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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行初字第351号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中行初字第351号

原告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1号。

法定代表人徐少杰,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彪,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敏,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前通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2015年11月30日依法向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州前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云天,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险峰及委托代理人刘惠敏、张琳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稽查局)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郑国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我局对你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出的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你单位于2010年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给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钢材367548.95元(不含税),使用了假发票,未记收入367548.95元,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未结转相应的成本346670.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你单位2010年应计增值税销项税额6248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四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增值税6248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应调增你单位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6754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应调减你单位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46670.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0年度所得税5219.56元。二、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你单位少交增值税62483.3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5219.56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并处以少缴税款67702.88元2.1倍的罚款142176.06元。

原告郑州前通公司不服诉称,一、郑国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1、对焦作宏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367548.95元的发票并不是原告开具,至于该公司从何处得到,原告不知情,退一步来讲,即使假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是原告的印章,原告也只是承担印章保管不善的责任,而不是承担开具假发票的责任。2、关于2000余元入账发票票据名称开具单位问题,即使属实也只是原告员工不熟悉税务报账的发票开具问题,只能算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因原告确实支出了上述费用;二、郑国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结果太重,非原告所能承受。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应承担印章保管不善或开具虚假发票的责任,郑国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也是原告作为一个濒临倒闭的企业所不能承受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处罚与处理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且较重,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郑国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撤销的判决。

原告郑州前通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原告公司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票据共3张。

被告市国税稽查局辩称,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国税稽罚(2015)7号)是我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在依法调查取证,并充分保障原告权利的前提下,认真审查原告的违法行为,经我局案审会集体研究通过,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取证,后裁决,整个执法过程无任何违法行为。关于2000余元入账发票票据名称开具单位问题,《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国税稽罚(2015)7号)并未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上述问题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二、原告所称郑国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太重问题,我局对原告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国税稽罚(2015)7号)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原告采取账外账的方式偷逃漏税,我局对原告处以所偷税款2.1倍罚款。我局的行政处罚是在处罚幅度(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与违法行为相适当,罚责相当,处罚适当。另我局根据《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的规定,原告2010年偷税比例已达45%,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我局考虑到原告的实际经营现状,即将濒临倒闭,承受能力有限,本着人性化的原则,对原告在相关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法作出了最低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我局的行政行为。

被告市国税稽查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关于对举报发票的情况反馈;2、举报材料;3、纳税评估稽查线索移交单;4、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5、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6、税务稽查项目书。证明经举报原告有开具假发票的行为,被告接到管城分局移交的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实施税务检查进行了立案审批。第二组:7、税务行政执法审批表;8、税务检查通知书;9、稽查人员执法证件;10、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11、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2、调取账簿资料清单;13、原告公司资料及账簿资料;14、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增值税部分;15、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所得税部分;16、补正或补充调查通知书;17、补正或补充调查通知书;18、税务稽查案件申请延期审批表;19、税务稽查报告。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实施税务检查。第三组:20、审理科受理初审案件交接单;21、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22、税务稽查审理报告;23、集体审理纪要;24、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5、陈述申辩笔录;26、税务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7、税务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8、涉税案件移送书;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做出了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对原告少缴增值税及所得税的行为定性为偷税,处以少缴税款2.1倍罚款的处罚决定。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涉嫌犯罪,被告已移交公安机关。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32条、63条第1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75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条第1款第1项、第4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38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6、8条、第10条第8项、第4、5、22条;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43条;7、税务稽查规程全文;8、行政处罚法第5条;9、《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15、16、19条;10、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4条第1分栏关于违法程度划分的内容。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认为和被告所举证据相矛盾,焦作宏程公司早在2013年就向管城区分局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了举报,同时也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民事诉讼的二审结论早已做出,我们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交,故情况反馈说2014年3月30日接到举报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中,2010年5月11日、8月13日、4月12日原告只认可印章是原告的,宏程公司从何处发票得到原告不知。故不能就此认定该发票就是原告开具给宏程公司的,不排除宏程公司和原告公司的个别人员串通而开具假发票的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原告只应承担印章保管不善的责任,不能按照偷税来定性。对于加盖宏程公司的销货清单、销售清单以及付款凭证、承兑汇票共20页证据,只是宏程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未经原告公司确认,故依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存款凭条只是证明原告前任法人代表钱进个人存款账户的存款情况,不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与宏程公司发生了业务来往;对证据3,是管城国税局单方行为,也没有相应的移送编号,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基本信息表所载明的宏程公司向管城国税局举报的时间是2014年3月4日,而这一点也是与证据1中的举报时间相矛盾的;对证据4,均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事后补制,本案的检查及审理程序违法;对证据5,是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名。应系事后补制,本案的检查及审理程序违法;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13,只能证明原告的经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焦作宏程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往来。里面没有载明原告与焦作宏程公司之间存在经营往来且发票开具的情况;对证据14、15,由于仅加盖了原告的印章没有印章加盖人员的签字,对底稿二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因为是先盖的印章后签的字,不排除他人代签的可能。原告保留就形成时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的程序;对证据19中的销售成本计算表、少计销售收入计算表均系被告工作人员单方制作,未经原告方确认,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对证据16、17,该两份通知书均认为违法事实证据不足以及计算偷税比例和信息录入有误,显然该处理决定也是在被告本身认为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做出的;对证据18,均没有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而是以打印形式显示的,显然该审批表是事后补制的,原告保留就该审批表的形成时间提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做出司法鉴定的意见。由此也进一步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对证据19,质证意见同证据18;对证据20,审理的时间是9月24号,而做出本次处罚决定的时间是2015年的8月13号,审理程序因过长而违法,这也进一步导致原告滞纳金费用的增加;对证据21,同证据20;对证据22,质证意见同证据19;对证据23,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审理纪要上没有会议参加相关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4,送达回证上的签字是在印章的上边,对送达的真实时间以及送达回证的原告印章加盖及签字形成时间保留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对证据25,仅有钱进的签字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不能够证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关于钱进两个字的笔迹也与两份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中的“情况属实数字准确”的笔迹不相符,势必有人伪造。对此我们保留就两者的笔迹是否一致申请做对比鉴定的权利。但对此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26、27,送达回证落款时间无异议,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论缺乏法律依据,是失公平的结论。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依据,原告对1-8没有异议,对9、10文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发文公章,对其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其合法性,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并不是立法法、行政处罚法核准的对罚款额度予以明细化的机关,故该文件对外不具有合法性。即便原告存在偷税的情况也应当依据税收征管法规定的0.5至5倍之间做出处罚。从关联性来讲,该两份文件并没有标明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该文件发布的时间是2014年8月28日,实施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日,而原告涉案的税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故对原告涉案的税款的处理也应当适用于2010年当时的规范性文件,而不应该适用于该两份文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8、9、10、11、12没有异议,对证据1、2、3、4、5、7、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性文件1-8没有异议,对依据9、10提出异议,该依据确实存在且已公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是在庭审中提交,且被告不予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焦作市宏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假发票,向国税部门举报。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上级交办,决定对原告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立案检查,2014年4月30日,被告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送达,2014年5月9日,被告调取了原告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凭证、账簿、报表及2013年的账本。2014年6月5日,被告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主要内容为,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8月13日分别销售给焦作市宏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材95001元(含税)、114044.89元(含税)和220986.89元(含税),未申报缴纳所得税;不含税金额共计367548.95元,应结转成本346670.71元,成本计算见附页。原告在该底稿上盖章并有负责人签署姓名。2014年7月25日,被告制作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一案稽查报告。2014年12月3日,制作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审理报告和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2014年12月9日,制作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案件集体审理纪要(郑国税稽审纪(2014)178号)。2014年12月9日,被告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郑国税稽罚告(2014)93号)告知书向郑州前通公司告知了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和提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4月1日,原告单位负责人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称因公司股东找不到,全部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因个人经济困难,经济实力无法承担。2015年5月18日,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郑国税稽罚处(2015)23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国税稽罚(2015)7号),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30日办理案件延期。

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郑国税稽罚处(2015)23号)的主要内容为,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我局对你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1,你单位于2010年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钢材367548.95元(不含税),使用了假发票,未记收入367548.95元,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未结转相应的成本346670.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你单位2010年应计增值税销项税额6248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四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增值税6248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应调增你单位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6754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应调减你单位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46670.71元。2.你单位2010年6月17#凭证管理费用-招待费用中,其中三张发票开具为非本单位,金额合计691元;管理费用-汽油费中,其中三张发票开具为非本单位,金额合计300元。2010年7月18#凭证管理费用-汽油费用中,其中二张发票开具为非本单位,金额合计350元;管理费用-差旅费中列支非本单位员工机票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应调减你单位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764.60元。二、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四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增值税62483.32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0年度所得税5660.71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加收滞纳金。决定书告知了其他事项。

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以认为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一案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为由,移送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审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原告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稽查的职责,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对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行为不服,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014年4月28日,被告根据上级交办,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调查,被告调取了原告单位的凭证、账簿、报表及账本,形成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原告及相关人员对被告认定的相关违法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郑国税稽罚处(2015)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涉税违法事实予以确认,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单位少缴增值税62483.3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5219.56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诉称开具的367548.95元的发票并不是原告开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在接到上级的交办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等程序,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等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在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同时,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单位偷税67702.88元,被告决定对其处以偷税款额2.1倍的罚款142176.06元,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告现在是否经济困难,是行政处罚的执行问题。虽然被告在行政行为中有时间过长的瑕疵,但不影响被告行为合法性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前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前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新建

人民陪审员  于俊霞

人民陪审员  潘桂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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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与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豫01行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村1号。

法定代表人徐少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天,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郑州市淮河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彪,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惠敏,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琳莉,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因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焦作市宏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开具假发票,向国税部门举报。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州市国税局稽查局根据上级交办,决定对原告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立案检查。2014年4月30日,被告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送达,2014年5月9日,被告调取了原告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凭证、账簿、报表及2013年的账本。2014年6月5日,被告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主要内容为,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2010年4月12日、2010年5月11日、2010年8月13日分别销售给焦作市宏程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钢材95001元(含税)、114044.89元(含税)和220986.89元(含税),未申报缴纳所得税;不含税金额共计367548.95元,应结转成本346670.71元,成本计算见附页。原告在该底稿上盖章并有负责人签署姓名。2014年7月25日,被告制作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一案稽查报告。2014年12月3日,制作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审理报告和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2014年12月9日,制作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案件集体审理纪要(郑国税稽审纪(2014)178号)。2014年12月9日,被告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郑国税稽罚告(2014)93号)告知书向郑州前通公司告知了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利和提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送达。2015年4月1日,原告单位负责人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称因公司股东找不到,全部责任由其个人承担;因个人经济困难,经济实力无法承担。2015年5月18日,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郑国税稽罚处(2015)23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国税稽罚(2015)7号),并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送达。在此期间,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和2014年7月30日办理案件延期。

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郑国税稽罚处(2015)23号)的主要内容为,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我局对你单位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1,你单位于2010年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钢材367548.95元(不含税),使用了假发票,未记收入367548.95元,未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未结转相应的成本346670.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你单位2010年应计增值税销项税额6248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四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增值税6248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应调增你单位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67548.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应调减你单位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46670.71元。2.你单位2010年6月17#凭证管理费用-招待费用中,其中三张发票开具为非本单位,金额合计691元;管理费用-汽油费中,其中三张发票开具为非本单位,金额合计300元。2010年7月18#凭证管理费用-汽油费用中,其中二张发票开具为非本单位,金额合计350元;管理费用-差旅费中列支非本单位员工机票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应调减你单位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764.60元。二、处理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四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增值税62483.32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你单位应补缴2010年度所得税5660.71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加收滞纳金。决定书告知了其他事项。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以认为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一案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为由,移送郑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审查。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被告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具有对原告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税务稽查的职责,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对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行为不服,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14年4月28日,被告根据上级交办,对原告涉税情况进行调查,被告调取了原告单位的凭证、账簿、报表及账本,形成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原告及相关人员对被告认定的相关违法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的郑国税稽罚处(2015)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原告的涉税违法事实予以确认,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被告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单位少缴增值税62483.3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5219.56元的行为定性为偷税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原告诉称开具的367548.95元的发票并不是原告开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接到上级的交办后,履行了立案、调查、审理等程序,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等权利,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在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同时,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单位偷税67702.88元,被告决定对其处以偷税款额2.1倍的罚款142176.06元,符合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原告现在是否经济困难,是行政处罚的执行问题。虽然被告在行政行为中有时间过长的瑕疵,但不影响被告行为合法性的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前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事实依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让上诉人辨认焦作市宏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举报材料并听取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未对举报详加调查、未对发票详加调查、未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详加核实,根据举报材料即作出对上诉人偷税的定性和认定,认定上诉人偷税的事实依据不足且存在定性错误。二、被上诉人作出的郑国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根据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应在立案检查之日起六个月内对焦作市宏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所举报的情况作出处理决定,本案是2014年4月作出立案检查决定的,而处理意见直到2015年8月份才送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展开调查和处理而必备的各种审批,没有相关人员的签批,在调查和处理上诉人涉案事实的过程中,存在无序和无期限且未有相关人员承担责任,这导致了上诉人多交了数万元的滞纳金。三、郑国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理结论缺乏合法性依据。退一步来讲,即使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偷税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其依据《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而作出对上诉人偷税数额2.1倍的处罚结论,也是错误的。首先该规则的发布时间系2014年8月份、执行时间在2014年11月份,两者时间均晚于被上诉人所认定的偷税事实发生时间及被上诉人立案查处时间,该规则不适用于对上诉人偷税行为的处罚,对上诉人偷税行为的处罚应适用上诉人偷税事实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该规则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被上诉人依据该规则对上诉人涉案行为进行处理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

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答辩称: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国税稽罚(2015)7号)是我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事实为依据,在依法调查取证,并充分保障上诉人权利的前提下,认真审查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经我局案审会集体研究通过,对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我局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取证,后裁决,整个执法过程无任何违法行为。关于2000余元入账发票票据名称开具单位问题,《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国税稽罚(2015)7号)并未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对上述问题应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上诉人所称郑国税稽罚(2015)7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太重问题,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国税稽罚(2015)7号)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充分,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上诉人采取账外账的方式偷逃漏税,我局对上诉人处以所偷税款2.1倍罚款。我局的行政处罚是在处罚幅度(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与违法行为相适当,罚责相当,处罚适当。另我局根据《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的规定,上诉人2010年偷税比例已达45%,属于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我局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现状,即将濒临倒闭,承受能力有限,本着人性化的原则,对上诉人在相关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法作出了最低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我局的税务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根据调取的上诉人单位的凭证、账簿、报表及账本,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确认了上诉人单位少缴增值税62483.3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5219.56元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调查结果对上诉人处以少缴税款67702.88元2.1倍的罚款142176.06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河南省税务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适用规则》(试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前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丽平

审 判 员  孙 燕

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苏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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