的企业所得税是认可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依此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上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重新鉴定,也就是对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所得税额进行重新核定,即每年一核,按新核准的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所得税额汇算清缴,但是,自2010年至2016年6月底止,被告一分局从未依法对原告上年度核定征收进行重新鉴定,却在2017年1月10日认定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没有重新鉴定应税所得率或者应纳所得税额,凭什么依据认定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因此,被告一分局认定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纯属认定事实错误。《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被告一分局答辩称于2016年12月7日向原告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定安地税一谁去分局限改【2016】373号),事实上,原告从未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一分局未经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而迳行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加收滞纳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告如实申报营业收入,并依法缴纳各种税款,没有过错,如有少缴税款也是被告一分局的责任,并且已经超过法定追缴期限,要求原告补缴没有法律依据。1、2012年度,原告每月依法向被告一分局申报《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申报表(B类)》、《附加税(费)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等四种纳税申报表、报告表,并依法缴纳或扣缴各种税款,企业月营业额均如实申报,不存在少报、漏报、瞒报的行为,原告在纳税申报环节没有过错。2、自2010年度至2015年度,原告历年按月根据被告一分局核定的企业所得税额即每月1550元足额缴纳,原告已经按此标准连续缴纳了六年,在此期间,被告一分局对原告的企业所得税从未调整,也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或者整改意见,2013年5月,原告也依法向被告一分局申报《2012年纳税人地方税收营业税及附加自查报告表》,被告一分局对原告的自查报告亦未有任何异议。3、被告一分局2015年间对原告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18万多元及滞纳金2万多元时(未在2014年6月底前对2013年度的核定征收重新鉴定,被告要求原告补缴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保留依法维权的权利。),为何没有发现2012年度和2014年度少缴的问题?被告一分局的行为是典型的不作为。4、被告一分局未依法定程序对原告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1)《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第十二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被告一分局从未向原告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未告知原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和有关纳税事项,也从未进行公示,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一分局未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存在严重过错。(2)《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自2010年至今,被告一分局从未依法对原告上年度核定征收进行重新鉴定,存在严重过错。(3)原告按月如实申报企业营业收入(与被告核定的数额完全一致),被告一分局认可并每月均按原告申报的企业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及其他税款,如认为原告存在少缴企业所得税,被告一分局应当及时纠正,至少也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所得税进行重新鉴定时发现并纠正,正是因为被告一分局不作为,没有依法对上年度所得税进行重新鉴定,存在严重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税务机关只能是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且不得加收滞纳金。被告一分局于2017年1月12日向原告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及滞纳金,如存在少缴企业所税,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期限,因此,被告一分局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及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县地税局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已经依法如实申报营业额并缴纳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且历年均依法缴纳,至今已有七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一分局从未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或者整改意见,反而是被告一分局未依法向原告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未告知原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情况和有关纳税事项,核定后未依法进行公示,未依法对原告上年度核定征收进行重新鉴定,如有少缴企业所得税,过错完全在于被告一分局,责任在于被告一分局,原告没有任何过错。但是,被告县地税局作为复议机关,未认真调查、核实事实,明知被告一分局未在2013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情况下所认定少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却复议认定原告2012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复议程序违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但是被告县地税局既未听取原告意见,也未调查,而且,本案涉案金额50多万元,跨越时间长,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属于重大、复杂案件,被告县地税局未告知原告提出听证的权利,也未主动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复议程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复议程序流于形式,起不到复议纠正的作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税务事项通知书》,拟证明(1)被告一于2017年1月10日向原告作出决定,责令限期缴纳税款及加收滞纳金;(2)被告一所作的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2、《受理复议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向被告二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二于2017年3月13日予以受理;3、《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二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4、2011、2012、2013年度各月份《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申报表(B类)》、《附加税(费)纳税申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2012年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按月如实申报营业收入,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各种税款;5、《纳税自查报告表》,拟证明原告每年5月份已经依法向被告一申报上年度各项应税情况。
被告一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2016年11月15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下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送2011-2015年度核定征收企业营业税与所得税比对风险任务的通知》(琼地税函[2016]1091号),告知各地税务局以风险控制的形式核查部分核定征收企业近五年申报的营业税额与企业所得税额之间的异常数据,风险企业名单中含原告,省地税经纳税评估发现原告可能少缴企业所得税额306589.268元。根据以上通知的要求,我局对辖区内的纳税人进行核查。我局经过调查发现:2011、2012、2013、2014年度,原告以成本费用核算情况不合格为由申请核定征收,并向县地税局纳税服务管理局提交《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定安地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征收办法》)有关规定,经过审理、审批等程序,批准同意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原告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只把公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收入744000元,计入应税收入,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缴纳(已缴)企业所得税744000×10%×25%=18600元,实际还有公路运输-其它客运收入12263570.7元未按规定申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2263570.7×10%×25%=306589.27元,依法应当补缴。2016年11月29日,我局作出《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询问通知书》(定安地税一分局税询[2016]206号),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彬平于2016年11月30日到我局处就关于省地税督办企业所得税税收风险事项接受询问。2016年12月13日,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定安地税第一分局限改[2016]373号)(以下简称:《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原告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到定安地税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2016年12月15日,我局依照《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对2012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重新进行申报,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2017年1月10日,我局向原告作出《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定安地税第一分局通[2017]26号)(以下简称:《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应缴税款306589.2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并告知具体欠税(费)情况及救济途径。同日,我局向原告作出《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定安地税第一分局担[2017]1号)(以下简称:《提供担保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向我局提供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原告如不服可向定安地税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向定安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定安地税局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受理复议通知书》(定安地税复受[2017]1号),并于同日向我局作出了《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答辩人提出书面答辩,我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答辩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定安地税局经过审查,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定安地税复决字[2017]1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我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对《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诉讼。二、我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同时根据《征收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第四条又规定:“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由此说明,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两种方式,即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原告的企业经营具体情况,依法应采取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故历年来,我局对原告企业所得税申报、缴纳的方式核定采取的是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事实上,原告历年来也是按核定应税所得率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而原告诉称“对原告企业所得税均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是其将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混为一谈,将核定征收方式简单理解为只有核定应纳所得税额这一种核定征收方式,这是原告对税法的错误理解,也是其未如实缴纳的狡辩理由。第二,如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依法按规定的方法进行核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法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而本案中,原告历年从未对按核定应税所得率申报企业所得税提出异议,一直是按核定应税所得率进行申报企业所得税的。至于其具体缴纳数额,应由企业根据其当年的收入进行缴纳,纳税人是否如实申报缴纳,是纳税人的义务,则与核定方式无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征收办法》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第八条规定:交通运输业的应税所得率为7%-15%,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征收办法》,于2011年9月28日发布《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标准的公告》(2011年第5号)确定了海南省交通运输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10%,原告属于交通运输行业,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规定,原告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10%×25%为2.5%,根据该应税所得率乘以原告2012年全年收入,则可计算出2012年原告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我局根据以上税法,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四,原告诉称:从未收到我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016年12月13日,我局已依法向原告送达《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彬平已在《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收,我局的三个工作人员也在送达人一栏作了记录,对这一事实,有我局提交的证据十二《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为证。同时,我局还在《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到定安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2016年12月15日,原告已依照《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对2012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重新进行申报,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的问题,根据事实部分可知,原告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均向定安地税局提交过《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定安地税局也批准原告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原告历年也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申报企业所得税(只是申报的数额不对),故,原告诉称我局未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未履行如实申报的义务,少缴企业所得税并非税务机关的责任;不存在超过法定追缴期限的问题,依法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第一,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年第1号)也明确告知,原告负有如实申报的义务,但其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原告未按规定申报公路运输-其它客运收入12263570.7元,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2263570.7×10%×25%=306589.27元,从本案事实看,原告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550元,完全是原告未履行如实申报法定义务所造成的,原告少缴税款并非税务机关的责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局核定原告每月只缴纳1550元企业所得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是两个不同的税种,其申报的内容根据税法的要求也是不同的,营业税纳税申报准确不代表企业所得税申报就准确,因此,原告在营业税申报过程中如实申报了营业额,在企业所得税中也应该如实申报,其未如实申报,偷逃企业所得税的嫌疑十分明显,依法更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以及《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的责任,仅限于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这两种情形,本案中,系原告未按规定申报公路运输-其它客运收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根本不属于税务机关的责任范围,完全是原告过错所造成。同时,根据《征收办法》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审查的是纳税人的征收方式,即是否符合核定征收方式,而并非原告所诉称的应对纳税人的实际缴税情况作审查。原告反复诉称我局未依法向其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从我局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六以及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四均可以证明,原告已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并依法定程序对被答辩人的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核定征收的鉴定。第三,纳税人依法如实申报,是其法定义务,如进行虚假申报,未如实申报,少列收入,少缴税款,构成偷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即构成偷税,一旦构成偷税,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则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纳税人如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依法应当补缴,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纳税人纳税申报形式多种,既可以到税务机关纳税大厅申报,也可以邮寄或通过网报的形式快速办理,由于纳税人数量巨大,涉及税种繁多,因此,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纳税申报时,根据纳税人的申报内容按程序办理,纳税人是否如实申报,因是其法定义务,故税务机关在受理申报时并不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税务机关在税款征缴后采取重点排查加抽样审查的形式审查纳税人的纳税情况,在这样的审查制度中,企业的虚报收入等税收违法行为既可能被抽查到,也可能侥幸未被查到,原告2012年存在税收违法行为,是企业未如实申报所造成,并非我局不作为所造成。原告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未按规定申报公路运输-其它客运收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是事实,该行为已涉赚构成对企业所得税的偷税,依法应当补缴,不受追征期限的限制。在我局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后,原告也对2012年的企业所得税进行了重新申报,但在申报之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我局才依法向其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综上,我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这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一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送2011-2015年度核定征收企业营业税与所得税比对风险任务的通知》(琼地税函[2016]1091号)(2016年11月15日)及附件《风险应对指南》、《风险企业名单》。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证据1-2拟证明2016年11月15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下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送2011-2015年度核定征收企业营业税与所得税比对风险任务的通知》(琼地税函[2016]1091号),告知各地税务局以风险控制的形式核查部分核定征收企业近五年申报的营业税额与企业所得税额之间的异常数据,风险企业名单中含原告,省地税经纳税评估发现原告可能少缴企业所得税额306589.268元。根据以上通知的要求,我局对辖区内的纳税人进行核查。3、2011年原告《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审批表》。4、2012年我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审批表》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5、2013年原告《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审批表》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6、2014年原告《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审批表》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申请表》,证据3-6拟证明2011、2012、2013、2014年度,原告以成本费用核算情况不合格为由申请核定征收,并向定安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定安地税)纳税服务管理局提交《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定安地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经过审理、审批等程序,批准同意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7、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安分公司2012年度各月滚动营收分配表,拟证明原告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只把公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收入744000元,计入应税收入,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缴纳(已缴)企业所得税744000×10%×25%=18600元,实际还有公路运输-其它客运收入12263570.7元未按规定申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2263570.7×10%×25%=306589.27元,依法应当补缴。8、2016年12月15日原告补申报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信息表,拟证明原告依照《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对2012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重新进行申报,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9、《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询问通知书》(定安地税一分局税询[2016]206号)(2016年11月29日)及送达回证。10、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询问(调查)笔录(2016年11月30日)。证据9-10,拟证明2016年11月29日,我局作出《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询问通知书》(定安地税一分局税询[2016]206号),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彬平于2016年11月30日到我局处就关于省地税督办企业所得税税收风险事项接受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定安地税第一分局限改[2016]373号)(2016年12月13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2016年12月13日,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定安地税第一分局限改[2016]373号),告知原告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到定安地税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12、《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定安地税第一分局通[2017]26号)(2017年1月10日)及送达回证,证明2017年1月10日,我局向原告作出《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定安地税第一分局通[2017]26号),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应缴税款306589.2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并告知具体欠税(费)情况及救济途径。13、《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定安地税第一分局担[2017]1号)(2017年1月10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2017年1月10日,我局向原告作出《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定安地税第一分局担[2017]1号),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向我局提供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原告如不服可向定安地税申请行政复议。14、原告2017年3月13日解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税款信息,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缴清欠缴的税款和滞纳金。
被告县地税局辩称,一、本案事实。2016年11月15日,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地税)下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送2011-2015年度核定征收企业营业税与所得税比对风险任务的通知》(琼地税函[2016]1091号),告知各地税务局以风险控制的形式核查部分核定征收企业近五年申报的营业税额与企业所得税额之间的异常数据,风险企业名单中含被答辩人,省地税经纳税评估发现原告可能少缴企业所得税额306589.268元。根据以上通知的要求,一分局对辖区内的纳税人进行核查。一分局经过调查发现:2011、2012、2013、2014年度,原告以成本费用核算情况不合格为由申请核定征收,并向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管理局提交《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征收办法》)有关规定,经过审理、审批等程序,批准同意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原告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只把公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收入744000元,计入应税收入,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缴纳(已缴)企业所得税744000×10%×25%=18600元,实际还有公路运输-其它客运收入12263570.7元未按规定申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2263570.7×10%×25%=306589.27元,依法应当补缴。2016年11月29日,一分局作出《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询问通知书》(定安地税一分局税询[2016]206号),请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彬平于2016年11月30日到一分局就关于省地税督办企业所得税税收风险事项接受询问。2016年12月13日,一分局依法向原告送达《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定安地税第一分局限改[2016]373号)(以下简称:《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原告应于2016年12月15日前到定安县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2016年12月15日,原告依照《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要求,对2012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重新进行申报,按收入总额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申报补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2017年1月10日,一分局向原告作出《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定安地税第一分局通[2017]26号)(以下简称:《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应缴税款306589.2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与税款一并缴纳,并告知具体欠税(费)情况及救济途径。同日,一分局向原告作出《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分局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定安地税第一分局担[2017]1号)(以下简称:《提供担保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前向一分局提供纳税担保,逾期不能提供担保,将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原告如不服可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对《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缴清了上述税款和滞纳金后,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我局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受理复议通知书》(定安地税复受[2017]1号),并于同日向一分局作出了《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一分局提出书面答辩,一税务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答辩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我局经过审查,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定安地税复决字[2017]1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一税务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对《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二、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首先,原告对《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我局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受理了复议申请,并于同日要求一分局作出书面答辩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一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答辩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我局经过书面审查作出了维持《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复议决定书》,并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应当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第六十五条: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在复议过程中,原告并未主动提出要求一分局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复议机关通过行政审理程序没有认定为重大复杂案件的,因此,我局并不负有调查和听取意见的强制义务,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我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交的材料以及一分局作的答辩和提交的材料,经过书面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2012年8月14日,原告向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管理局提交《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成本费用核算情况不合格为由申请核定征收2011、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按应税所得税率核定征收,经过审批,原告2011、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原告2012年度共取得主营业务收入13,007,570.70元,其中城市公共交通收入744,000元,其它客运收入12,263,570.7元。原告在进行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只申报了城市公共交通收入744,000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8,600元,未按规定申报其它客运收入12,263,570.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根据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的违法事实,一分局依法定程序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改正通知书》,2016年12月15日,原告对2012年度的企业所得税进行了重新申报,申报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后,一分局向原告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原告限期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一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符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依法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诉求无理,为维护国家税收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县地税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3月13日);2、原告《授权委托书》(2017年3月13日)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据1-2拟证明:原告对一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原告缴清了欠缴税款和滞纳金后,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3、原告在复议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2017年3月13日),拟证明2017年3月13日,原告向我局提交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营业税缴税付款凭证》、《企业所得税缴税付款凭证》、《纳税自查报告表》等证据材料;4、《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受理复议通知书》(定安地税复受[2017]1号)(2017年3月14日)及送达回证;5、《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4-5拟证明2017年3月14日,我局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并于同日书面要求一分局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6、《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关于海南定隆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答辩的函》(2017年3月23日);7、一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6-7证明一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书面答辩并提交有关证据;8、《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定安地税复决字[2017]1号)(2017年5月2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我局经过审查,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送达《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一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申报表(B类)》可以证明被告一分局对原告企业所得税是按照应税所得率进行核定征收,原告也是按照应税所得率进行申报企业所得税,但原告在其填报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将收入总额进行虚假申报,造成2012年少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税法规定纳税人如实申报是其法定义务,现在原告自查,仍旧是进行虚假申报。被告一分局提交的14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被告县地税局均无异议。被告县地税局提交的8组证据,原告对证据6-8有异议,被告一分局均无异议。经审查,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性及证明目的详见判决书说理部分。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设立,从事道路客运服务。自2010年至2014年度止,被告一分局对原告企业所得税采取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据被告一分局提交的其内部网上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申请审批》,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对原告企业所得税采取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应税所得率为10%,此期间的企业所得税没有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2012年8月14日,原告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的“纳税人对征收方式的意见”栏中写明“本公司成本费用核算情况不合格申请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盖章,该鉴定表的“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和“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均为空白,未作鉴定审批意见,被告一分局提交的其内部网上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申请审批》载明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应税所得率为10%。2013年2月20日,原告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的“纳税人对征收方式的意见”栏中写明“同意本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并盖章,该鉴定表的“主管税务机关意见”栏和“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意见”栏均有二被告作鉴定审批意见,被告一分局提交的其内部网上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申请审批》载明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应税所得率为10%。据被告一分局提交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申请表》,原告在该表“纳税人对征收方式的意见”栏中未作意见只盖章及填写日期,盖有税务机关的业务专用章,已受理原告申请,被告一分局提交的其内部网上审批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申请审批》载明企业所得税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应税所得率为10%,此期间的企业所得税没有相应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自2010年至2014年度,原告每月在缴纳营业税时向被告一分局申报月营业收入,但同时申报的企业所得税每月只固定把公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收入62000元计入应税收入,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550元,公路运输-其它客运收入未申报。原告2012年度营业总收入为13007570.70元,已申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744000元,缴纳企业所得税18600元,未申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12263570.7元。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一分局申报《2012年纳税人地方税收营业税及附加自查报告表》,被告一分局对原告的自查报告一直未进行反馈。2015年间,被告一分局发现原告2013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根据被告一分局的整改要求,原告补缴了2013年度上半年的企业所得税及其滞纳金。2016年11月15日,省地税下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推送2011-2015年度核定征收企业营业税与所得税比对风险任务的通知》,要求各地税务局以风险控制的形式核查部分核定征收企业近五年申报的营业税额与企业所得税额之间的异常数据,定安区域的风险企业名单中含原告,省地税经纳税评估发现原告可能少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306589.268元。根据上述通知要求,被告一分局对辖区内的纳税人进行核查。被告一分局经过调查,发现原告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中,只把公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收入744000元计入应税收入,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方式申报缴纳(已缴)企业所得税18600元,公路运输-其它客运收入12263570.7元未申报,少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同月29日,被告一分局作出《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询问通知书》,通知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彬平于同月30日到被告一分局接受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彬平依通知要求接受询问。同年12月7日,被告一分局作出《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原告于同月15日前到定安地税办税服务厅申报缴纳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同月15日,原告依照《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对2012年少缴的企业所得税重新进行申报。2017年1月10日,被告一分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于同月25日前缴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应缴税款306589.27元,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及救济途径。同日,被告一分局作出《责成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通知原告于同月25日前向被告一分局提供金额为55万元的纳税担保。原告对《税务事项通知书》不服,于同年3月13日向被告一分局缴纳税款及其滞纳金共计518442.46元,并向被告县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县地税局于同月14日作出《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受理复议通知书》,并于同日向被告一分局作出《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一分局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答辩并提交证据材料。同年5月11日,经书面审理,被告县地税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一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对《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不服,于同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少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的责任在于谁,原告是否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及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颁行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第十二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第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五条规定:“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根据上述规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申请、审批、预缴、汇算清缴的程序是: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提出鉴定意见,县税务机关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完成复核、认定工作,《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联送给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纳税人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税务机关应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据此而知,纳税人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是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故原告每月预缴企业所得税1550元应为主管税务机关所确定。而被告一分局在对原告2011年度企业所得税进行鉴定认定时,审核批准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2012年度审核批准的起始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关于一个纳税年度内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的规定。被告一分局未向本院提交2011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其提交的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证实税务机关并没有作出鉴定、审核。原告在年度终了报送《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后,被告一分局也没有对汇算清缴进行审核检查,且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一分局向原告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依法定程序进行公示,不能证明税务机关对原告企业所得税预缴数额进行调整的事实,因此,被告一分局违反审核纳税年度、未依法作出鉴定、未向原告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未依法进行公示、未依法对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审核检查,在程序上和纳税征管中,被告一分局履职存在明显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应如实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但原告在2013年5月向被告一分局申报时,未如实申报公路运输-其它客运收入12263570.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306589.27元,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补缴该税款。但是,被告一分局在履行法定职责中存在的过错与原告少缴2012年度税款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少缴税款不应完全归因及归责于原告,且被告一分局在2015年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时未及时发现原告在2012年度少缴税款的事实,事后再向原告加收少缴税款的滞纳金明显加重了原告的负担,该项决定违背了法定的行政行为合理性及程序正当的原则。因此,被告一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关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被告县地税局在行政复议中未对被告一分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予以纠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一并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三)、(六)项、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5月2日作出的定安地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海南省定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定安地税第一税务分局通【2017】2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关于“从税款滞纳之日起至缴纳或解缴之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决定;
三、驳回原告海南定隆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南定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飞
人民陪审员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宋传龄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伍晓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