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龙华锦绣百货商行与海南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01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琼01行初18号
原告海口龙华锦绣百货商行,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2号珠江广场裙楼第五层西侧A004店铺。
经营者袁君,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美舍下村125号B幢803室,系海口龙华锦绣百货商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聪玲,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美舍下村125号B幢803室,系袁君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慧,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省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于智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冬青,该局政策法规处副处长。
原告海口龙华锦绣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锦绣商行)不服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省国税第三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琼国税三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海南省国家税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国税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琼国税复不受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税务征收行政复议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1月12日向省国税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锦绣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喻聪玲、符慧,被告省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孟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省国税第三稽查局的起诉,本院对此已另行做出裁定。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省国税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琼国税复不受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受理的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锦绣商行起诉称:省国税第三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琼国税三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纳税主体的主要证据不足,且明显不当。事实上,锦绣商行不是纳税人,袁君也不是实际经营者。2013年3月左右,袁君离开珠江广场,锦绣商行也停止经营,商行内既无商品也无员工,而锦绣商行登记的A004铺面也合并到其他场地之中,由他人经营使用。涉案纳税期间内产生的销售收入,并非由袁君实际经营锦绣商行所得。直至本次案发前,袁君对于被告查明的涉案纳税期间产生实际含税销售额5200098.91元的事实完全不知情。这笔款项既未成为锦绣商行的日常运营资金或收入,也未成为袁君的收入,锦绣商行及袁君均未享有和支配涉案纳税期间内所产生的销售收入。不应承担不应承担2013年4月至12月、2014年1月至5月(2014年4月除外)期间的纳税以及相关滞纳金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省国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琼国税三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撤销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琼国税复不受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由省国税局承担。
被告省国税局辩称:一、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是申请行政复议的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以后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以上规定,原告不服省国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决定,必须先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二、省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合法。由于原告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的担保,省国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国税第三稽查局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琼国税三稽处[2017]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原告锦绣商行不服该决定,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国税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琼国税复不受字[2017]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于2017年11月13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未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受理的条件,省国税局决定不予受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在提起行政复议时未按照省国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纳税决定交纳税款、滞纳金,也未提供相应担保。以上事实有《税务处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国税第三稽查局向省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征税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以后才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以上规定,原告锦绣商行不服省国税第三稽查局作出的征收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决定,必须先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原告在申请复议时未缴清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故被告省国税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告锦绣商行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省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国税局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由于省国税第三稽查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未经过行政复议实质性审查,故原告申请在本案中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被告省国税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龙华锦绣百货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口龙华锦绣百货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莲凤
审 判 员 钟 山
审 判 员 吴 茜
二○一八年五月日
法官助理 文 静
书 记 员 麦海燕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