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与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不服行政处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8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黑1102行初5号
原告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凤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任志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丽,女,该局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做出(2015)爱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做出(2015)黑中行终字第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爱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丽、王家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了黑市稽国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并做出处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1、《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交办函》、《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税务稽查项目书》、《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依法决定对原告立案检查;2、《税务检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延长税收违法案件检查时限审批表》五份,证实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检查,经批准延长检查期限;3、《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证实被告对有关单位进行调查;4、《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及清单、送达回证、《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被告依法调取原告纳税资料进行检查;5、《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证实被告按照规定制作了相关税务稽查法律文书,对案件进行了集体审理,程序合法;6、《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实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税务决定书》;7、黑河海关提供的原告出口商品明细单、黑河市部分企业进出口查询单,证实原告实际的出口销售额与原告申报数额不符;8、纳税申报表、账簿、记账凭证,证实原告申报纳税情况,其未如实全部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9、《询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询问(调查)笔录》,证实原告会计证明2010年至2012年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少申报出口货物金额170万元;10、刘丽斌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2010年至2012年向俄罗斯出口货物,由黑龙江省外贸代理公司黑河分公司代理;11、情况说明,证实原告2011年、2012年纳税申报存在销售额少报不实的情况;12、《关于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关于市稽查局关于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问题的回复,证实黑河市国税局对被告作出的就原告补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算问题的请示作出回复;13、《更正通知书》及刊登该通知书的报纸、送达回证,证实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对《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处罚决定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更正,将处理决定书中关于处罚的内容予以删除,并通过公告和邮寄的方式送达给原告。被告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37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国家税务总局《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24号)、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证实被告做出行政处理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系黑河市国家税务局下属单位,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黑市稽国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应补缴增值税44,904.57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37,522.71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纳税额万分之五滞纳金。原告不服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追征税款超过追溯时效,原告不是偷税和骗取出口退税,不能无限期追征税收。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追溯时效应为三年,即稽查局不能追征2010、2011年度的欠税。2、不能征收原告2012年增值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款“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收增值税,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故被告征收2012年增值税21,050.57元违法。3、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计算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方式违法,核定事实遗漏原告公司亏损,数额错中有错,给原告造成损失合计120,036.35元。原告不应当补交税款,更不应该缴纳滞纳金,被告不在决定书中明确准确的滞纳金金额,导致无法计算准确的数额,无法按期履行。4、行政处罚主体资格违法、程序违法。虽然税务总局确认税务稽查局有行政执法资格,但法律法规却没有授予税务稽查局行政处罚权,以稽查局名义直接作出《税收处理决定书》,是明显的行政越权行为。
原告依据法律,按照程序向黑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黑河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复议前置程序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黑市稽国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返还已经缴纳的税款82,427.28元和滞纳金37,609.07元,合计120,036.35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税收缴款票据10张,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法事实,征收原告的税款共计120,036.35元,原告对此决定书不服但已经缴纳了税款,原告依法向黑河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2、税务事项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12日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了缴纳的税款是82,427.28元,滞纳金37,609.07元,原告认为通知书也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对原税务决定书的具体明确和细化及征收时间的更改及修正。原告是接到通知书当日交纳所有税款及滞纳金;3、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缴纳税款后,当日向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黑河市国家税务局不予受理。原告依法履行了缴纳税收的义务,缴纳税收之后履行了行政复议前置的程序,被告虽然没有受理,但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和行政复议法原告有权对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4、出口企业退税登记通知书一份,税务事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出口退税企业,依据征税管理条例,原告应免征增值税。原告是一般纳税人,享受小微企业待遇。征收企业所得税时,自2010年至2015年都应享受小微企业的减免待遇。被告征收原告增值税,违反了增值税管理条例第2条第3项,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0;5、企业所得税检查报告表一份,证明2010年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对原告的税收及出口事项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是亏损企业,利率为负6,357.73元,被告征收原告2010年所得税错误,企业没有利润只有亏损。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该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可以弥补年转,结转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被告征收原告企业所得税时,没有弥补亏损,弥补之后不会产生企业所得税,现原告企业亏损数额超过180,000.00元。被告征收税款时,不但没有弥补亏损,成本和费用也没有扣除。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1、执法主体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具有独立执法的主体资格。2、职责权限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查处偷税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职责权限。3、事实及执法程序方面,被告按照程序对原告企业账目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存在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违法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同时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在事实和程序方面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本案中,原告不服《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的诉讼,属于应当复议前置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等规定,虽然原告针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了行政复议,但因其不符合复议条件,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能起诉不予受理决定,其就原具体行政行为《税务处理决定书》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追征税款已经超过追溯时效,不应该征收原告2012年的增值税,并且被告做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无执法主体资格,程序违法。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1、税务处理决定书不是证据,原告提交的10张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实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时间超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5天的缴纳期限,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2、对税务事项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要证明的问题,该通知书是原告实际缴纳滞纳金的时候,被告告知原告滞纳金具体数额的通知,不是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未超过复议期限的问题;3、对出口企业退税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偷税的事实,恰恰证实原告具有出口资格;4、关于企业所得税检查报告表,是对企业所得税合并征收的方式,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处理决定书违法,并且原告所依据的征管条例是不存在的,已经被税收征管法取代。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程序合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案情予以采纳。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黑市稽国税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内容如下:我局(所)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21日对你(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一)增值税方面: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销售额和海关出口数额不符。累计应补缴增值税44,904.57元。(二)企业所得税方面:成本列支不符合税法规定,对原告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累计补缴企业所得税37,522.71元。二、处理决定……(三)限期补缴增值税44,904.57元,并处以50%的罚款22,452.29元;限期补缴企业所得税37,522.71元,并处以50%的罚款18,761.36元。(四)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大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你(单位)若同我局(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黑河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缴纳税款82,427.28元,滞纳金37,609.07元。同日申请行政复议。黑河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处理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至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1日,被告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删除了处罚内容,作出更正通知书,并已向原告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税务处理决定不服属于复议程序前置案件。首先,原告对这份处理决定书中对征缴税款有异议的部分属于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争议的税收行为,这种行为即属于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行为。其次,被告于同一日对原告作出了一份《税务处理决定书》和一份《税务处罚决定书》,这两份决定书中关于处罚的内容是一致的,如果被告意欲在处理决定书一并对原告作出处罚,则没有必要另行制作处罚决定书,现被告已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笔误进行了更正,删除了处罚内容,故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中仅要求原告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因此原告对处理决定书不服,仍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本案原告虽曾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但行政机关并未受理该复议申请,原告的复议前置程序并未完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黑河市锦程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丛斌
审判员 孙 晶
审判员 姜永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