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乎网站

首页 > 判例 > 黑龙江  >  黑龙江省商业设计院、哈尔滨市南岗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商业设计院、哈尔滨市南岗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09-29 我要评论

黑龙江省商业设计院、哈尔滨市南岗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0-09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黑01行终24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商业设计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保健路212号。

法定代表人张伯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韩立辉,黑龙江省商业设计院办公室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泉,黑龙江省商业设计院财务室会计。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宣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君,局长。

行政负责人巴恩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滨,哈尔滨市南岗区地方税务局法规科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商业设计院(以下简称省商业设计院)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3行初3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省商业设计院法定代表人张伯良及委托代理人韩立辉、袁泉,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南岗地税局)副局长巴恩勇及委托代理人胡滨、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3月23日南岗地税局向省商业设计院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南地税税检通一[2013]47号),决定自2013年3月23日起对省商业设计院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如下违法事实:1.省商业设计院2008年至2012年出租哈尔滨市制药总厂的房产已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但土地价值3,230,952元没有合并到房屋价值中,导致少缴房产税。根据哈地税发[2008]40号文件的规定,2008年至2010年药厂土地使用税税率应为五等6元,省商业设计院未按照该税额缴纳土地使用税,少缴了土地使用税。2.省商业设计院对民众街42号至56号门市进行出租,年租金收入合计118,000元,该项收入未入账,未进行申报纳税,导致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费附加税、印花税、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同时未开具发票。3.省商业设计院在账簿上列支黑龙江省商业安装公司已买断工龄职工的个人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补贴,违反税法规定,导致少缴企业所得税。南岗地税局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南地税税罚告[2015]8号),告知省商业设计院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及依据,并告知权利义务,于2015年9月21日送达给省商业设计院,省商业设计院未提出听证申请。南岗地税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南地税税处[2016]4号),决定省商业设计院补缴税费及按日加收滞纳金。南岗地税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省商业设计院不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245,186.10元;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35,637.20元的罚款。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处以10,000元的罚款,前述罚款共计290,823.30元。《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6日送达给省商业设计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南岗地税局系本辖区内承担税收征管的法定职能。南岗地税局在对省商业设计院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省商业设计院存在税务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南岗地税局依法向省商业设计院告知其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省商业设计院的权利义务。南岗地税局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地税税罚[2016]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省商业设计院要求撤销南岗地税局作出的南地税税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省商业设计院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省商业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省商业设计院上诉称,一、南岗地税局认定2008-2010年省商业设计院位于南岗区保健路212号土地的土地使用税为五等6元,依据是哈地税发(2008)40号文件,但没有出示随同文件一并发布的《南岗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示意图》。现行的税收管理方法,是税收专管员负责制。专管员负责对企业的纳税情况,进行监督和辅导。企业的纳税资料包括土地信息都是经过专管员审核后录入微机,只有税务机关有更改的权限。缴纳土地使用税适用等级错误,也是税务机关造成的。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已过追缴时效。二、国家划拔土地不应以评估价值并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一审省商业设计院提交了“国有资产土地估价确认表”,“黑龙江省贸易厅转发文件”等证据,证明南岗区保健路212号的土地是由政府无偿划拨的。省商业设计院取得这块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等进项费用,也没有支付土地购买价款。南岗地税局依据财税[2010]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征收房产税属依据错误。三、南岗地税局认定省商业设计院单位列支买断职工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费用,应补缴企业所得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省商业设计院提交了上级主管单位新世纪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补贴协议”、“工资审批表”,该系列证据证明省商业设计院的前身是省商业安装公司的一个行政科室,1989年在工商局注册法人营业执照,与省商业安装公司是一个法人代表,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省商业安装公司2003年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与职工签订《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贴协议》。由于省商业安装公司与哈药集团制药总厂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由省商业设计院继续执行,在发补贴费用时将此费用列支省商业设计院,省商业设计院认为符合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四、处罚决定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省商业设计院收入是部分资产租赁所得,按照与承租方的协议,省商业设计院应缴纳的税款由承租方承担,不存在不缴、少缴税款这一违法行为的主观故意。处罚决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省商业设计院实施处罚属定性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南岗地税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维护省商业设计院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南岗地税局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省商业设计院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南岗地税局具有本辖区内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省商业设计院少缴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税、地方教育费附加税、印花税、房产税及土地使用税,违反《税收征管法》,应予处罚。南岗地税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省商业设计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省商业设计院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6年3月31日南岗地税局作出南地税税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省商业设计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省商业设计院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商业设计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德广

审判员  王福民

审判员  仲 治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爽

书记员李雪

附件:
    分享:

    微信

    相关文章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