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阳明区地方税务局与袁德泉履行法定职责纠纷申请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31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10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职务局长。
行政负责人敬雷,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黑龙江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德泉,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曾系牡丹江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广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祥,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地方税务局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3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地方税务局的行政负责人敬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君铭,被上诉人袁德泉,原审第三人牡丹江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于2016年11月份以EMS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审被告邮寄诉求申请书,请求原审被告依法为其征缴2006年4月至2016年6月所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审被告虽表明没有收到特快专递,但对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单位提出了未经过本人签名的诉求申请书没有异议。原审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针对原审原告诉求作出处理的相关证据。另查,原审原告社会养老保险登记单位为牡丹江通程汽车修配厂。2012年9月4日,原审第三人作出关于牡丹江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程汽车修配厂注销决定,载明:注销牡丹江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通城汽车修配厂,该厂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其它债权债务由牡丹江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为原审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再查,(2015)阳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10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自2016年6月12日后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审被告是否有向原审第三人征缴其欠缴原审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法定职责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的规定,原审被告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因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曾存在劳动关系,自2006年至2016年期间原审第三人未按时足额为原审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出要求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原审被告应履行法定职责。原审被告辩称在牡丹江通程汽车修配厂未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等必要手续之前无权责令原审第三人直接作为缴费义务单位为原审原告缴费,其答辩意见不属于客观上不能履职的情形。二、原审被告是否依法履行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职责问题。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邮寄诉请申请书,原审被告虽表明没有收到特快专递,但认可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单位提出了未经过本人签名的诉求申请书,应当视为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出了要求其征缴用人单位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原审被告虽在庭审中口头陈述对原审原告诉求进行了相关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对原审原告诉求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原审被告对其职权范围内事项未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三、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原审原告于2016年11月份向原审被告提出诉求申请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自己权利,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牡丹江市阳明区地方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审原告袁德泉提出的诉求申请书的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地方税务局诉称,在牡丹江通程汽车修配厂未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等必要手续之前,上诉人无法将被上诉人变更到原审第三人处缴费,也无权责令原审第三人直接作为缴费义务单位为其缴费。因此,上诉人依法不能对原审第三人作出不当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也就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袁德泉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牡丹江市第二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二审对证据与事实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及《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工作。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的相关工作。”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地方税务局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袁德泉要求其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请后,未提交其已经履行职责的证据、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牡丹江市阳明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海英
审判员 赵秀玲
审判员 岳春刚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蒋利龙
书记员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