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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福昌与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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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福昌与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5-10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琼96行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福昌,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兴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潘孝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超,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燕,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俊心(×××),文莱国籍,系林秀花遗嘱继承人。

原审第三人黄心晖(ERICWONGSINHUI),文莱国籍,系林秀花遗嘱继承人。

上诉人黄福昌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琼海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琼海市税务局)及原审第三人黄俊心(×××)、黄心晖(ERICWONGSINHUI)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琼海市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的(2015)琼海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林秀花(LIMSIEWHUA)是文莱国籍华人(已故),系黄福昌的伯母。林秀花于1985年在琼海市××镇占地120.78㎡、建筑面积572.60㎡的混合结构四层楼房,起名“惠琼楼”,工程总造价143150元。琼海市税务局根据长坡税务所给林秀花开具的No0010719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及林秀花的4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于2000年8月18日向林秀花发出关于上述房屋的海地税建完证(99)字NO.0000894号《琼海市建筑业税完税证明书》(以下简称0000894号《完税证明》)。2013年8月9日,黄福昌以0000894号《完税证明》违法为由向琼海市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完税证明》。琼海市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琼海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黄福昌的起诉不予受理。黄福昌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维持琼海市法院一审裁定。此后,黄福昌申请再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2015年5月4日,黄福昌又以同一事实向琼海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完税证明》。

一审判决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黄福昌已于2013年8月9日以琼海市税务局作出的0000894号《完税证明》违法为由向琼海市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琼海市法院经审查后,已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琼海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对黄福昌的起诉不予受理。黄福昌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维持琼海市法院一审裁定,此后黄福昌申请再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可见,黄福昌2015年5月4日再次向琼海市法院诉请撤销琼海市税务局作出的0000894号《完税证明》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福昌的起诉。

上诉人黄福昌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原裁定以黄俊心(×××)和黄心晖(ERICWONGSINHUI)为林秀花的遗嘱继承人为由,追加该两人为第三人,动用国家资金为第三人支付翻译费、公告费,在国际上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超过审限,程序违法。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历时1181日才于2018年4月4日作出裁定,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审理期限。三、一审存在枉法裁判情形。既然一审认定上诉人属于重复起诉,就应该审理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琼海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的内容,上诉人在前案的审理中并未提交No0010719号《海南省琼海市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这份证据,该证据与0000894号《完税证明》有利害关系。琼海市法院作出(2013)琼海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是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而本案上诉人在起诉时提供了《海南省琼海市建筑安装工程专用发票》作为新证据,证明与0000894号《完税证明》有利害关系。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琼海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琼海市税务局辩称,一、关于一审裁定是否违反程序问题。由于利害关系人林秀花已离世,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林秀花的遗嘱继承人黄俊心、黄心晖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合法的。当然,第三人也可以自行申请参加诉讼。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规定,驳回起诉的案件是免予收取任何诉讼费用的。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动用国家资金为第三人支付翻译费、公告费,在国际上造成不良影响,违反法定程序,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二、关于一审超审限问题。本案的诉讼文书一开始是通过司法协助程序向第三人送达,因未能送达再转为公告送达,这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告期间不计算在审限内,一审并未超过审限。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枉法裁判。本案中的《完税证明》只是证明林秀花交纳税款的事实,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任何实际影响。《完税证明》只是作为案件的证据材料,不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也称其与林秀花之间的纠纷是家族财产纠纷,该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诉人选择通过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完税证明》,意图达到解决涉案房屋权属纠纷,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已于2013年8月9日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琼海市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琼海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此后,上诉人申请再审,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监字第9号通知,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2015年4月,上诉人又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同一当事人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明显属于重复起诉,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8日,海南省琼海市地方税务局市房地产管理办公室出具0000894号《完税证明》,内容是:林秀花现有房屋一栋,位于长坡镇长兴街**,85年12月竣工,混合结构,四层,占地120.78㎡,建筑面积572.6㎡,总造价143150元,已按税法规定缴清如下税款:营业税(含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带征所得税)8073.67元,印花税42.95元,共计8116.62元。上诉人黄福昌认为该《完税证明》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8月9日向琼海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明。琼海市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完税证明》对黄福昌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琼海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黄福昌的起诉不予受理。黄福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维持一审裁定。此后,黄福昌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监字第9号通知,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2015年4月,黄福昌又以同一法律事实、同一被告再次向琼海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完税证明》,琼海市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黄俊心(×××)和黄心晖(ERICWONGSINHUI)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通过司法协助途径向第三人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因未能送达后转为公告送达。琼海市法院于2018年4月4日作出(2015)琼海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以黄福昌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黄福昌的起诉,黄福昌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黄福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黄福昌认为琼海市税务局作出0000894号《完税证明》侵犯其合法权益,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于2013年8月9日向琼海市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完税证明》。琼海市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琼海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以黄福昌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黄福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海南一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黄福昌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黄福昌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行监字第9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驳回黄福昌的再审申请。可见,黄福昌诉请撤销琼海市税务局作出的0000894号《完税证明》已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处理,且一审、二审裁判文书均已生效。现黄福昌再次以0000894号《完税证明》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琼海市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完税证明》,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均与前诉相同,其本次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黄福昌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黄福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俊明

审 判 员 蔡 莹

审 判 员 符敬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玲玲

书 记 员 周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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