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俊敏与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前进区分局等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17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黑01行终3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吴俊敏,1957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夏立华,厅长。
委托代理人白宝泉。
委托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鞍山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臧国忠,局长。(未到庭)
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方税务局前进区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杏林路351号。
法定代表人田思维,局长。(未到庭)
上诉人吴俊敏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吴俊敏,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白宝泉、张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俊敏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税局前进分局退休干部,2006年11月21日,吴俊敏在早晨上班的途中摔伤。被告根据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及按照黑龙江省《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保发[2009]86号)的规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2006年11月21日早晨上班途中摔伤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06年11月21日早晨在上班途中摔伤属因公负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几次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995元。4、同时请求审查《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保发(2009)86号确认其不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本案中原告是在上班途中摔伤,并不存在“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该法律认定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请求撤销(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认定原告2006年11月21日早晨上班途中摔伤属因公负伤和请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几次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9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原告主张确认黑龙江省《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保发[2009]86号)不合法的问题,因该通知系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只在黑龙江省区域内适用,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俊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吴俊敏预交),由原告吴俊敏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香坊区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违反事实、违反多部法律法规,以不合法的地方性文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失公正,请求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4项请求:1、撤销被上诉人(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上诉人2006年11月21日早晨在上班途中摔伤属因公负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几次诉讼相关的异地诉讼车费995元;4、审查黑人保发(2009)86号文件《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确认其不合法,支持上诉人的主张,维护上诉人工伤认定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主张赔偿交通费99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1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其上班途中摔伤,应当适用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4)334号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4)343号规定,参照《军人抚恤优先条例》之规定,上班途中应认定因公负伤,是错误的。故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4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故提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本案中上诉人是在上班途中摔伤,并不存在“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上诉人受到伤害的情形,不符合该法律认定工伤的规定。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原告造成几次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995元,因证据不足被一审法院驳回,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确认黑龙江省《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黑人保发[2009]86号)不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此规范性文件系省内规范认定工伤及伤残鉴定标准的内部指导性文件,并不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俊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德广
审 判 员 王福民
代理审判员 吕国庆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之悦 徐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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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俊敏、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黑行申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俊敏,女,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黄迎新,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白宝泉,该厅工伤保险处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蔺丽秋,黑龙江国脉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吴俊敏因诉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称省人社厅)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行终3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8年1月29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吴俊敏,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白宝泉、蔺丽秋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吴俊敏为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地税局前进分局退休干部,2006年11月21日,吴俊敏在早晨上班的途中意外摔伤。省人社厅根据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并按照《关于全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黑人保发[2009]86号《通知》)的规定,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吴俊敏2006年11月21日早晨上班途中摔伤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吴俊敏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令省人社厅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俊敏2006年11月21日早晨在上班途中摔伤属因公负伤;2.本案诉讼费由省人社厅承担;3.判令省人社厅赔偿因其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诉讼费用995元;4.同时请求审查黑人保发[2009]86号《通知》,确认其不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省人社厅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本案中吴俊敏是在上班途中摔伤,并不存在“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吴俊敏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该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故省人社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吴俊敏关于撤销(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俊敏摔伤属因公负伤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吴俊敏主张确认黑人保发[2009]86号《通知》不合法的问题,因该通知系地方规范性文件,只在黑龙江省区域内适用,不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故对吴俊敏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俊敏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省人社厅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本案中吴俊敏是在上班途中摔伤,不符合该条例认定工伤的规定。吴俊敏关于撤销(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俊敏摔伤属因公负伤和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吴俊敏主张确认黑人保发[2009]86号《通知》不合法的问题,此规范性文件系省内认定工伤及伤残鉴定标准的内部指导性文件,并不违反上位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吴俊敏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俊敏申请再审称:1.吴俊敏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是各类企业和有雇员的个体工商户,被申请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决定适用法律错误。2.吴俊敏是在2006年11月21日摔伤的,黑人保发[2009]86号《通知》是在2009年制定的,对工伤认定没有溯及力。且该规定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和民政部民函(2004)334号《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属于无效规定。3.本案应当按照民政部民函(2004)334号《通知》及《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之规定,认定吴俊敏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省人社厅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本案中吴俊敏是本人在上班途中摔伤,并不存在“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工伤。2.黑人保发[2009]86号《通知》是在黑龙江省区域内适用的地方性规范性文件,与民政部民函(2004)334号文件及民函(2014)343号文件并不冲突。请求驳回吴俊敏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认定问题,我国国家层面尚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我省人事厅、卫生厅于1994年制定了《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的试行办法》,并印发了《黑龙江省人事、卫生厅印发<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的试行办法>的通知》作为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工伤的依据。该办法第十五条仅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伤亡及乘单位通勤车发生的意外伤亡比照工伤处理,并未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一律认定工伤。省人社厅又于2009年下发了黑人保发[2009]86号《通知》,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受××的,工伤认定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而《工伤保险条例》亦未规定在上班途中发生的所有意外事故均认定工伤。故本案不应认定吴俊敏受伤属工伤。
关于吴俊敏提出法律适用问题,《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实施)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六十五条规定:“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但至今上述部门并没有对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民政部并非《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制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具体办法的部门,民政部民函(2004)334号《通知》及民函(2014)343号《通知》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但上述通知是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的规定,并未明确“因公负伤致残”即为“工伤”,在实际工作中,我省民政部门亦不实际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认定工作。另外,民政部上述通知是针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部门下发的,如果吴俊敏认为民政部的上述通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定工伤的法定依据,那么其应当向民政部门而非向省人社厅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吴俊敏要求省人社厅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工伤不应支持。我国已经有多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伤待遇问题进行了改革,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并明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工作由人社部门负责。在上位法不明确、全国范围内又进行改革的大背景下,不宜否定黑人保发[2009]86号《通知》的效力。
综上,吴俊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俊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张俊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郭婧
书记员吴迪
附相关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实施)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的具体步骤和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