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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峰与伊春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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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峰与伊春市地方税务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22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黑0781行初9号

原告张永峰,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住伊春市乌马河区。

被告伊春市伊春区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李琦,局长。

原告张永峰要求确认税款征缴行为侵害财产权及确认被告与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真实有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永峰诉称,2014年7月10日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与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双方共同签订了伊春区棚改万润新里城建设施工合同,并约定由合同发包人代缴税费,在建设工程的拨款节点按比例扣除。原告张永峰承包了该工程施工任务,发包人按合同约定代扣了应缴税款。2013年12月末建筑工程完成施工,在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时发生纠纷,后经法院审理收回部分工程款。在工程价款执行期间,工程款汇入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账户时,被告伊春市伊春区地方税务局电话告知应缴税款及下达了伊区地税通(2016)2023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欠缴的税款。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代扣了税款,春节过后原告的上级单位伊春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11日将法院执行回的工程款缴至被告单位。致使原告张永峰在该工程施工中重复缴纳税款。为维护我的个人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税款征缴行为侵害财产权及确认被告与伊春市万润华城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真实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永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祖国新

审 判 员  田咏梅

代理审判员  曲文秀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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