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07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琼01行终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港澳工业区兴业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贺胜胜,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芳,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孟君,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口市泰华路18号水岸长桥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兴顺,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坤瑜,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海口市。
上诉人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征管局)社保征收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吴坤瑜因与翔业公司及海南浩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诉至劳动仲裁委,劳动仲裁委经审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吴坤瑜与翔业公司自200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作出后,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5日,吴坤瑜持该《仲裁裁决书》向省社保局申请核定其与翔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保费。省社保局经审查核定,吴坤瑜与翔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30091.46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17024.73元;基本医疗保险费8672.1元;失业保险费2741.91元;工伤保险费1086.5元;生育保险费566.22元),应付利息4073.97元、加收滞纳金21622.33元,核定应补缴合计55787.76元。随后,省社保局将上述征缴信息发送给市地税征管局。2016年1月4日,市地税征管局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翔业公司作出3号决定书,责令翔业公司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地税征管局处解缴省社保局核定的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市地税征管局同时向翔业公司告知,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如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的核定有异议或者不服,可依法向其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对税务机关作出本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2016年1月7日向翔业公司送达。
2016年3月4日,翔业公司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省社保局作出的其应为吴坤瑜补缴55787.76元社会保险费的核定,确认翔业公司不存在应为吴坤瑜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2016年6月3日,省人社厅作出[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社保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翔业公司不服,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琼0108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翔业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琼01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业公司曾以不服市地税征管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为由,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后又自行撤回该申请。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海口地税复终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复议终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坤瑜向市地税征管局申请翔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时效规定;二、市地税征管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吴坤瑜向市地税征管局申请翔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问题。翔业公司主张吴坤瑜于2015年1月请求补缴2002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仲裁规定的一年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本案中,市地税征管局责令翔业公司为吴坤瑜补缴55787.76元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是市地税征管局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该行政法律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据此,不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无力缴纳或职工未申请仲裁、起诉而免除此项义务。本案中,翔业公司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了职工的个人利益,而且侵害了国家利益。因为,行政机关征缴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存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上缴国库转为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因此,社会保险金具有国家债权属性,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翔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市地税征管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三人吴坤瑜因翔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向省社保局进行缴费申报,省社保局审查后核定了翔业公司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将征缴信息发送至市地税征管局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的实施意见》(琼人社发〔2011〕326号)第一条第(一)项“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等五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分险种将征缴信息发送给征收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40号)“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的规定,市地税征管局市地税征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有权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的征缴信息,向征缴义务人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本案中,市地税征管局依据省社保局发送的征缴信息,向翔业公司作出并送达3号决定书,责令翔业公司限期缴纳欠费,同时告知翔业公司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市地税征管局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翔业公司因对3号决定书中载明的省社保局核定的补缴款项有异议,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后,翔业公司又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确认了省社保局核定翔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合法,并依法驳回了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市地税征管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确认翔业公司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市地税征管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翔业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翔业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当时所依据的征缴信息存在争议,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4日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0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其系依据省社保局核定的数额进行征缴行为,该核定行政行为在作出后具有拘束性的同时也具有可争议和可更改期间,在此期间内核定行为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可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途径使行政行为撤销、变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撤回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拘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补缴数额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作出责令限期补缴的强制行政行为,实属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确认了省社保局核定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合法,故被上诉人作出的3号决定书确认上诉人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3号决定书之后的司法确认作为被上诉人行为合法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地税征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省社保局审查后依权核定了上诉人应缴未缴的保险费55787.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的实施意见》(琼人社发〔2011〕326号)第一条第(一)项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40号)相关规定,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计算费率统一由省社保局核定后,分险种将应征缴信息发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省社保局核定的应补缴的金额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03号)的行为合法。上诉人对省社保局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等有异议享有救济权利,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应等征缴信息确定无误后才能作出被诉的决定;也不意味着被上诉人依据省社保局依法核定的金额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证据。
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翔业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同时,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因此,用人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由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地税征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征缴数额,向上诉人翔业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翔业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朝阳
审 判 员 张珂瑜
审 判 员 潘 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聪
速 录 员 刘 璐
速录员刘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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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07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琼0106行初56号
原告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港澳工业区兴业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贺胜胜,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宇,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口市泰华路18号水岸长桥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兴顺,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坤瑜,男,汉族,1981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住海口市。
原告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不服被告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征管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03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决定书),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吴坤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16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翔业公司因不服海南省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省社保局)认定翔业公司应为吴坤瑜补缴社保费的核查决定,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省社保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因该行政案件的审理与本案的行政诉讼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并将中止裁定送达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吴坤瑜。2017年7月20日,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宇、被告市地税征管局委托代理人蔡兴顺、肖拥群,第三人吴坤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月4日,被告市地税征管局依据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对原告作出了3号决定书。《仲裁裁决书》认定吴坤瑜自2002年3月至2014年11月与翔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并经省社保局审查核定,确认吴坤瑜与翔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30091.46元、应付利息4073.97元、加收滞纳金21622.33元,核定应补缴合计55787.76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第八十六条规定,责令翔业公司自接到3号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被告处解缴上述欠费,否则,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决定书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3号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劳动仲裁委就吴坤瑜诉翔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以《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吴坤瑜与翔业公司自2002年3月至2014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吴坤瑜的其他仲裁请求。因该裁决内容仅确认了吴坤瑜与翔业公司的劳动关系起始时间,而没有支持吴坤瑜的其他仲裁请求,翔业公司对此并无异议,遂未提起诉讼。而在裁决书生效后,吴坤瑜持该份裁决书至省社保局,请求核查翔业公司是否存在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省社保局受理吴坤瑜的请求后,在未向翔业公司核实吴坤瑜任职期间工资金额的情形下,仅凭该份裁决书即核定翔业公司应为吴坤瑜补缴社会保险费30091.46元、应付利息4073.97元、加收滞纳金21622.33元,并将该核查结果送达了被告,被告遂据此向原告翔业公司作出了3号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解缴上述欠费。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有误,明显缺乏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当前国企改革的形势,理应撤销,其理由如下:一、吴坤瑜主张翔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已过法定时效,应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适用本法。第二十条又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由此可知,因社会保险费用引起的劳动争议亦同样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如超出该法定时效提出请求的,视为翔业公司已放弃其权利,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吴坤瑜系于2015年1月请求翔业公司按其任职期间的工资总额265887.8元补缴自2002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便翔业公司确实存在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则吴坤瑜也只能主张翔业公司补缴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2002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请求因已超过法定一年的时效,视为吴坤瑜已放弃该部分的权益,依法应不予以支持。在此情形下,省社保局仍核定翔业公司应为吴坤瑜补缴200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并据此作出3号决定书明显有误。二、省社保局核查翔业公司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金额所依据的事实明显有误,应不予采纳。省社保局核查认定翔业公司应补缴社会保险费金额为55787.76元的依据系《仲裁裁决书》。但根据该裁决书裁决的内容,劳动仲裁委仅裁决确认了吴坤瑜自2002年3月至2014年11月与翔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而驳回了吴坤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就有吴坤瑜请求仲裁委确认其与翔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65887.8元一项。翔业公司认为:既然吴坤瑜关于确认其工资总额的仲裁请求已被仲裁委驳回,那么吴坤瑜主张其工资总额为265887.8元即没有事实依据,省社保局无权仅依据《仲裁裁决书》及吴坤瑜的单方陈述即认定翔业公司应按265887.8元的标准为吴坤瑜补缴差额部分的社会保险。被告亦无权依据省社保局错误的核查结果向翔业公司作出上述决定。三、被告作出的上述决定不符合有关国企社保政策,且不利于我省国企改革的稳步推进。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关于规范社会保险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规定:单位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原则上以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础,在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范围内进行核定。海南省国资委与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及省地税局共同制定并经省政府同意印发的《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费用政府补助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国资[2007]2号)又规定:改制关闭破产企业历史欠缴的各项社保费、补缴基数按企业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的60%计算,企业已缴的各项费用不低于所在市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60%的,不再补差。本案中,翔业公司及海南浩业化纤有限公司同为海南海宁经济发展总公司的下属企业,而海南海宁经济发展总公司又系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重点监管企业。2013年,翔业公司及海南浩业化纤有限公司因受化纤行业产能过剩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举步维艰,大量资金无法回笼,被迫停产重组转型。因此,翔业公司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适用上述有关社会保险费缴纳比例的规定内容。而实际上,翔业公司为吴坤瑜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比例均在上述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并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亦符合我省大部分国企的实际做法。另,由于种种历史遗留因素,我省企业历史上漏缴社保费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按省社保局及被告核定的标准为吴坤瑜补缴社保费,必将在包括翔业公司在内的多家海南海宁经济发展总公司下属企业及全省已完成改制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内引发连锁反应,职工之间将会相互攀比,均要求按统一标准执行,势必造成更大的矛盾,并产生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推进及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综上,在吴坤瑜请求补缴社保的时效已超法定期限,且省社保局核查依据错误的情形下,被告仍作出上述决定明显于法无据,不仅侵犯了翔业公司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稳步推进我省的国有企业改革。为此,原告翔业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3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翔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7)琼01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是其申请恢复审理的依据。
被告市地税征管局辩称,一、吴坤瑜主张翔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存在超过法定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可见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依法应尽的强制性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只规定了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并不适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翔业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已过法定时效,是错误适用法律。二、被告责令翔业公司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一)翔业公司与吴坤瑜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收到吴坤瑜递交的《仲裁裁决书》后,经审查该份生效裁决书认定,翔业公司与吴坤瑜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翔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翔业公司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省社保局核定。吴坤瑜因翔业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费,根据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向省社保局反映情况,进行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省社保局审查后依职权核定了翔业公司应缴未缴的保险费,即吴坤瑜与翔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的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30091.46元;应付利息4073.97元;(核算截止日期2011年6月30日),加收滞纳金21622.33元(核算截止日期2015年6月30日)核定应补缴合计55787.7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的实施意见》(琼人社发〔2011〕326号)第一条第(一)项“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等五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分险种将应征缴信息发送给征收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40号)“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所以翔业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计算费率统一由省社保局核定后,分险种将应征缴信息发送给被告,被告是无权核定翔业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此外,翔业公司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是由省社保局核定的,翔业公司是否因《关于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费用政府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琼国资[2007]2号)而不再补缴社会保险费也是由省社保局认定,被告只是依据省社保局的核定结果做出涉案行政决定。三、被告作出的3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被告向翔业公司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3号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1、《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03号);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3证明被告依法作出3号决定书后,依法向翔业公司送达决定书,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4、《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琼劳人仲裁字〔2015〕第135号);5、《海口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海口地税复终字[2016]3号),证据4-5证明翔业公司与吴坤瑜存在劳动关系等。第三组证据:6、《海南省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7、《个人补收明细信息》。证据6-7证明省社保局核定吴坤瑜与翔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翔业公司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30091.46元,应付利息4073.97元(核算截止日期2011年6月30日),加收滞纳金21622.33元(核算截止日期2015年6月30日),核定应补缴合计55787.76元。第四组规范性文件:8、《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2012年地税机关社会保险费相关业务处理办法的通知》(琼地税函〔2012〕1号);9、《海南省社会保险费补缴业务经办流程(试行)》(琼社保〔2012〕49号);10、《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的实施意见》(琼人社发〔2011〕326号)。证据8-10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作出3号决定书。
第三人吴坤瑜未向本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力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10的证据属性无异议。二、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被告依据省社保局确定的缴费数额是正确的。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证据属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10的证据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10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案件认定。二、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证据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结合案件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坤瑜因与原告翔业公司及海南浩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诉至劳动仲裁委,劳动仲裁委经审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吴坤瑜与翔业公司自2002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作出后,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5日,吴坤瑜持该《仲裁裁决书》向省社保局申请核定其与翔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保费。省社保局经审查核定,吴坤瑜与翔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30091.46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17024.73元;基本医疗保险费8672.1元;失业保险费2741.91元;工伤保险费1086.5元;生育保险费566.22元),应付利息4073.97元、加收滞纳金21622.33元,核定应补缴合计55787.76元。随后,省社保局将上述征缴信息发送给被告市地税征管局。2016年1月4日,被告市地税征管局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翔业公司作出3号决定书,责令翔业公司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被告处解缴省社保局核定的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被告市地税征管局同时向翔业公司告知,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如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的核定有异议或者不服,可依法向其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对税务机关作出本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2016年1月7日向翔业公司送达。
另查明,2016年3月4日,翔业公司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省社保局作出的其应为吴坤瑜补缴55787.76元社会保险费的核定,确认翔业公司不存在应为吴坤瑜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2016年6月3日,省人社厅作出[201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社保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翔业公司不服,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琼0108行初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翔业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琼01行终5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翔业公司曾以不服市地税征管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为由,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后又自行撤回该申请。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海口地税复终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复议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第三人吴坤瑜向被告市地税征管局申请原告翔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时效规定;二、被告市地税征管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第三人吴坤瑜向被告市地税征管局申请原告翔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吴坤瑜于2015年1月请求补缴2002年3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仲裁规定的一年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本案中,被告市地税征管局责令翔业公司为第三人补缴55787.76元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市地税征管局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该行政法律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据此,不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无力缴纳或职工未申请仲裁、起诉而免除此项义务。本案中,原告翔业公司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了职工的个人利益,而且侵害了国家利益。因为,行政机关征缴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存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上缴国库转为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因此,社会保险金具有国家债权属性,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作出的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三人吴坤瑜因翔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向省社保局进行缴费申报,省社保局审查后核定了翔业公司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将征缴信息发送至被告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的实施意见》(琼人社发〔2011〕326号)第一条第(一)项“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等五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分险种将征缴信息发送给征收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40号)“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的规定,被告市地税征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有权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的征缴信息,向征缴义务人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市地税征管局依据省社保局发送的征缴信息,向翔业公司作出并送达3号决定书,责令翔业公司限期缴纳社保费,同时告知翔业公司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被告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翔业公司因对3号决定书中载明的省社保局核定的补缴款项有异议,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后,原告翔业公司又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确认了省社保局核定翔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合法,并依法驳回了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被告作出的3号决定书确认原告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市地税征管局作出的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琳琳
人民陪审员 何少锋
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君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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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翔业公司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