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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05行初2号原告海南惠普森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文昌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其他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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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南惠普森医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与被告文昌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其他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0-30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琼9005行初2号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琼9005行初2号

原告海南衡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昌市昌洒镇昌茂管

区。

法定代表人叶保贤,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符绩豪,海南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昌市林业局,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文建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洪忠师,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泰初,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慧清,该局林地股股长。

原告海南衡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昌市林业局其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原告海南衡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原告海南衡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文昌市林业局其他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原告海南衡信实业有限公司以被告文昌市林业局于2018年2月9日作出文林函2018【65】号《文昌市林业局废止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决定废止文林罚决字【2017】第37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衡信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海南衡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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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严世棉

人民陪审员  梁振忠

人民陪审员  唐怀仙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燕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审核:严世棉撰稿:吴燕静校对:吴燕静印刷:吴燕静

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年2月28日印制

(共印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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