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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行终102号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2018)琼01行终102号 我要评论

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3-07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琼01行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港澳工业区兴业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贺胜胜,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芳,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孟君,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住所地海口市泰华路18号水岸长桥小区商铺。

法定代表人温少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兴顺,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国宁,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海口市。

上诉人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保规费征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征管局)社保征收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6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李国宁因与翔业公司及海南浩业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诉至劳动仲裁委,劳动仲裁委经审查,作出《仲裁裁决书》,认定李国宁与翔业公司自2001年8月30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作出后,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25日,李国宁持该《仲裁裁决书》向省社保局申请核定其与翔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保费。省社保局经审查核定,李国宁与翔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25083.78元(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16764.25元;基本医疗保险费5404.41元;失业保险费1955.64元;工伤保险费604.65元;生育保险费354.83元),应付利息7240.91元、加收滞纳金19113.71元,核定应补缴合计51438.4元。随后,省社保局将上述征缴信息发送给市地税征管局。2016年1月4日,市地税征管局依据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翔业公司作出1号决定书,责令翔业公司自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地税征管局处解缴省社保局核定的上述欠费,并自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未缴社会保险费的次月至解缴费款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市地税征管局同时向翔业公司告知,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如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利息和滞纳金的核定有异议或者不服,可依法向其本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如对税务机关作出本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2016年1月7日向翔业公司送达。

2016年3月4日,翔业公司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省社保局作出的其应为李国宁补缴51438.4元社会保险费的核定,确认翔业公司不存在应为李国宁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2016年6月3日,省人社厅作出[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省社保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翔业公司不服,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琼0108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随后,翔业公司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琼01行终5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翔业公司曾以不服市地税征管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为由,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后又自行撤回该申请。海口市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海口地税复终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复议终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国宁向市地税征管局申请翔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时效规定;二、市地税征管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关于李国宁向市地税征管局申请翔业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时效问题。翔业公司主张李国宁于2015年1月请求补缴2001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社会保险费已经超过仲裁规定的一年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本案中,市地税征管局责令翔业公司为李国宁补缴51438.4元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是市地税征管局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履行其行政职责,不属于劳动争议,该行政法律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据此,不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对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此外,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用人单位不得因其无力缴纳或职工未申请仲裁、起诉而免除此项义务。本案中,翔业公司未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侵害了职工的个人利益,而且侵害了国家利益。因为,行政机关征缴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存入职工个人账户,部分上缴国库转为国家的社会保险基金,因此,社会保险金具有国家债权属性,不能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翔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市地税征管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第三人李国宁因翔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向省社保局进行缴费申报,省社保局审查后核定了翔业公司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将征缴信息发送至市地税征管局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的实施意见》(琼人社发〔2011〕326号)第一条第(一)项“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和失业等五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统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分险种将征缴信息发送给征收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40号)“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是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赋予税务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的规定,市地税征管局市地税征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有权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送的征缴信息,向征缴义务人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本案中,市地税征管局依据省社保局发送的征缴信息,向翔业公司作出并送达1号决定书,责令翔业公司限期缴纳欠费,同时告知翔业公司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市地税征管局的上述行政行为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翔业公司因对1号决定书中载明的省社保局核定的补缴款项有异议,向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后,翔业公司又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该院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确认了省社保局核定翔业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合法,并依法驳回了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市地税征管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确认翔业公司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市地税征管局作出的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翔业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翔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翔业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当时所依据的征缴信息存在争议,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4日作出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01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其系依据省社保局核定的数额进行征缴行为,该核定行政行为在作出后具有拘束性的同时也具有可争议和可更改期间,在此期间内核定行为具有不确定性,上诉人可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途径使行政行为撤销、变更,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可以主动撤回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拘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补缴数额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作出责令限期补缴的强制行政行为,实属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经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及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确认了省社保局核定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行政行为合法,故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决定书确认上诉人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作出1号决定书之后的司法确认作为被上诉人行为合法的依据,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地税征管局答辩称:一、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由海南省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查核定。上诉人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省社保局审查后依权核定了上诉人应缴未缴的保险费51438.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的实施意见》(琼人社发〔2011〕326号)第一条第(一)项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欠费管理和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6〕140号)相关规定,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基数、缴费人数、计算费率统一由省社保局核定后,分险种将应征缴信息发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省社保局核定的应补缴的金额对上诉人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海口地税社保限缴[2016]0001号)的行为合法。上诉人对省社保局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等有异议享有救济权利,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应等征缴信息确定无误后才能作出被诉的决定;也不意味着被上诉人依据省社保局依法核定的金额要求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证据。

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翔业公司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判决所列证据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同时,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因此,用人单位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核定,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由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地税征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依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征缴数额,向上诉人翔业公司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翔业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海南翔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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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郭朝阳

审 判 员   张珂瑜

审 判 员   潘 娜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聪

速 录 员   刘 璐

速录员刘璐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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