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税务局与陈晓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8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琼96行终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税务局。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宝亭大道地税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魏成策,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刚,该局法制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曾萍萍,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伍军人,原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总公司司机。
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税务局(以下简称保亭县税务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晓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保亭县法院)(2018)琼9029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保亭县税务局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有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行为予以追缴的义务。本案中,保亭县税务局接到陈晓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责令用人单位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对外经济贸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可处于罚款。而保亭县税务局对陈晓的举报未予以处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违法。原告提交的《海南省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表》载明应缴社会保险费(含滞纳金)240797.52元,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保亭县社保局)予以盖章确认,被告应按保亭县社保局核定确认的应缴数额进行追缴。原告诉请具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保亭县税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保亭县外经济集团总公司追缴应缴社会保险费240797.5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保亭县税务局负担。
上诉人保亭县税务局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保亭县社保局已核定确认社会保险费应缴数额,属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陈晓提交的《海南省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仅为测算数据,并不是保亭县社保局核定确认的应缴数额,该申报表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南省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是一份用人单位补缴社保的申报表,该表下方记载“该表一式三份,参保单位、地税征收机构、社保机构各保存一份”,可见,该申报表的设计必须是由用人单位在申报时向社保局提交,上面应当有用人单位盖章、单位经办人、审核人、复核人签字、落款日期、补缴原因一栏也要填写完整。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申报表却缺乏上述要素。据保亭县社保局给上诉人的回函,被上诉人于2018年3月29日到保亭社保局要求帮忙测算他历年补收的费用,根据被上诉人口述的年限,保亭县社保局经办人员在核三系统中给予测算并打印的《海南省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由于数据属于测算,所以系统并不存储被上诉人的任何补收数据,被上诉人手持的申报表属于测算时打印的结果,并不具备真实有效的征缴数据,无法进行征缴。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2年社会保险费征收问题的通知》(琼地税函【2012】23号)第一条规定,2012年1月起缴费单位及个人的应缴费额由社保部门核定,并将核定信息通过信息系统传递给地税机关,地税机关依据社保部门传递的已核定的应缴费额作为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依据。另,《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业务规程的通知》(琼地税发【2013】103号)在“催缴管理”一节中规定,应缴未缴费款是指经社会保险机构核定应缴费额,并已将核定信息传递至地税机关,但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费款。换言之,社保部门核定的应缴费额必须通过信息系统传递给原地税机关,才可以作为征收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把一份信息不完整、仅加盖社保局申报稽核业务章的申报表直接交给上诉人是不能作为征收依据的。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举报后,确实在信息系统中没有查询到社保局传递的任何关于被上诉人的数据,并将这一情况和相关规定告知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没有作为。2、一审判决忽视了企业职工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严格规定。根据《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琼人社发【2017】286号)第一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3年)的,需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一次性补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由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补缴。正是由于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应文书,社保局才未启动真实有效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程序。3、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海南省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不能认定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八条,但对于本案中如何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却没有正确理解。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南省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表》显示,1993年8月至2018年3月被上诉人在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处于下岗状态。被上诉人在其起诉状中也说到1994年后,由于公司业务不景气,其不得已外出务工谋生。据上诉人工作人员到该公司了解,该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实际上已不做主体经营,只靠房屋出租维持生存。因此,被上诉人与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虽然没有书面解除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自1993年8月起已离职,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到退休年龄才要求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为其补缴养老保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一份《海南省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不能认定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也不能认定上诉人对此负有追缴义务。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南省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表》载明应缴社会保险费(含滞纳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南省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审核表》中,只有被上诉人的个人信息及工作简历,并没有载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任何数据。一审判决引用证据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遗漏了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追加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参加诉讼,相当于剥夺了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辩论权利,应予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擅自变更被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一审诉求是:(1)依法判令保亭县税务局向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追缴1996年3月份至1999年5月份和2003年4月份至2018年4月份的养老保险;(2)本案诉讼费由保亭县税务局承担。但一审判决却责令上诉人向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追缴应缴社会保险费240797.52元,此数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南省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五项保险费的合计,其中养老保险费是135972.02元。一审判决在未释明的前提下擅自变更原告的诉求,程序严重错误,况且这一数据的来源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晓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口头辩称,一、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于1993年8月离职,因此被上诉人与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双方事实上已解除劳动关系,该主张不是事实。1994年之后,因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不景气,被上诉人不得不外出打工谋生,但并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依然是公司的正式员工。被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于2018年4月份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仅为被上诉人缴交到2003年3月份的社会养老保险费,造成被上诉人办理退休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因此被上诉人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仍在运营之中,并未停业,公司有固定的铺面收入,有能力为被上诉人补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用。二、被上诉人为了确认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养老保险费用数额,于2018年3月29日到保亭县社保局查询,并要求保亭县社保局打印《海南省补缴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批)表》和《个人补缴明细表》,确认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拖欠被上诉人未缴交的社保金为240797.52元,该数额是经保亭县社保局确认的,盖有保亭县社保局的公章。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上诉人予以追缴,但均遭拒绝。被上诉人原为退伍军人,退伍后在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工作,如今到了退休年龄,却因为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拖欠社保金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退休待遇。原审判决上诉人向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追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240797.52元是正确的,维护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4月,被上诉人陈晓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现其用人单位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只为其缴交至2003年3月份的养老保险费。陈晓多次要求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给其补缴2003年4月份至2018年4月份的养老保险费,但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不予缴交。2018年3月29日,陈晓到保亭县社保局查询并打印出《海南省补缴社会保险申报(审批)表》、《个人补缴明细表》。尔后,陈晓凭该表向上诉人保亭县税务局提出申请,请求保亭县税务局为其向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追缴所拖欠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保亭县税务局不予追缴,陈晓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保亭县税务局向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追缴1996年3月至1999年5月、2003年4月至2018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责令保亭县税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追缴应缴社会保险费240797.52元。保亭县税务局不服该判决,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系上诉人陈晓请求保亭县税务局向其用人单位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追缴拖欠的社保费用,该追缴行为会涉及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的权益,对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因此,本案处理结果与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应当通知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会导致保亭县外经集团总公司不能依法行使申辩的权利,属于遗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9行初3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俊明
审 判 员 蔡 莹
审 判 员 陈 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玲玲
书 记 员 周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