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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行审复1号陈世周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其他行政再审裁定书

陈世周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其他行政再审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17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琼01行审复1号

复议申请人(原被执行人)陈世周。

被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王冀,局长。

复议申请人陈世周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审字第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省稽查局)向一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省稽查局于2014年4月17日对复议申请人陈世周作出的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2014年5月28日对陈世周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税款6572852.29元、滞纳金3108142.35元、罚款1312757.21元缴入国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经省稽查局对陈世周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地方税收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土地和房屋出租问题检查追溯至以前年度),于2014年4月17日对陈世周作出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2014年4月25日向陈世周送达了该决定书;于2014年5月28日对陈世周作出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28日向陈世周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陈世周不服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琼府复决(2014)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稽查局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省稽查局在查明陈世周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14年4月25日送达陈世周,陈世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6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在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而省稽查局于2015年8月13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已届满法定的三个月期间,故省稽查局向本院申请执行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省稽查局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对陈世周作出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陈世周不服该处罚决定书,经向复议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维持了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陈世周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省稽查局申请执行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准予执行省稽查局对陈世周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省稽查局对陈世周作出的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复议申请人陈世周复议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龙行审字第100号行政裁定;2、依法作出不予执行省稽查局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省稽查局对陈世周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事实错误。1、2008年10月27日,陈世周与案外人海南丽华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华基公司)签订一份《土地出让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一直由案外人丽华基公司负责经营收益等,合同签订后陈世周至今未使用该涉案土地。自2008年11月1日起,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认定陈世周应当缴纳涉案土地的营业税、城建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及个人所得税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省稽查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送达给陈世周时,对于2008年11月以前的税务处罚行为已经过了行政处罚的时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另外,《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陈世周自2008年11月份起就不再经营涉案土地,土地的收益均由案外人丽华基公司享有。陈世周的税务行为已经超过五年,依法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执行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陈世周与案外人丽华基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多次诉讼,最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2014)琼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产生的税费由丽华基公司承担。省高院的判决在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的决定书之后作出,省高院的生效判决对陈世周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书时应当对省高院的判决予以认定。省稽查局作出决定书时,省高院的判决尚未生效,陈世周与案外人丽华基公司土地转让合同的交易尚未确定,如当时省高院作出解除土地转让合同,则土地交易并未成立,涉及的税费将不会发生;如确认合同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税费全部由案外人丽华基公司承担。所以,省稽查局之前作出的决定书是片面的,不客观的。一审法院准许执行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裁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省稽查局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宜强制执行。陈世周与案外人丽华基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为1462万元,而要求陈世周承担的税费合计高达9662876.27元及处罚款为1312757.21元。如税务处罚准许执行是不公平的。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主体是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被申请人省稽查局作为具有法律、法规赋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对当事人即复议申请人陈世周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因此,省稽查局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向陈世周作出的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未作审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审字第100号行政裁定;

二、对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提出琼地税稽处(201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琼地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文红

审判员  钟 山

审判员  何 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盼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八十八条

……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

……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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