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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莉、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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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莉、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1-0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2行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莉,女,汉族,1956年8月9日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金明西街23号。

负责人蒋丽,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伟,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副局长。

崔莉不服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豫0204行初17号行政判决。崔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崔莉向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邮寄《开封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下信息:该公司是否办理税务登记证、是否登记备案;该公司税务登记证号豫税地开字410211584371496是否准确;该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起止时间;依法纳税的起止时间,月季年纳税金额是多少元人民币。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收到崔莉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6日向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邮寄征求意见函,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崔莉所申请的信息,该邮件被退回。2016年12月14日,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向该公司现场送达征求意见函,因负责人不在无人签收。2017年1月16日,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崔莉所申请前三项信息进行公开,对第四项信息以其属于纳税人的经营信息,应认定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2017年1月18日,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向崔莉邮寄送达了该答复书。崔莉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开封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国邮政EMS邮寄单、送达回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在接到崔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申请进行了区分处理,对应当公开的第一、二、三项内容进行了答复,对第四项内容认为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不予公开并进行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崔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莉负担。

崔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并且上诉人所需政府信息并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在不予公开范围内。被上诉人仅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拒绝公开,理由不成立且没有法定有效的证据支持。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书内容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法定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汴金地税告〔2017〕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撤销原审判决,并重新作出答复;该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赔偿上诉人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文印费等费用1200元。

被上诉人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本案中,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依照崔莉的信息公开申请,对其申请的前三项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了公开,对其申请的第四项内容认为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不予公开并进行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汴金地税告〔2017〕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崔莉的诉讼请求正确。崔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兴海

审 判 员  赵晓松

代理审判员  程广耀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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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2-06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204行初17号

原告崔某某。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

委托代理人朱厚才,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世杰,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被告主要负责人胡伟、委托代理人朱厚才、韩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以挂号信的方式投递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请求被告对原告申请信息进行答复。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收到被告制作的汴金地税告【2017】2号公文,原告认为其内容与法向背离,其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属于具有特定身份的权利人,对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享有知情权,被告认为其属于商业秘密,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对原告保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1、判令汴金地税告【2017】2号部分违法,责令依法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成立和运作都是在合法的状态下,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没有风险意识。

2、被告信息公开答复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3、原告承保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涉案公司的税收情况享有知情权。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016年8月5日,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下信息:该公司是否办理税务登记证、是否登记备案;该公司税务登记证号豫税地开字410211584371496是否准确;该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起止时间;依法纳税的起止时间,月季年纳税金额是多少元人民币。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了审查,由于原告申请的前三项已经公开,第四项请求涉及第三人商业秘密,被告向第三人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的答复意见,第三人在规定时间内未作出书面答复,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于2017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对于原告申请的前三项内容进行了公开,对第四项内容属于不予公开的范围,依法不予公开,并向原告说明了理由。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申请人身份信息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案外人纳税金额及纳税起止时间属于案外人的商业秘密和涉税保密信息,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和个人提供。

3、《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函》复印件两份、邮寄送达退件凭证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送达人员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义务,第三人未答复同意公开。

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公开了部分政府信息,对不予公开信息说明了理由。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引用的条款有异议,认为《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并没有具体对商业秘密进行定义,被告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是否有法律权限及程序如何,该条款并没有显示,所以被告对于涉及第三方的商业秘密举证不足。第四条规定被告根据需要可以披露纳税人的信息,因为本案的原告与第三方是借贷关系,第三方是否正常营业以及纳税多少关系到第三方是否违法经营,被告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披露第三方信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意见函有异议,认为该函其实是被告在向第三人表明第三人不用给原告答复,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答复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没有全面答复,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其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原告崔某某向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邮寄《开封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如下信息:该公司是否办理税务登记证、是否登记备案;该公司税务登记证号豫税地开字410211584371496是否准确;该公司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起止时间;依法纳税的起止时间,月季年纳税金额是多少元人民币。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6年11月26日向开封市政合集团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邮寄征求意见函,征求其是否同意公开原告所申请的信息,该邮件被退回。2016年12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向该公司现场送达征求意见函,因负责人不在无人签收。2017年1月1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对原告所申请前三项信息进行公开,对第四项信息以其属于纳税人的经营信息,应认定为纳税人的商业秘密为由不予公开。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答复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开封市地方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征求第三方意见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国邮政EMS邮寄单、送达回证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被告开封市金明区地方税务局在接到原告崔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其申请进行了区分处理,对应当公开的第一、二、三项内容进行了答复,对第四项内容认为涉及第三方商业秘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不予公开并进行了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张佩华

人民陪审员  邵 军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颖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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