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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税务局、同江市水务局、一站是收费相关行政部门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欠缴契税款、欠缴水资源费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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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税务局、同江市水务局、一站是收费相关行政部门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欠缴契税款、欠缴水资源费款一案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10-19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黑0881执异5号

案外人:孙秀荣,男,住同江市。

申请执行人: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税务局、同江市水务局、一站式收费相关行政部门。

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在本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行非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的过程中,案外人孙秀荣于2019年1月5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孙秀荣称:异议人孙秀荣与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并交付房屋全款,现房屋已经占有并实际入住,因开发公司原因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请求同江法院中止对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1单元2202室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同江市国土资源局、同江市税务局、同江市水务局、一站是收费相关行政部门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欠缴契税款、欠缴水资源费款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行非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1单元2202室的查封。本案现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孙秀荣提出异议,主张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1单元2202室住宅已由其购买。案外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房屋购买合同及全款收据、育才书香苑小区进户结算单、房屋装修照片等,欲证明案涉房屋由案外人孙秀荣占有并实际居住。

本院认为,案外人孙秀荣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丰熙集团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占有使用了上述房屋,有全款收据、房屋照片为证,并且出具时间均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同江市育才书香苑小区23号楼1单元2202室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欣海

审 判 员  马长征

审 判 员  谢兴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敏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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