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洪国、郑武等与肇源县税务局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6-26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622民初1477号
原告:郑洪国,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原告:郑武,男,满族,1969年12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山,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肇州县审计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被告:肇源县税务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奋斗路**。
法定代表人:李缨,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西明,男,汉族,1984年02月25日出生,肇源县税务局办公室主任,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慰,黑龙江思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食品厂东2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原告郑洪国、郑武与被告肇源县税务局(简称税务局)、第三人黑龙江省鑫源物业有限公司(简称鑫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洪国、郑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山、被告税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西明、杨欣慰、第三人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原告郑洪国、郑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税务局将应给付第三人鑫源公司的入网改造费769,500元及2016—2017年度的供暖期到期的应付未付的供暖费79,978.46元,合计849,478.46元直接给付原告郑洪国、郑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告郑洪国、郑武与第三人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肇州县人民法院在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7)黑06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告税务局欠第三人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诉请被告向原告方直接履行到期债务,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税务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无权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并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故原告的起诉请求应予驳回;二、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769,500.00元的债权。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签订的热网并网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09月09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被人民法院确认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的民事法律关系形成的时间在前,并且根据原告此前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接收相应房屋及设备后,该合同中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代位权诉讼的权利基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鑫源公司陈述:其公司现在的临时负责人是张兵,但只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生知道税务局欠入网费情况,因张永生在押,无法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郑洪国、郑武与第三人鑫源公司、张永生、张玉华、肇源县北方蓝天热力有限公司、黑龙江瑞基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的(2017)黑0621民初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肇州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已向本案被告税务局下发了(2018)黑0621执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查封了税务局名下的财产。该案尚未执行终结。郑洪国、郑武以其与第三人鑫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主张享有被告税务局怠于履行的到期债务。由于本案中的主债务人系同一人,本诉和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而本诉不能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符合上述重复诉讼的法定条件。且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法应驳回郑洪国、郑武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洪国、郑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294元,减半收取6,14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得利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帅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审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错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送达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充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
(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