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陈忠新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地方税务二局税务征收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6-30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琼02行终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忠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地方税务二局。
法定代表人黎洁。
委托代理人余成林。
委托代理人郭刻盛。
上诉人陈忠新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河西区地方税务二局(以下简称三亚市地税二局)税务征收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城行初字第202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12月3日通过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忠新,被上诉人三亚市地税二局委托代理人余成林、郭刻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9年,陈忠新从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购得位于三亚市海堤西一路黄金广场的A栋525房(以下简称A525房)。陈忠新付完房款后,将该A525房返租给景华公司下属的海南景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酒店),租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租金每月2850元,陈忠新共收取了景华酒店88350元租金。租赁期满后,2013年1月31日陈忠新入住使用。2015年1月6日,三亚市地税二局核定陈忠新应缴纳房产税款为4104元,遂向其发出了通知。陈忠新收到通知后,自动缴纳了税款4104元,但其认为自己并非A525房出租的实际使用人,景华公司才是A525房的实际使用人,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三亚市地税二局作出的征收4104元房产税的决定。
原审另查明,陈忠新购买A525房后,尚未办理分户的房产证,目前该房产还在景华公司的总房产证名下,房产证号为三土房(2003)字第0094号。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三年出租期间,陈忠新是否是A525房的实际使用人。陈忠新作为实际购房人与景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购买了A525房。虽然房产管理部门没有给陈忠新办理房产证,但A525房已经实际交付给陈忠新使用,陈忠新对A525房并不存在权属争议。陈忠新取得A525房后,将其返租给景华酒店代理出租,按固定回报方式收取三年固定租金,实际收取了88350元租金。将房屋出租本身就是一种对房屋行使使用权的行为,因此作为实际购房人的陈忠新是A525房的实际使用人。三亚市地税二局根据此事实确定陈忠新是A525房出租房产税的纳税主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忠新的诉讼请求。
陈忠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有三:首先,本案在诉讼及行政复议阶段的争议焦点一直都是上诉人是否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主体,一审判决把上诉人是否是A525房的实际使用人作为本案争议焦点错误,因为使用人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成为纳税主体。其次,一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是否产权所有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其他纳税义务人在特定条件下才可以成为纳税主体。而一审判决中根本没提到产权所有人的问题。最后,一审判决认定出租方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违背常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条例根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撤销三亚市地税二局作出的征收房产税4104元的行政行为;判令三亚市地税二局返还错误征收的房产税410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三亚市地税二局辩称,一、陈忠新上诉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后,已于当月送达给陈忠新,但其直至2015年12月才提出上诉,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十五日上诉期限。二、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一)被上诉人对陈忠新征收房产税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陈忠新于2009年3月10日从景华公司处购买A525房并付清房款后,将房屋出租给景华酒店,租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收取租金88350元。租赁期满后,陈忠新于2013年1月31日入住使用。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6日核定陈忠新为纳税义务人,并根据其与景华酒店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核定其应纳房产税款为4104元,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海南景华酒店管理公司房屋出租代理合同(固定回报方式)》、景华酒店的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上诉人向陈忠新核征房产税的法律适用正确。景华公司将房屋出售给陈忠新后,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陈忠新尚未取得房产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产权未确定如何征收房产税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可按“产权未确定,由使用人缴纳房产税”之规定执行。陈忠新作为出租人,对涉案房屋通过出租经营取得收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个人出租房屋,应按房屋租金收入征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房产税若干政策问题相关文件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的通知》规定,“房产出租人向承租人一次收取若干月的租金,为保证税款及时入库,减少拖欠税款,可按出租人的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由此可见,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征收房产税。因此,被上诉人根据陈忠新出租房屋的行为,认定其为纳税义务人,并根据其收取的租金核定应纳税款,法律适用正确。三、陈忠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忠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争议焦点错误,其不是产权所有人,不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主体。被上诉人认为,房屋产权所有人作为房产税的纳税主体是房产税纳税主体的一般性规定,对于未取得房产证的实际所有人如何认定纳税主体的问题,国家税务总局作出了对“使用人”进行纳税的规定。而对各种使用状态如何征收税款,税务总局也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十二、十四条关于个人出租的房屋,不分用途,应按照房屋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规定,就是针对以“出租方式”使用房屋的行为征收房产税的具体规定。从本案事实来看,陈忠新属于以出租方式使用房屋的情形,理由如下:(一)陈忠新与景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A525房,尽管景华公司没有给陈忠新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是陈忠新己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景华公司也已经向陈忠新交付了房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二)《三亚市房产信息中心查询商品房预售备案登记情况》反映的房屋权利人为陈忠新,该房屋预售备案登记具有准物权性质。(三)陈忠新至今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管理、使用,权属没有争议,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四)陈忠新购房之后将房屋交付给景华酒店代理出租,收取租金。综上,被上诉人认定陈忠新为本案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并征收其房产税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1月15日,陈忠新对三亚市地税二局向其征收房产税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海南省三亚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海南省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复议决定督促三亚市地税二局改变房产税纳税人的认定,退还错误征收的房产税。2015年3月10日,海南省三亚市地方税务局作出三亚地税复决字(2015)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三亚市地税二局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征收陈忠新房产税的决定。陈忠新不服,于2015年3月31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三亚市地税二局作出的征收房产税4104元的行政行为,并判令三亚市地税二局返还错误征收的房产税4104元。2015年5月7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于2015年5月8日向陈忠新寄出判决书,但该院在邮寄判决时,未按陈忠新告知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198号新西湖花园北1号朱婉聪收转陈忠新”完整填写收件地址和转交人姓名,漏写了转件人朱婉聪的姓名,后该邮件由单位收发章签收。2015年11月27日,陈忠新以未收到一审判决书为由,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领取了一审判决书,并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陈忠新上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二是三亚市地税二局对陈忠新征收4104元房产税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向陈忠新返还征收的房产税4104元。
关于陈忠新上诉是否已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经查,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后,虽然于2015年5月8日邮寄给陈忠新,但该院在邮寄判决时,未按陈忠新告知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之江路198号新西湖花园北1号朱婉聪收转陈忠新”完整填写收件地址和转交人姓名,漏写了转件人朱婉聪的姓名,且该邮件只是由单位收发章签收,并非朱婉聪或陈忠新签收,故不能充分证明陈忠新在2015年5月已收到了一审判决书。据此,陈忠新于2015年11月27日到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领取一审判决书后,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十五日上诉期限。
关于三亚市地税二局对陈忠新征收4104元房产税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向陈忠新返还征收的房产税4104元的问题。经查,陈忠新于2009年与景华公司签订购买A525房的合同,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之后,其将该房屋出租给景华酒店,租期自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收取了景华酒店88350元租金。三亚市地税二局据此认定陈忠新为房产税的纳税人,并按其收取的租金收入计收房产税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忠新主张其不是A525房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属于房产税的纳税主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房产税原则上应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未确定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二、十四条规定,个人出租房屋,应按房屋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本案中,陈忠新购买A525房后,该房屋产权虽然至今尚未由景华公司名下过户登记到其本人名下,但其已于2009年付清全部购房款,景华公司也已将A525房实际交付给其支配使用,对房屋实际权属没有争议。陈忠新取得A525房后,虽在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直接居住使用该房屋,但其将该房屋出租给景华酒店,并收取88350元租金,实际是以出租方式使用房屋。三亚市地税二局认定其为房产税的纳税人,并按其取得的租金收益计收房产税符合前述法规的规定。因此,陈忠新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亚市地税二局认定陈忠新为A525房的房产税纳税人,并向其征收4104元房产税的行政行为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陈忠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忠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吉 红
审判员 陈兴科
审判员 张维青
7xtycqzqqtsp3aikdg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案件唯一码
书记员邱海惠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
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
十二、关于个人所有的房产用于出租的,应否征收房产税?
个人出租的房产,不分用途,均应征收房产税。
十四、关于个人所有的出租房屋,是按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还是按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
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法规,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因此,个人出租房屋,应按房屋租金收入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五条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撰稿:吉红校对:邱海惠印刷:邱海惠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2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