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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0702民初606号国家税务总局延津县税务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延津县税务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管理人责任纠纷  案  号 (2021)豫0702民初606号    

发布日期 2021-04-09 浏览次数 123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02民初606号

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延津县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

负责人:孙旭升。

诉讼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2021年1月2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延津县税务局诉被告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的起诉状。起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延津县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破产受理后产生的房屋租赁收入应缴未缴各项款合计38761.74元(含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地方教育附加税、印花税)及相应滞纳金(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日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款809469.50元及相应滞纳金(从只拿税款之日起,按日家属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3、判令被告承担其未依法履行职责向原告申报房产税1506789.39元及相应滞纳金(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判令被告承担因交易过程中未及时申报缴纳税款产生滞纳金38820.01元(以税款2565710.81元为基数,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计算至税款结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人诉称,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辖区纳税人,该公司已于2018年12月申请企业破产,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裁定受理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2019年5月15日延津县人民法院做出(2019)豫0726破3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担任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由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接管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管理和处分破产企业的财产等等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为“破产费用”,在破产程序中因处置债务人财产所产生的税收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应视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天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从管理费用中进行列支,及时申报纳税相关税款。1、被告在破产清算期间出租该公司厂房取得租金,应当由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义依据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按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相关税费。但由于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在收取租金后未按期申报纳税,导致产生了税款滞纳金。对未申报缴纳的税款及相应滞纳金,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对企业破产过程中企业应申报缴纳的土地使用税负有申报纳税义务。自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申请以来,即使后来已宣告企业破产,但企业在其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之前,仍需申报缴纳相应的税款。被告作为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应对该公司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809469.50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进行纳税申报。但由于管理人疏忽,未按期申报缴纳税。2020年11月11日,主管税务分局对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欠土地使用税做出书面催告,但被告在限定期限内仍未缴纳该税款,并称公司资产处置变卖后目前已分配完毕,无资金缴纳税款。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作为管理人进驻企业后,在对企业资产审计时,应知道该部分房产(2014年已取得房产证)未向税务机关申报且未缴纳房产税事实,其应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核定房产税;可遗憾的是被告未向税务机关履行报告义务。直至2020年12月,被告以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起诉人进行土地增值税申报时,因需要补录房源材料信息,起诉人对其提供的土地增值税的申报材料审核时,发现其中的评估报告显示公司部分房源已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根据税法规定,房屋自办理不动产证之日起应缴纳房产税;为此,起诉人依法对该房产证进行核定,并通知管理人进行税款追缴,可到目前被告一直未履行职责缴纳税款。4、2020年9月14日被告通过网上拍卖将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资产受让给郑州圆通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成交价4800万元;按照税法规定,拍卖成交确认后次月,被告有以河南力新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职责,可被告未履行申报义务,导致税款不能及时入库产生滞纳金。被告作为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负有以企业的名义代为进行纳税申报的职责,却未能按时履行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之规定,本案起诉人起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延津县税务局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素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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