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义锋、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29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黑06行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锋,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所在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12300000019073926。
法定代表人于孝森,该局局长。
行政负责人刘洋,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省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2号。
法定代表人石嘉兴,市长。
委托代理人杨永山,大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博,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李义锋因诉被上诉人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高新地税局)、大庆市人民政府税收征收行为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义锋,被上诉人高新地税局的负责人刘洋及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李跃明,被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山、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4月7日,原告李义锋在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参加拍卖,通过公开竞价,以417,510.00元竞得位于大庆开发区××尚××楼公寓××室的房屋一处,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杜晓彬、李晶。2017年4月13日,原告与龙凤区人民法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17年7月20日,原告李义锋向被告高新地税局交纳房屋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12,525.30元,被告高新地税局向原告出具税收完税证明,纳税人名称杜晓彬。同日,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向大庆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送达(2016)黑0603执1407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杜晓彬名下所有的涉案房屋被过户至原告李义锋名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李义锋就被告高新地税局向其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向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9月14日,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庆政复决[2017]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高新地税局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行为。
原审认为,被告高新地税局是涉案房屋的属地税务机关,具有征收税款的职责,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交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第二条规定,对于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可知,对于拍卖房屋所得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本案中,原告李义锋是支付房款的买受人,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负有代缴税款的义务,被告向其征收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具有法律依据。其次,网络司法拍卖,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互联网拍卖平台以网络电子竞价方式公开处置财产的行为。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在《竞买须知》第十四条和《拍卖成交确认书》第六条均约定,对拍卖标的物过户过程中应交纳或补交的有关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争议的个人所得税即办理房屋过户过程中应缴纳的税费,原告参加司法拍卖并与人民法院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应视为对上述条款明知并认可,属于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行为,故被告向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具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高新地税局向原告征收个人所得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计征标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房屋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145号)的规定,应予维持。被告大庆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行为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义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义锋负担。
上诉人李义锋上诉称,请求事项为1.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行初106号行政判决;2.撤销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对上诉人的税收征收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通讯费、交通费及征收行为发生期间的利息等费用合计3000元;4.撤销大庆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涉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我是被迫替杜晓彬缴纳的。拒绝办理纳税手续,我就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涉案税款实际上应由杜晓彬本人缴纳。交易过程中的存量房交易信息采集表,房屋交易申请表中卖方签名处、转让方处均无人签名,上诉人不应是代扣代缴义务人。大庆市人民政府认为拍卖公告及须知是合同订立前的要约邀请,不能涵盖正式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内容,上诉人与龙凤法院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是双方签订的正式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要约邀请时没有涉及的内容可以在合同中进行约定的上述辩解,上诉人认为不妥,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判决对代扣代缴义务人的内涵理解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被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侵权赔偿责任,纠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责成被上诉人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高新地税局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对上诉人的税收征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征收计算标准准确,对上诉人作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征收对象既有约定依据又有法定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辩称,1.上诉人称拍卖成交确认书系被迫签订的,缺乏事实依据;2.涉案拍卖公告系要约邀请,该定性并无不当,上诉人与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时合同正式成立,应视为其对各项条款明知并认可,属于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行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关于税费缴纳由买受人承担的条款,可以看作是买受人自愿达成的一种折中方案,事实上属于一种附条件的买卖或现状拍卖。因此,该税费必须由买受人承担,否则视作违约行为;4.被上诉人大庆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现系涉案房屋所有人,其依法负有纳税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系通过司法执行拍卖形式取得,应系属于现状拍卖。涉案房屋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注明对拍卖标的物产生的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上诉人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签字,是对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权利和义务认可承受的行为,上诉人虽主张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的司法拍卖确认书是被迫签订,但在一审及二审庭审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李义锋为法定扣缴义务人并由其承担涉案房屋税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高新地税局对李义锋作出的税收征收行为和被上诉人大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义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晓军
审判员 袁力民
审判员 刘宏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曹利伟
书记员邹鸿儒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
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
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