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1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黑06行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小郊亭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26280677。
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成,北京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子英,北京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新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30000001907413N。
法定代表人于孝森,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马英奎,该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益松,大庆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跃明,黑龙江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欣集团)因诉被上诉人大庆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行初8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首欣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成、王子英,被上诉人地税稽查局的负责人马英奎,委托代理人林益松、李跃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名华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5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名称变更为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3月3日,被告税务稽查局对原告涉嫌偷税行为立案调查。2015年3月10日,被告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指派徐阳、周景玲自2015年3月15日对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税务检查通知书由原告会计张立萍代收。调查期间,被告与原告副总裁李志强、会计张立萍制作询问笔录,并有李志强和张立萍的自述材料。2015年9月15日,被告作出庆地税稽处[2015]46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向原告追缴2012年至2013年偷税少缴的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各项税款,并同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拟对原告上述少缴税款各处以1倍罚款,罚款金额4,258,648.07元。原告会计张立萍于2015年9月15日签收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5年9月21日,被告作出庆地税稽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偷税行为处以罚款4,258,648.07元,由原告会计张立萍当日签收。2017年4月27日,原告交纳罚款2,129,324.04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送达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本案中,根据纳税人联系信息查询单、张立萍的询问笔录以及张立萍的自述材料能够确认张立萍既是原告公司的会计,又是原告在大庆税务机关登记的办税人,被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会计张立萍于2015年9月21日签收庆地税稽罚[2015]4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视为原告知晓行政处罚的内容,如对行政处罚不服,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已经超过法律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首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首欣集团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张丽萍是上诉人的会计、办税人、财务负责人。被上诉人提交的纳税人联系信息查询单为网页截图,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以此认定张丽萍的身份。张丽萍不是上诉人的员工,张丽萍的自述材料及询问笔录仅有张丽萍的个人签名,但没有上诉人的确认。且会计、办税人不等同于财务负责人,会计、办税人知道行政行为不能视为上诉人知道了该行政行为。公司对财务负责人有明确的规定,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原审法院将会计、办税人与财务负责人等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案由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送达,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错误。三、原审法院没有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仅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送达程序,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全面审查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行初88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地税稽查局辩称,上诉人在收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事实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地税稽查局在一审提供的对张丽萍的询问笔录、张丽萍的自述材料及庆地税稽罚[2015]47号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中均显示张丽萍的职务为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名称)的会计。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纳税人联系信息查询单中显示的张丽萍的信息为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办税人。但是,会计、办税人并不必然等同于公司或其他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均无法证实张丽萍为上诉人的财务负责人。
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审查内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其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上诉法律规定系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意味着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没有再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实体审查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行初8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 程雪飞
审判员 袁力民
审判员 刘宏博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晓冬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