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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美行初字第80号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7-30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美行初字第80号

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河东区小东海路6号。注册号:460XXXXXXXX0082。

法定代表人:陈冬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蔡妲琦,该司职员。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际康,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然,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如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锴,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杰,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蔡妲琦,被告稽查局委托代理人李际康、王然,被告税务局委托代理人李冬锴、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稽查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琼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少缴房产税及印花税处少缴税款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合计460552.41元。原告不服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3日,税务局作出琼地税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将自查的报告报送至被告稽查局处,经被告稽查局认可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将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付至被告稽查局的银行账户,后被告稽查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地税稽罚[2015]3号),对原告处以少缴税款20%的罚款。在收到被告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依法向被告税务局申请了行政复议,但被告税务局维持了被告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稽查局与被告税务局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均存在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地税稽罚[2015]3号);2、依法撤销被告税务局作出的《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地税复决字[2015]24号);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19日的快递签收凭证,快递单号920511679799,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收到被告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自查报告,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稽查局提交了自查报告。3、完税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清缴了全部税款并支付了滞纳金。4、《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地税稽罚[2015]3号),证明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5、《海南省地税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地税复决字[2015]24号),证明原告对于被告稽查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税务局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税务局维持了被告稽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稽查局辩称,一、2014年9月23日,我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给原告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告知:"自2014年9月23日起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原告在接到《税务检查通知书》后进行了自查,并向我局提交了《三亚鹿回头公司税种自查明细表》,其自查2010年至2013年应补缴房产税2139191.37元。2014年10月27日,我局给原告下发《稽查案件缴库通知书》(琼地税稽缴[2014]45号),通知书告知:同意你单位稽查案件缴款申请,核定缴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将自查的补缴税款入库。2015年3月16日,我局给原告下发《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告知了我局检查出的税务问题。2015年3月17日,原告针对我局税务检查出的问题送交了《关于税务检查问题的反馈意见》。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我局检查出的2011至2013年应再补缴税款76700.56元补缴入库。2015年6月16日,我局给原告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确认:"你司在检查过程中已主动将少缴的房产税2199112.45元缴纳入库,"及"你司在检查的过程中已主动将少缴纳的印花税103649.61元入库"。2015年6月16日,我局给原告下发《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权、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5年7月3日,我局下发《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未正确申报缴纳房产税,造成少缴房产税2199112.45元及未按规定对书立的以上合同申报缴纳印花税,造成少缴印花税合计103649.61元的违法事实,同时也认定原告在检查期间已主动将该税款补缴入库事实。《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少缴税款20%的处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还告知如不服处罚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2015年10月13日,因原告不服《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我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我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仅对原告未正确申报缴纳房产税,造成少缴房产税及未按规定对书立的部分合同申报缴纳印花税,造成少缴印花税的违法事实给予了处罚。以上违法事实不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还得到了原告的认同,原告在检查期间已主动将以上少缴的税款补缴入库。三、我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7号)及其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基准表》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首次发生且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并在检查期间主动将少缴税款补缴入库的,对已补缴的税款处20%的罚款,对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50%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我局对原告在检查期间将其少缴税款补缴入库的2199112.45元按20%予以罚款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主体合法。

1、《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2009)157号文,证明稽查局执法主体合法,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是履行职务。

2、企业机读档案及2014年资产负债表,证明原告是一家有实力的大公司,有能力依法按时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组证据:证明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3、《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9月23日,稽查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给原告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琼地税稽检通〔2014〕12号),告知:"自2014年9月23日起对你单位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

4、《税种细查明细表》,证明原告在接到《税务检查通知书》后进行了自查,其自查2010年至2013年应补缴房产税2138191.37元及其它各税种共计应补税款29611484.05元。

5、稽查案件缴库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10月27日,稽查局给原告下发《稽查案件缴库通知书》(琼地税稽缴〔2014〕45号),通知书告知:同意你单位稽查案件缴款申请,核定缴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

6、完税证明及税款开票明细查询单,证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将自查的补缴税款入库。

7、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证明2015年3月16日,稽查局给原告下发《税务检查情况反馈书》,告知了稽查局检查出的税务问题。

8、《关于税务检查问题的反馈意见》,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针对稽查局税务检查出的问题送交了《关于税务检查问题的反馈意见》。

9、税款开票明细查询单,证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稽查局检查出的2011年至2013年应再补缴税款76700.56元补缴入库。

10、《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6月16日,稽查局给原告下发《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确认:"你司在检查过程中已主动将少缴的房产税2199112.45元缴纳入库",及"你司在检查的过程中已主动将少缴纳的印花税103649.61入库"。

11、《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6月16日,稽查局给原告下发《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及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权、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12、《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5年7月3日,稽查局下发《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未正确申报缴纳房产税,造成少缴房产税2199112.45元及未按规定对书立的以上合同申报缴纳印花税,造成少缴印花税合计103649.61元的违法事实,同时也认定原告在检查期间已主动将该税款补缴入库事实。《决定》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给予少缴税款20%的处罚。《决定》还告如不服处罚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

13、《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3日,因原告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审理做出《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认定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稽查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组证据:证明稽查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4、房产税告知底稿及记账凭证,证明少计房产原值项目。

15、房产设备增加房产原值相关合同,证明房产原值增加。

16、固定资产原值明细表,证明计算房产税数据来源。

17、洲际酒店房产原值说明,证明计算房产税数据来源。

第四组证据:证明稽查局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18、《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补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9、《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7号)及其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基准表》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首次发生且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并在检查期间主动将少缴税款补缴入库的,对已补缴的税款处20%的罚款,对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50%的罚款"。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稽查局对原告在检查期间将其少缴税款补缴入库的2199112.45元按20%予以罚款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税务局辩称,本案基本情况是:稽查局2015年7月1日向原告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地税稽罚〔2015〕3号),因原告未正确核算应税房产原值,未正确申报缴纳房产税,造成少缴房产税2199112.45元(该税款原告在检查期间已主动补缴),对原告未按规定申报缴纳房产税,造成少缴房产税2199112.45元的行为,拟按其少缴税款额的20%处罚款,罚款额为439822.49元。原告不服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而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经我局行政复议办公室审查,决定自2015年8月17日予以受理。经过审理,我局于2015年10月13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地税复决字〔2015〕24号),维持了稽查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2015年10月19日,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稽查局的税务行政处罚和我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0月30日以稽查局和我局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我局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一、我局在审理原告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清楚。我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涉及该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实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琼地税稽检通〔2014〕12号),自2014年9月23日开始对原告实施税务检查。原告向稽查局检查组提交了三亚鹿回头公司税种自查明细表,其自查2011年至2013年应补缴房产税2122411.89元。稽查局检查组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征管系统录入上述自查税款并生成稽查案件缴库通知书(琼地税稽缴〔2014〕45号),核定缴纳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但原告直至2014年11月28日方将自查的房产税税款2122411.89元补缴入库。经过稽查局检查后,除上述自查税款2122411.89元外,原告2011至2013年应再补缴税款76700.56元,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将上述稽查局检查出的税款补缴入库。原告自查并经稽查局确认的应补缴房产税2122411.89元应于2014年10月31日缴纳入库,而原告直到2014年11月28日方申报缴纳入库。同时经过稽查局检查,原告还应补缴2011至2013年房产税76700.56元,该笔税款于2015年4月21日方补缴完毕,综上,原告共计补缴2011至2013年房产税款合计2199112.45元。经我局审查,稽查局认定鹿回头应补缴2011至2013年房产税税款事实清楚,原告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上述税款事实清楚。二、我局在审理原告行政复议案件中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我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于2015年8月1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琼地税复受字〔2015〕24号),向稽查局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琼地税复答字〔2015〕24号)要求稽查局提交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9月1日,稽查局提交了书面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1.房产原值明细及记账凭证;2.相关合同;3.自查补税完税凭证;4.关于万通公司洲际土地的说明;5.房产原值明细)和相关法律依据。根据稽查局提供证据材料和已查明事实,原告应当按照稽查局的要求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其自查房产税款补缴入库,但其并未按照要求的期限补缴入库;另经稽查局检查,原告除自查补缴房产税外,还需补缴房产税76700.56元。原告对稽查局要求其补缴房产税的行政行为并无异议,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2015年4月21日将税款补缴入库。原告对稽查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存在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补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补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2013年第7号)及其附件《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基准表》第二条第三款第二项"首次发生且积极主动配合税务机关检查并在检查期间主动将少缴税款补缴入库的,对已补缴的税款处20%的罚款,对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50%的罚款"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稽查局对原告在检查期间将其少缴税款补缴入库的2199112.45元按20%予以罚款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经复议审理,我局认为稽查局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做出维持稽查局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我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琼地税稽罚〔2015〕3号),证明稽查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琼地税复受字〔2015〕24号),证明税务局经审查,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地税复决字〔2015〕24号),证明税务局经审理,依法作出了维持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5、《税务检查通知书》(琼地税稽检通〔2014〕12号),证明税务局稽查局2014年9月开始对原告2011年至2013年税种进行税务检查。6、三亚鹿回头税种细查明细表,证明经过三亚原告自查,其应当补缴2011年至2013年房产税2122411.89元。7、稽查案件缴库通知书(琼地税稽缴〔2014〕45号)及送达回执,证明经过税务局稽查局认可,通过录入征管系统后核定三亚鹿回头自查补缴2011年至2013年房产税2122411.89元。核定缴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8、(1)税收完税证明(琼地证01085467),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凭证字号:×××);(2)税收完税证明(琼地证01085468),中国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凭证字号:×××);(3)税收征管系统税款开票明细查询。证明:(1)三亚原告实际于2014年11月28日缴纳其自查补缴2011至2013年房产税税款,超出税务局稽查局核定缴纳期限28日;(2)经过税务局稽查局的税务检查,三亚原告2011年至2013年房产税应再补缴76700.56元,该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缴纳入库。证据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琼地税复答字〔2015〕24号),证明税务局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被申请人稽查局作出答复。证据10、稽查局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依据,证明稽查局当初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税务局作出维持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合理性。

经庭审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两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实际上早于2014年9月23日之前就已经开始布置自查任务,因为任务重时间紧,在稽查组进来的时候原告已经表明时间来不及,原告一直在主动自查,当时负责检查的税务工作人员都给予原告口头上的支持。原告一直认为是税务机关给予我们宽裕的时间进行自查,所以没有对自查出来的部分进行反馈,只是对税务检查出来的部分进行反馈。在缴纳时间上,2014年10月27日确实是根据原告自查出来的税种明细表税务机关作出了自查通知书,要求我们按照时间规定限期缴纳,但是我们公司在2014年10月份之前已经向税务局交了很多税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也向稽查组提出稍微推迟一下缴纳时间,因为我们公司之前也在配合各个税务部门缴纳税金,公司当时也缴纳了9千多万,确实是因为资金比较紧张,这个情况我们当时也向稽查局组长反映过,所以才推迟到2014年11月份缴纳,故不应对原告进行处罚。

两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各自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4年9月23日起对其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要求原告提供有关资料。原告接到通知后进行了自查,并向被告稽查局提交了《三亚鹿回头公司税种自查明细表》,其自查2010年至2013年应补缴房产税2139191.37元。2014年10月27日,被告稽查局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稽查案件缴库通知书》,通知原告:同意其稽查案件缴款申请,核定房产税缴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缴纳了自查的需补缴的税款。2015年3月16日,被告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稽查情况反馈书》,告知被告检查出的税务问题。2015年3月17日,原告针对被告稽查局税务检查出的问题送交了《关于税务检查问题的反馈意见》。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被告稽查局检查出的2011年至2013年应再补缴税款76700.56元补缴入库。2015年6月16日,被告稽查局作出琼地税稽处﹝2015﹞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检查过程中已主动将少缴的房产税2199112.45元缴纳入库及原告在检查的过程中已主动将少缴纳的印花税103649.61元缴纳入库。同日,稽查局向原告送达了该税务处理决定。同时,稽查局向原告发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事项。2015年7月1日,稽查局作出琼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正确核算应税房产原值,未正确申报缴纳房产税,造成少缴房产税2199112.45元及未按规定对书立的合同申报缴纳印花税,造成少缴印花税103649.61元的违法事实,同时也认定原告在检查期间已主动将该税款补缴入库事实,决定对原告处予少缴税款20%的处罚,合计460552.41元。稽查局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税务局提起了行政复议。2015年10月13日,税务局作出琼地税复决字﹝2015﹞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稽查局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琼地税稽罚﹝2015﹞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在事实方面,稽查局认定原告未正确核算应税房产原值,未正确申报缴纳房产税,造成少缴房产税2199112.45元及未按规定对书立的合同申报缴纳印花税,造成少缴印花税103649.61元,证据充分。该事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稽查局对原告处予少缴税款20%的罚款,亦在该规定中"并处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幅度内。故被告稽查局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两被告的决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亚鹿回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云

人民陪审员   林秋燕

人民陪审员   吴 勤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祖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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