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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豫14行终87号任德永、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任德永、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其他行政行为 案  号 (2021)豫14行终87号

发布日期 2021-05-31 浏览次数 8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豫14行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德永,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03MB1969286F。

法定代表人崔广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示范区张阁镇木兰大道张阁派出所东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93518135K。

法定代表人南艳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任德永因其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商丘市睢阳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睢阳区税务局)出具发票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03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德永,被上诉人睢阳区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阳、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商丘市华瑞二手车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任德永在商丘裕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110,800元购买多用途乘用车一辆,机动车发动机号SQN4944,车牌号豫N×××××。2018年10月19日,华瑞公司开具号码为00690981的发票,发票显示任德永将车牌号豫N×××××的车辆以90,000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刘恩。华瑞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二手车交易服务、二手车信息咨询。本案涉及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系华瑞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在睢阳区税务局处领取,领取登记记录上显示领取的发票号码006××××0871-00690987,发票号为00690981的发票是其中一张。任德永于2020年5月2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华瑞公司,诉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瑞公司2018年10月25日将原豫N×××××二手车买卖转移交易的行为无效;2.判决华瑞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及利息。2020年6月28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403民初261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任德永与华瑞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华瑞公司也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华瑞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裁定驳回任德永的起诉。任德永不服,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豫14民终29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任德永以未经本人授权同意,华瑞公司将其所拥有的车辆违法转卖给他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交易行为无效,并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及利息,但任德永只将车辆中介华瑞公司列为被告,未将买卖合同相对人列为共同被告,其所列被告不适格,驳回任德永的上诉,维持原审民事裁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仅是收付款凭证,是最基本的会计原始凭证之一,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是税务机关控制税源,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根据华瑞公司出具的发票号为00690981的发票显示,此次机动车交易双方为任德永及案外人刘恩,华瑞公司根据双方交易结果出具发票,而睢阳区税务局仅仅根据华瑞公司申请发给了其二手车交易统一发票。因此,任德永起诉睢阳区税务局撤销交易发票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了任德永的起诉。

上诉人任德永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车辆没有出售给案外人刘恩,也没有进行市场交易。被上诉人睢阳区税务局和第三人华瑞公司在办理交易时,未严格审查上诉人的授权情况,明知上诉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向商丘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了涉案发票,导致上诉人的涉案车辆被转移至他人名下,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出具买卖转移交易票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出具的车辆转移交易税票。

被上诉人睢阳区税务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为华瑞公司发放发票是依法合规进行的行政管理行为,并非可诉的行政行为。发票仅是收付款凭证,是最基本的会计原始凭证。2.睢阳区税务局按照法定程序给原审第三人华瑞公司发放二手车交易空白统一发票,涉案发票是华瑞公司根据当事人双方交易结果填写的发票,该发票内容也非被上诉人填写。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德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豫N×××××车辆的转移交易税票(票号00690981)”。被上诉人睢阳区国税局依据原审第三人华瑞公司的申请,履行了向其发放二手车交易空白统一发票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任德永对00690981号发票上记载内容不服,该发票内容系原审第三人华瑞公司填写出具,并非被上诉人睢阳区国税局直接出具。故本案被诉行为并非被上诉人睢阳区国税局作出,上诉人任德永对00690981号发票内容不服,不能以睢阳区国税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案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任德永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 明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乾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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