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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行赔终3号王蔚君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管理局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

王蔚君与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管理局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07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裁定书

(2018)琼01行赔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蔚君,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管理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大道民声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杜成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该局民声东路办税服务大厅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蔚君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税纳管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06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18日,王蔚君向汤建国、陈巧云购买位于海口市××路房房产,并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因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琼0108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王蔚君与汤建国、陈巧云于2015年12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属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该判决经王蔚君上诉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01民终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蔚君申请执行,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琼0108执20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登记在汤建国名下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HK186747)办理过户至王蔚君名下。2017年2月7日,王蔚君持相关材料到市地税纳管局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的涉税业务,市地税纳管局经审查后,通过《涉税事项告知书》向王蔚君告知纳税过程中须亲自核对重要信息,王蔚君确认后在转让方签章栏签署了“汤建国(王蔚君代)”的字样,并代原房产所有人汤建国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22371.6元。市地税纳管局随后向王蔚君出具了琼地证05173030《税收完税证明》,并在《税收完税证明》的纳税人名称一栏处标注为“汤建国”。2017年2月14日,王蔚君以不服市地税纳管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对王蔚君代汤建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的具体征税行为为由,向海南省海口市地税局)申请复议。市地税局受理并审查后,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海口地税复决字[20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地税纳管局于2017年2月7日作出对王蔚君与汤建国二手房屋(宝阳花园A3-11B房)交易的具体征税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的规定,涉案房产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为出卖人汤建国。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征税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即纳税义务人为汤建国,王蔚君并非征税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王蔚君代汤建国缴纳税款的行为,亦不足以使其成为征税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王蔚君无权提出确认征税行为违法之诉,亦不能成为本案行政赔偿之诉的诉讼主体。综上,王蔚君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王蔚君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蔚君的起诉。

上诉人王蔚君上诉称:王蔚君诉市地税纳管局与市地税局行政诉讼一案,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106行初64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王蔚君已提起上诉,现行政赔偿案也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06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本案发回龙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市地税纳管局答辩称:王蔚君关于“市地税纳管局多次要求王蔚君代售房人汤建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强制征税”的陈述是虚假的。(一)市地税纳管局与汤建国、王蔚君无任何利害关系,作为国家的税收行政机关只是依法收税,无必要、也绝不可能要求一个自然人替另一个自然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二)2017年2月7日,王蔚君到市地税纳管局华信路办税服务厅申请办理将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五东路12号宝阳花园A3-11B房(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XXXX号)过户到王蔚君本人名下的涉税业务。王蔚君主动提交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及他与汤建国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等材料,代汤建国签署《涉税事项告知书》。《涉税事项告知书》已经明确告知纳税人在申报缴纳税款及发票开具过程中,必须亲自核对重要交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双方名称、涉及税种、税款金额等)。王蔚君代汤建国在《涉税事项告知书》上签字并按手印,表示对交易信息及税款核对无误。随后,王蔚君用自己的银行卡代汤建国缴纳了税款,并代领了市地税纳管局出具的汤建国契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完税证明备注一栏注明:“经受让方同意,由受让方代出让方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王蔚君的一系列行为及以上证据证明:王蔚君代汤建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是履行约定义务,是主动的、自愿的,市地税纳管局不存在任何强迫其代汤建国缴纳税款的行为和事实。二、王蔚君代汤建国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并不能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纳税义务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转让个人财产所得应纳收个人所得税,本案的纳税人为卖房人汤建国。虽然王蔚君来市地税纳管局办税大厅根据已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及王蔚君与汤建国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代汤建国缴纳了该房屋过户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但该缴费的“民事代理”行为并不能改变税法确定的纳税主体。本案被诉征税行为的“纳税人”是汤建国,市地税纳管局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已显示清楚。三、王蔚君不是纳税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纳税人为汤建国,王蔚君并非纳税人也并非是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王蔚君代汤建国缴纳税款的民事行为,并不能使其成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王蔚君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琼0106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原审法院认定的“《房屋买卖契约》”事实不当,应认定为“《房地产买卖契约》”。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蔚君是否具备原告资格,是否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已经或将会产生实际影响,也就是要求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具有诉讼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该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是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之一,这既包含司法确认也包含行政确认。首先,本案中,王蔚君代汤建国缴纳房屋买卖合同的全部税费是基于《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市地税纳管局向王蔚君征收汤建国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除了相关税法的规定外,同样也是基于《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虽然王蔚君对《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的民事义务持有异议本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但由于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而且约定汤建国应缴纳的全部税费均由王蔚君承担。因此,市地税纳管局根据《房地产买卖契约》的约定向王蔚君核定征收汤建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其他税费的行为,将可能对王蔚君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本案中,根据王蔚君与汤建国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转让方汤建国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王蔚君是支付所得的扣缴义务人。王蔚君虽然不是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的纳税义务人,但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房屋过户登记的规定,如果王蔚君不代汤建国缴纳房屋买卖的全部税费将无法取得完税证明,也无法办理该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王蔚君在本案中具有诉讼利益,且与市地税纳管局向王蔚君征收汤建国转让房屋个人所得税及滞纳金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原告资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王蔚君不具备原告资格并裁定驳回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106行赔初9号行政赔偿裁定;

二、指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海燕

审 判 员   钟 山

审 判 员   张莲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谷新宇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

(2)有明确的被告;

(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

(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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