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玉祥因认为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5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琼中行初字第18号
原告安玉祥,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吉林省梅河口市四八石乡白石村人,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亚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一乐,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琳艳,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室负责人。
原告安玉祥因认为被告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玉祥、被告海南省琼中县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黄一乐、王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玉祥诉称,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海南珉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投资公司位于琼中县县城水潮巷X号珉华、百花苑项目第X幢XX层XXXX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预测建筑面积72.7平方米,每平方米2848元,原告当天缴交购房款207049元。
2015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琼中县地方税务局办税大厅申报缴纳契税,被告受理后发现原告购买房屋的实际测绘面积(74.85平方米)大于预售面积,告知原告应当以房屋实测面积74.85平方米,价款213172.8元作为计税依据,并提供相应发票,方可办理缴纳契税。原告认为应当以预售合同价款207049元缴纳契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申报纳税材料不符合缴纳契税的有关规定为由,不予办理原告的纳税申请。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以被告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机关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自己的职责,按购房合同的1%,依法收取原告购房契税款2070.49元。
被告琼中县地方税务局认为,原告在未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下,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的规定可知,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就计税依据发生纳税争议时,实行复议前置,而行政复议的申请又有前提条件,纳税人须先行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就计税依据发生争议时,应依照答辩人的决定按实测面积缴纳契税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然后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申请行政诉讼。有鉴于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认为,根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符合起诉条件,不需经过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安玉祥与海南珉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该投资公司位于琼中县县城水潮巷X号珉华、百花苑项目第X幢XX层XXXX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预测建筑面积72.7平方米,每平方米2848元,总金额为207049元;产权登记面积以房产登记部门的套内建筑面积为准,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等条款。原告当天缴交购房款207049元。
2015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琼中县地方税务局办税大厅申报缴纳契税,被告当日予以受理。经审查,被告发现原告购买房屋的实际测绘面积为74.85平方米,与原告当时预售房屋面积(72.7平方米)对比发生变化。因此,被告根据原告与房地产开发商在合同中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以房地产登记发证部门的套内建筑面积为准,按双方预订的价格按实计算,多退少补”及相关规定,告知原告应当以房屋实测面积74.85平方米,价款213172.8元作为计税依据,并提供相应发票,方可办理缴纳契税。原告对被告告知事项不予认可,坚持以预售合同价款207049元缴纳契税。被告根据缴纳契税的有关规定,一再对原告进行释明,并明确告知原告应提供实际结算价款发票。在原告未能提供实际结算价款发票的前提下,被告以原告提供的申报纳税材料不符合缴纳契税的有关规定为由,不予办理原告的纳税申请。原告在未能办理纳税之下离开办税大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就计税依据发生纳税争议时,实行复议前置,而申请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系纳税人须先行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才能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未缴纳税款、滞纳金及提供相应的担保,系其在办理申报纳税过程中不能正确理解交纳契税的有关规定,且被告未尽到告知或通知原告应当先行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方可申请行政复议。因此,不能以原告未缴纳税款、滞纳金及提供相应的担保,而剥夺法律规定其应享有的救济途径。再者,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也明确提出本案依法应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方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行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对被告不予办理交纳契税的行为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认为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认为本案应属于复议前置的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玉祥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安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 栩
人民陪审员 姜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德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宇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四条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