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地方税务局、佳木斯市前进区香香春饼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07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黑0804行审2号
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前进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杏林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田思维,局长。
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前进区香香春饼店,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顶业街。
经营者尹海娇,店主。
申请人佳木斯市前进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佳前地税限改[2015]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及佳前地税罚[2015]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佳前地税通[2015]1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于2015年9月1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佳前地税限改[2015]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于2015年9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佳前税罚告[2015]14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于2015年9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的佳前地税罚[2015]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佳前地税限改[2015]14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及佳前地税罚[2015]1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前进区香香春饼店于2016年8月1日将应纳税款14292元及罚款500元缴纳至佳木斯市前进区地方税务局;
三、被执行人佳木斯市前进区香香春饼店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丁文博
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
人员陪审员张迎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邢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