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地方税务局与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行政征收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2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琼900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琼海市地方税务局。地址: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税务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才雄,海南省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稽查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升丰,海南省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稽查室副主任。
被执行人: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琼海市博鳌镇朝烈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庄光淦,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琼海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7年5月24日对被执行人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的《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琼海地税社决字[2017]001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经查实,被执行人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08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欠缴社会保险费1004120.05元(其中:养老保险费本金321678.40元、利息3122.28元、滞纳金223742.44元;工伤保险费本金4594.96元、利息44.67元、滞纳金3196.52元;医疗保险费本金219734.50元、利息1802.40元、滞纳金150721.81元;失业保险费本金26645.40元、利息334.16元、滞纳金20363.01元;生育保险费本金15999.26元、利息222.00元、滞纳金11918.24元)。各险种滞纳金及利息以缴纳社会保险费开票时计算为准。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琼海地税社决字[2017]001号,决定对被执行人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强制征收决定:责令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1004120.05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五滞纳金)。被执行人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收到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主动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琼海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的内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内容为:申请强制执行《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琼海地税社决字[2017]001号所决定的应缴五项社会保险费本金588652.52元、利息5525.51元、滞纳金409942.02元(以上利息、滞纳金计算起止时间:2008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各险种的利息及滞纳金以缴纳社保费开票时间为准)。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南省琼海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琼海地税社决字[2017]001号,有被执行人琼海博鳌南强旅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及相关的证据相互佐证,该决定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催告其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琼海地税社决字[2017]001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琼海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琼海地税社决字[2017]001号的内容,即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1004120.05元(其中本金588652.52元、利息5525.51元、滞纳金409942.02元、以上利息、滞纳金计算起止时间:2008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6日,各险种的利息及滞纳金以缴纳社保费开票时间为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符 小 丽
审判员 吴 坤 哲
审判员 欧阳天富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