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成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0-08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黑0110行初20号
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姚文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立红,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先,黑龙江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珠江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艳华,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立红、王跃先,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香坊地税局)的副局长李园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华、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香坊地税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中城建公司2010年、2011年成本列支中有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分别为2011年12月10日由依兰县德裕惠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依兰建材商店)开具的490000元发票和2010年4月28日、2010年6月17日由黑龙江省力源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开出的595000元、480000元两张发票,合计金额1565000元。致使中城建公司2011至2012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270325元。中城建公司存在未按规定保管账簿、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一、对中城建公司少缴税款(270325元)处以50%罚款,即135162.5元;二、对中城建公司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行为,处以10000元罚款。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45162.50元。限中城建公司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内缴纳,逾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城建公司现对该处罚决定未履行完毕。
原告中城建公司诉称,中城建公司分别于2008年、2009年承揽了七台河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惠民小区二期工程(第一标段)、七台河市中央下放地方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新兴区七星花园一期工程(十三标段)和黑龙江中储粮虎林直属库新建储备仓工程(第二标段)共三项工程。竣工后分别在2010年和2011年成本列支时入账了三张发票:力源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6月17日开具的两张编号为11704476、11589561发票和依兰建材商店于2011年12月10日开具的编号为60546023发票。2014年被告香坊地税局到中城建公司进行税务检查,认定上述三张发票为假发票。香坊地税局于2016年1月8日对中城建公司下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城建公司认为:一、香坊地税局作出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城建公司称其与依兰建材商店存在真实交易;二、香坊地税局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中城建公司收受的三张虚假发票属于善意取得,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三、香坊地税局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要求税务稽查人员不得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职权。香坊地税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其中载明“拟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实际上只给中城建公司留下几个小时行使陈述申辩权力的时间,这等于在事实上剥夺了中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此外,香坊地税局在进行稽查的过程中违法让举报人参加查账过程,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业机密,香坊地税局没有履行保护纳税人商业机密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香坊地税局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中城建公司请求撤销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中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准予变更登记通知,证明原告起诉之前和起诉当时的单位名称有变化,具体变化是多了集团两个字;证据2、哈尔滨银行交易对账单(一份),证明中城建公司于2011年7月22日转出一笔货款五十万元,原告的真实交易客观存在,这笔钱不是虚列成本;证据3、哈尔滨银行总行结算中心流水明细单,证明2011年7月22日由中城建公司付出的五十万元被依兰建材商店收取,证明中城建公司与依兰建材商店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这笔交易金额不是虚列成本;证据4、三份施工合同、三份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涉案三张发票的交易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虚列成本;证据5、2014年4月23日被告香坊地税局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香坊地税局2014年5月9日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香坊地税局违反法定程序先进行执法检查后下达执法检查通知书。
被告香坊地税局辩称,一、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中城建公司用三张虚假的发票列支了成本,从而少缴了税款。在行政处罚前,经哈尔滨市国税局鉴定中城建公司用于列支成本的三张发票是虚假的。根据虚假发票的额度结合企业所得税等税款的计算方式确定了少缴税款的额度。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凭证丢失汇报和报纸公告认定中城建公司的财物凭证等材料丢失,从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第60条第(二)项作出了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该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的程序。2015年12月30日,香坊地税局依法向中城建公司送达了处罚事项告知书。依法告知了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中城建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6年1月8日作出处罚决定,并告知中城建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该处罚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三、本案不适用国税发[2000]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对原告使用假发票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该通知的前提条件有三个: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开具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购货方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本案中,原告无法证实其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所涉及的发票只是普通发票,不是上述规定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不是善意取得发票。因此,本案不适用该通知的规定,不能对原告不以偷税论处,被告对原告少缴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4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坊地税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黑龙江省工业销售发票三张(金额分别是:五十九万五千元、四十八万元、四十九万元),证明原告中城建公司用以多列成本的凭据有三张;证据2、哈尔滨市国税局的发票鉴定书,证明原告用以多列成本的发票为假发票;证据3、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纳税检查汇总报告表,证明中城建公司因用虚假发票列支成本导致2010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147825元,2011年度少缴企业所得税122500元;证据4、中城建公司关于财务凭证丢失经过的情况汇报及报纸公告,证明中城建公司财务凭证等材料丢失;证据5、香坊地税局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证明香坊地税局在作出处罚前已经向原告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证据6、中城建公司关于善意取得虚假发票一事的陈述、陈述申辩笔录,证明中城建公司已经行使了陈述申辩权,在申辩过程中未提及其起诉状中陈述的50万元交易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城建公司对被告香坊地税局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与三张发票记载金额相符合的真实的商品交易事实是存在的,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报告以及银行存款账户对账单为证。对证据3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中城建公司成本列支的内容和金额是真实存在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告知书当中没有依法给中城建公司留出行使陈述和申辩权利的时间,告知书是2015年12月30日下达,其中指出将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合法权益。对证据6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份关于中城建公司书面对善意取得发票事情的陈述其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是在香坊地税局2015年12月30日下达告知书之前,不能证明被告在下达告知书之后给原告留出了合法的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时间。第二份陈述申辩笔录落款时间2016年元月8日,其中在事由一栏记载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处理决定书,这说明香坊地税局是在2016年1月8日正式下达处罚决定书当天将上述三份法律文书同时一并现场送达给原告,这充分证明香坊地税局不但没给中城建公司留出行使合法权利的时间,而且在行政行为的程序上是严重违法。
被告香坊地税局对原告中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交易对账单中的五十万转款没有收款人不能确定该笔款项与本案争议的交易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中显示原告转款时间是2011年7月22日,转款金额是五十万元,而本案当中争议的发票开具时间是2011年12月10日金额是四十九万元,时间间隔四个多月,金额也不符,无法证明该转款是用于本案争议发票所涉及的交易,而且仅有银行转款没有购货合同,实际送货的送货单据等证据,无法证实中城建公司与依兰建材商店存在真实的交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发票没有关联性,合同当中的当事人均不是开具发票的当事人,而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8]40号文件和国税发[2008]88号文件的规定,税务机关审查企业成本列支时发票是必须审查的凭据,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所以原告只举示其交易的相关证据而不能提供真实的发票,假设交易真实也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而且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之前有权利调取企业的相关账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香坊地税局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2、4原告中城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能够客观反应出香坊地税局作出处罚决定前的工作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中城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对证据1能够证明中城建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香坊地税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城建公司分别在2010年、2011年成本列支中入账了三张发票,分别为2011年12月10日由依兰建材商店开具的编号为60546023号金额490000元发票和2010年4月28日、2010年6月17日由力源公司开具的编号为11704476号金额595000元、11589561号金额480000元两张发票,合计金额1565000元。2014年被告香坊地税局调取了中城建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到税务机关,并进行了涉税情况检查。检查中,香坊地税局要求中城建公司提供财务账目及凭证,中城建公司总监马青林在去香坊地税局的途中将该公司的2005年至2013年财务凭证丢失,后中城建公司对此事进行了报警,并在报纸中刊登了寻物启事及遗失声明。2015年12月8日,中城建公司向香坊地税局提交了中城建公司善意取得虚假发票的陈述。
2015年12月30日,香坊地税局对中城建公司作出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拟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对中城建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了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时在告知书中写明:1、中城建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中城建公司可在香坊地税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该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2、中城建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香坊地税局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该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城建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确认签收。
2016年1月8日,被告香坊地税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写明了对原告中城建公司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处罚决定。并作出限中城建公司自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内缴纳,逾期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城建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确认签收。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关于被告香坊地税局称,2015年12月30日,香坊地税局对原告中城建公司作出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因中城建公司原因未及时送达。2016年1月4日,香坊地税局在该局信访办公室向中城建公司送达了该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但中城建公司副总经理孟立红以领导未授权签字为由,拒绝签收。2016年1月8日,香坊地税局到中城建公司送达了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对中城建公司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香坊地税局未提交证明2016年1月4日为中城建公司送达告知书的程序合法的证据,即有见证人签名并记载受送达人拒收事由及日期的送达回证以及拍照、录像等证据。香坊地税局的文书送达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该告知书在2016年1月4日送达程序不成立。香坊地税局辩称2016年1月8日到中城建公司送达处罚决定书时,中城建公司对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签字是对其在2016年1月4日送达程序的补签,但文书送达程序中无补签程序的相关规定,故香坊地税局所称的2016年1月8日中城建公司对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的签字为2016年1月4日送达程序的补签,本院不予支持。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文书的送达日期均为2016年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香坊地税局虽在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写明原告中城建公司有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中城建公司在同一时间签收哈香坊地税税罚告[2015]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香坊地税局未给予中城建公司充分行使陈述、申辩及要求举行听证权利的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香坊地税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作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月8日作出的哈香坊地税税罚[2015]5号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预交),由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庄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玉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