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庆市龙凤区地方税务局、大庆市人民政府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3-18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黑0604行初4号
原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677452316E,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澳小区4号楼10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董占和,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艳,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地方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000001907368M。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任闻,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民,男,汉族,1971年8月22日出生,系大庆市龙凤区地方税务局法规科科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石嘉兴,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林桂玲,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勇,男,汉族,1974年8月27日出生,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民行应诉科科长,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方公司”)诉被告大庆市龙凤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龙凤地税局”)、大庆市人民政府撤销《税务事项通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方公司诉称,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龙凤地方税局作出的[2017]135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依法撤销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庆政复决[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龙凤地税局陆续预征原告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共计8,092,530.23元,于2015年12月份开始停止征收。后原告得知,因国家税务总局到大庆督查,发现该预征行为违法,被告龙凤地税局已将大庆市经纬房地产公司预征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全部退回。原告认为,本公司被预征的税款也应退还,便多次到龙凤地税局、大庆市地税局和黑龙江省地税局主张权利,申请退税。
被告龙凤地税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庆龙地税通[2017]135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鹤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地税发[2012]28号)、《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你单位提出的2012-2015年度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8,092,530.23元的退税申请,不符合上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你单位的退税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税务事项通知书》。
原告认为,被告龙凤地税局在作出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并未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列为依据内容,且鹤岗地方税务局的经验及大庆市预征文件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款及《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的内容相抵触。所以,国家税务总局执法督查组在黑龙江省执法督察期间,发现了个别地税机关违规核定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税问题,并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部分税收执法事项的督察处理意见》(税总督意[2015]4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根据上述文件有关内容,于2015年9月10日下发了《关于大庆市地方税务局部分税收执法事项的督察整改意见》(黑地税督改[2015]5号)、《关于规范房地产企业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黑地税函[2015]152号),已经认定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存在违规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股息、红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在原告对个人投资者未分配利润、股东没有实际分红的情况下,被告龙凤地税局不应预征税款。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因此,被告龙凤地税局预先征收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违法,应依法退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凤地税局答辩称,一、我局征收该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没有违法,是依法征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七)项、第三条第(五)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自然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告》(2012年第1号)的规定,对被答辩人的自然人投资股东,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部分,并非原告所称适用法律错误。
二、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文件中要求:“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应实时重点跟踪管理,制定相关征管措施”。黑龙江省地税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要求,于2012年下发了《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鹤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地税发[2012]28号),要求自2012年6月1日起在全省推广实施核定征收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办法。大庆市地税局根据省局文件,制定并下发了《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自然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告》(2012年第1号),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因此,对被答辩人的自然人投资股东,我局对被答辩人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息红利所得部分,并非被答辩人所称无法律依据。
三、被答辩人由于账簿混乱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我局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下达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龙地税核字[2012]第3212号),对其企业所得税采取了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故依据《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自然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告》(2012年第1号)的规定,该公司自然人投资者符合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规定,我局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下达了《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龙地税核字[2012]第3163号),对其自然人投资者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税款由原告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下达《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黑地税发[2016]83号),要求全省地税系统调整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但“对工作模式调整前已经按照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核定征收形成的个人所得税欠税,要继续追缴入库。”进一步明确了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内,其执行力不可变更的问题。根据文件精神,我局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下达了《大庆市龙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龙地税通[2016]135005号),对原告的企业所得税已经转为查账征收,对其自然人股东核定征收个人股息红利所税已经停止。
四、自2012年6月1日以来,核定征收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是全省统一模式,这种管理模式也得到了国家税务总局的肯定。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也曾在2012年全国所得税工作会上对该项工作予以肯定。原告提出的“总局督察内审司对黑龙江执法督察,指出黑龙江有个别企业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不规范问题”。黑龙江省税务局对该问题不予认可。至于原告提出的大庆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退税事宜,我局根据《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意见》(黑地税发[2016]83号)规定,已对大庆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新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对退税予以追征。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庆龙地税通[2017]135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龙凤地税局预先征收原告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确认合法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记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2012-2015年度企业未分配利润、股东没有分红,故龙凤地税局依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鹤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黑地税发[2012]28号)及《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自然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告》之规定对原告的自然人股东核定征收股息、红利所得税法律适用准确。其中《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自然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告》于2012年7月起实施,并于2016年7月废止,被告龙凤地税局据此核定征收2012年-2015年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并无不当。龙凤地税局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等法律文件,其程序合法。2017年2月24日,我单位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受理之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庆政复决[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我单位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贵院依法维持该复议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昊方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注册地为大庆市龙凤区,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二级,房屋、场地租赁。2011年4月5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税发[2011]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该通知要求“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得,应实时重点跟踪管理,制定相关征管措施”。黑龙江省地税局依据该通知的要求,于2012年3月2日制定并下发了黑地税发[2012]28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鹤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自2012年6月1日起在全省推广核定征收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办法。大庆市地税局根据省地税局文件的要求,于2012年7月5日制定并下发了2012年第1号《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自然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公告》,该公告要求,自2012年6月1日起,对自然人投资的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包括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的企业),税后利润扣除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及其他用作企业发展资金后,个人投资者参与税后利润分配所得的部分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2012年2月27日,被告龙凤地税局制作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表》,认定原告“成本费用核算情况”一项不合格,遂认定原告账目混乱,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下达了龙地税核字[2012]第3212号《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对原告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被告又依据2012年第1号《公告》的规定,于2012年7月12日,向原告下达了地税字[2012]第3163号《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对其自然人投资者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税款由原告负责代扣代缴。查明,自2012年7月到2015年12月,原告共代缴自然人投资者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8,092,530.23元。
2014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督察内审司成立执法督察组,对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到2014年的税收执法情况开展了专项执法督察,并将检查的情况以内部通知形式向黑龙江省地税局下发了税总督意[20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部分税收执法事项的督察处理意见》。2015年9月5日,黑龙江省税务局向大庆市地税局下发了黑地税督改[2015]5号《关于大庆市地方税务局部分税收执法事项的督察整改意见》,将总局执法督察中查出的问题下发,其中包括龙凤地税局和萨尔图地税局在企业未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况下,核定征收大庆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大庆市学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者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630.66万元和1348.2万元,同时确认该征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2015年12月7日,黑龙江省地税局制定并下发了黑地税函[2015]152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房地产企业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通知》,该通知是按照税总督意[2015]4号处理意见的要求,结合黑龙江省实际情况,对黑龙江省房地产企业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作出的。该通知要求哈尔滨、大庆地税局要对三户房地产企业违规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复查,对其以前年度分红情况进行核实,对于实际进行利润分配的,要按照实际分红额度进行查实征收。对于多征收的税款,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退(抵)税。同时要求各地要对辖区内所有房地产企业征收方式进行全面清查,对于违规事先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要及时纠正。鉴于此种情况,2016年1月6日,被告龙凤地税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向原告下达了龙地税通[2017]1350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
基于以上事实,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龙凤地税局提出退税申请,要求退还核定征收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809.25万元。被告龙凤地税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龙地税通[2017]135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原告的退税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黑地税发[2012]28号《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鹤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个人投资者股息红利所得核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12年第1号)《大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退税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大庆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庆政复决[2017]1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龙凤地税局作出的龙地税通[2017]135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17年12月21日依法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约束力也是双方面的。但在特定条件下,因法律救济期限届满等原因,行政行为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申诉。行政机关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正确,并告知申请人审查结果,不属于具有法律效果和法律意义的行政行为,属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如果允许行政行为相对人对重复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就意味着行政诉讼法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失去了实际意义。本案中,被告龙凤地税局在2012年7月12日就对原告作出了地税字[2012]第3163号《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更无从提起行政诉讼,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龙凤地税局申请退税时,法律救济期限已届满,也就是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请求退税属于对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的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申诉的行为。被告龙凤地税局经审查认为原行政行为正确,拒绝了原告的退税申请,作出的庆龙地税通[2017]13500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就属于不发生法律效果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立宇
审 判 员 张金梅
人民陪审员 刘 锐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一博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